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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8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仁達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80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仁達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仁達前於民國(下同)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79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05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於95年7月11日停止戒治依法釋放,其所犯施用毒品犯行,則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27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於98年間(即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13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已於98年11月15日刑期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詎其仍不知悛悔,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1 月7 日某時,在其桃園縣中壢市○○○街0 號住處內,分別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以玻璃球燒烤並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3 年1 月7 日下午6 時許,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內,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張仁達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初步鑑驗報告單、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4 月9 日台檢(化超)字第000000000 號函、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3 年5 月8 日法醫毒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
(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不宜寬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請求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量刑有期徒刑10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量刑有期徒刑8 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4 月,堪稱妥適,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廼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忻蒨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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