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3,審訴,842,2014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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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 年度審訴字第 842 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維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147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歐維祥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毛重零點肆陸捌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毛重零點肆陸捌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歐維祥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毒聲字第165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11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666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於90年間(即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76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期間經通緝),於94年7 月20日執行完畢而釋放出所(不構成累犯)。

再:㈠於96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61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502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㈡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927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

㈢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61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

㈣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53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

㈤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991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

㈥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第221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

上開㈠至㈤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298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確定,與㈥案件接續執行,歐維祥於97年6月23日入監服刑,於101 年1 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2 年6 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構成累犯)。

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 年4 月11日下午5 時許及同日晚間6 時許,在其桃園縣楊梅市○○○路00號住處,分別以玻璃球燒烤及抽香菸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1 次。

嗣於同日晚間8 時35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000 號前,為警盤檢,當場扣得海洛因1 小包(驗前毛重0.47公克,驗餘毛重0.4683公克)而查獲,並徵得其同意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鴉片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歐維祥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縣警察局保安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毒品案被採尿人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103 偵-0483 、毒品編號:D103偵-048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㈢扣案海洛因1包(驗餘毛重0.4683公克)。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所犯前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再被告曾受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其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判處罪刑確定,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漠視法令,惟念其施用毒品實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扣案海洛因1 包(驗餘毛重0.4683公克),係本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又該裝載海洛因之包裝袋與毒品並無法完全析離,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併諭知沒收銷燬之。

至鑑驗所用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昱廷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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