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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7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松嵐
選任辯護人 林銘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5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連松嵐因其開設之「傑斯美指繪藝術」店,未申請營利事業登記證,為能於網路上刊登廣告,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於民國(下同)102 年10月28日前某日,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偽刻張氏貞所設立、址設桃園縣龜山鄉○○○路000 巷0 號「小貞美甲」店之發票章,並持該發票章與未知情之「一起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簽立合約書,並於該合約書偽簽張氏貞之姓名,嗣經張氏貞接獲該合約書掛號件後,發現小貞美甲店及負責人名義均為他人盜用,旋即報警處理,因而查獲,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住所自102 年3 月1 日起即設籍在新北市○○區○○街000 巷00號4 樓,迄未遷移,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佐,又被告自陳在桃園並無居所(見本院103 年7 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 頁),遍閱全卷亦未見被告將居所地設於桃園縣境內之資料。
再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均否認有偽刻上開發票章之犯行,公訴人於本件起訴書內亦記載被告偽刻發票章之地點不詳,是被告偽造印章之犯罪地點不明;
又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供承係在臺北市○○區○○○路○段00號2 樓「曼都髮廊」與「一起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簽立合約書而加以行使(見同上筆錄第3 頁),自難認被告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地係在本院轄區;
且本案於103 年5 月29日繫屬本院時,被告復未在本院轄區內監所執行或羈押等情,亦有本院收文章戳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是檢察官提起本件公訴時,被告之犯罪地、住、居所及所在地均非在本院轄區,依前揭規定,本院對本案自無管轄權,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將案件移送於被告之犯罪地及居所地而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廼伶
法 官 蔡榮澤
法 官 華奕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忻蒨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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