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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8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慶銘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12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慶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3 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149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雲林地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634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2 年4 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102年9 月23日,在新北市瑞芳區九份某路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嗣於102 年9 月24日下午1 時20分許,因係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到場採尿送驗,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2 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
管轄錯誤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4條、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自73年8 月1 日起即設籍在雲林縣東勢鄉○○村00鄰○○路0 ○0 號迄未遷移,有個人基本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佐,可見被告從未將住居所設於桃園縣境內之資料,復參諸本案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罪地點係在新北市瑞芳區九份某路旁,而被告亦係在臺北市○○區○○○路0 段0 號前為警查獲,有起訴書及被告之警、偵訊筆錄在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毒偵字第2013號卷第5 、113 頁),堪見本案被告之犯罪地亦非在桃園縣境內;
至本案前會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係因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後,曾有部分期間因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然查本案被告係於103 年5 月7 日經檢察官偵查起訴,並於103 年6 月20日繫屬本院後至今,此段期間被告係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分監及雲林二監執行中,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存卷可佐,被告並未於本院管轄之桃園縣境內羈押或執行中。
綜上,本件起訴時,被告之犯罪地、住所、居所、所在地均非在本院轄區,依前揭規定,本院自無管轄權,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管轄錯誤,並將案件移送於被告犯罪地、所在地而有管轄權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審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6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廼伶
法 官 蘇昌澤
法 官 華奕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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