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3,審訴,838,201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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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3年度審訴字第8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俊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3 年度毒偵字第1316號),於中華民國103 年7 月31日下午5 時許,在本院第十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楊廼伶
書記官 吳忻蒨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附記事項、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劉俊義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劉俊義(甲)前於民國(下同)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37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62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11 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1年3 月12日停止戒治出所,並付保護管束,迄至91年7 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14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於92年間(即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35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639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8 月,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3年度臺上字第4605號駁回上訴確定(於本案不成構累犯)。

(乙)①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812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共4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

②同年間次因毀損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基簡字第1149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

③於97年間另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428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④同年間又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07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3 月共2 罪、4 月共5 罪、9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

⑤同年間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虎簡字第9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揭③④⑤案件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235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3 月確定;

⑥於102 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567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⑦同年間繼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691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⑥⑦案件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403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①至⑤案件接續執行後,於101 年1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6 月又9 日,再與上開定應執行刑之⑥⑦案件接續執行,現正執行中,惟上開①案件有期徒刑1 年6月之執行期間為96年12月26日起至98年6 月25日止,業於101 年1 月12日假釋前徒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 年3 月23日晚間8 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龍岡路某處路邊,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103 年3 月25日晚間8 時40分許,為警在桃園縣八德市和平路411 巷196 弄口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 支。

三、附記事項:查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乙)①案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認被告本件不構成累犯,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四、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廼伶
書記官 吳忻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忻蒨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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