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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7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156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雄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毛重零點貳柒陸捌公克)沒收銷毀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文雄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23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100 年度毒聲字第155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在100 年11月9 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戒毒偵字第16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另又:㈠於98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787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
㈡於98年間,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竹簡字第1438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
㈢於98年間,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1179號判決分別判處拘役60日、50日、40日,應執行拘役110 日確定。
上揭㈡㈢各罪刑,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402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拘役 120日確定後,與㈠之罪刑接續執行,在101 年5 月11日執行完畢(除拘役外,於本案構成累犯)。
詎其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3 年4 月15日下午2 時許,在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之廁所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同日下午3 時10分許,在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000 巷00號之後方空地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毛重0.2768公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文雄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㈢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毛重0.2768公克)。
三、核被告陳文雄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陽性反應(驗餘毛重0.2768公克),有該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裹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1 只,因與所包裹之毒品無從完全析離,故應併予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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