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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3年度審訴字第8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長青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3 年度毒偵字第1499號),於中華民國103 年7 月31日下午5 時許,在本院第十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楊廼伶
書記官 陳郁惠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李長青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壹伍陸叁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貳個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李長青(甲)前於民國(下同)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29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4 月4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12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同年間(即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3289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乙)①於99年間另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255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
②於100 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1275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揭①②案件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04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
③同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桃簡字第2383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與上揭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接續執行後,於101 年9 月27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業於101 年12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4 月8 日下午3 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000 巷00號居所內,先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再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燒烤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3 年4 月8 日晚間7 時37分許,為警在其上址居所內查獲,並扣得其持有供本件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毛重0.1563公克),及其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 支、供其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2 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楊廼伶
書記官 陳郁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郁惠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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