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3,審訴緝,40,201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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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緝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鵬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3148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江鵬犯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崑源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壹枚沒收。

上開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崑源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壹枚沒收。

事 實

一、江鵬於民國99年4 月24日前某日,在臺灣境內不詳之處所,竟意圖冒用身分使用,基於變造國民身分證之犯意,未經其胞弟江明偉之同意,即將其胞弟江明偉之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國民身分證正本影印後換貼自身照片後再加以影印,以此方式變造為江明偉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後,甫於99年4 月24日,持前開經換貼自身照片之變造國民身分證影本,至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街00號之太子盛世社區B1處,冒用江明偉之名義應徵該社區總幹事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江明偉本人、戶政機關對於身分資料及太子盛世社區人事聘用管理之正確性。

二、江鵬受僱於太子盛世社區擔任總幹事一職後,負責該社區事務性工作、執行管委會決議事項、收取社區住戶管理費及代住戶交付廠商貸款,為從事業務之人,仍先後為下列犯行: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接續犯意,以如附表編號1 到5 所示之侵占過程,取得如附表編號1 到5所示之款項後,接續於附表編號1 到5 所示之時間,再以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侵占方法,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上開所取得之款項侵吞入己,挪為私用。

㈡、意圖為自己不之所有,基於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0 年8 月25日某時前,在臺灣境內某不詳處所之刻印店,委託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崑源股份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專用印章1 個(未據扣案),利用以不詳之方式取得昱達消防機電工程有限公司空白發票之機會,蓋用於前開空白發票上「營業人蓋用統一發票專用章」之欄位,以此方式偽造「崑源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後,向太子盛世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太子社區管委會)佯稱已完成抽水馬達工程,便持上揭偽造之發票向該社區之管理委員會請領款項而行使之,用以表示崑源股份有限公司已完成抽水馬達之工程,欲請領工程款項,使太子社區管委會人員因而陷於錯誤,致該社區之主任委員、財務委員及監察委員等人誤信為真,便在江鵬所自行填妥之臨櫃領款單上用印後,江鵬再持該領款單前往臺灣銀行中壢分行臨櫃遞交,而自該社區所有之臺灣銀行中壢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中領得新臺幣(下同)6 萬元,復填寫匯款單,將該筆款項匯入其子江禹所有之中壢郵局南龍支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以此方式詐得該社區所有款項,且足以生損害於崑源股份有限公司之信用。

二、案經原太子社區管委會主任委員關冀衛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經查,本件被告江鵬被訴偽造文書等一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業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江鵬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關冀衛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代理人廖玲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偵查中之指訴,以及證人林來春、林和遇、陳漢得及關鴻謨分別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太子盛世社區管委會99年5 月分、7 月分薪資表、家樂福量販店中壢店提貨單、太子盛世社區管理委員會99年10月9 日、100 年8 月17日、25日、27日及9 月6 日憑證黏貼簿(支出)、100 年8 月22日VP00000000號統一發票第二聯收執聯、蔡岳龍律師事務所100 年11月23日100 年律字第000000000 號函、住戶繳費明細、繳費收據、管理費收入明細表、被告江鵬侵占太子盛世社區管理費明細表、崑源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各1 分、匯款申請書⑴代傳票、太子盛世社區管理委員會100 年1 月15日憑證黏貼簿(支出)各2 分、太子盛世社區管理委員會之臺灣銀行中壢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明細6 分在卷可憑。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業已修正並於102 年1 月23日經總統公布,而於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法條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修正後條文則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

修正後之規定,乃確立與罪刑有關之數罪併罰案件適用範圍,避免發生累罰效應,列舉得易科、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等不同情形,以資作為數罪併罰處罰之依據,避免發生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後,原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將無法單獨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情形。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

又被告於事實欄二、㈡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業於103 年6 月18日公布,於同年月20日生效。

查該規定修正前、後之構成要件均相同。

但修正前之法定刑為: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銀元1 千元(即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而新法之法定刑則為: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之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揆諸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而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併予敘明。

四、論罪科刑:㈠、按業務侵占罪之成立,以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倘行為人基於業務關係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擅自處分或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即足當之。

查被告受僱於太子盛世社區擔任總幹事一職,負責該社區事務性工作、執行管委會決議事項、收取社區住戶管理費及代住戶交付廠商貸款,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接續於附表編號1 到5 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侵占方法,將業務上所持有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侵占款項,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而侵占入己,自係該當業務侵占罪。

㈡、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

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行為(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倘行為人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

然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上之「文書」;

另按統一發票係營業稅法第32條第1項所定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開立予買受人之憑證,性質上屬私文書。

觀之同法條第3項明定:「統一發票,由政府印製『發售』,或核定營業人『自行印製』……。」

尤為明瞭。

至財政部依營業稅法第58條訂定之「統一發票給獎辦法」,旨在防止逃漏、控制稅源及促進統一發票之推行,而以定期開獎,給予獎金之方式,鼓勵買受人向營業人索取統一發票,為其附隨目的。

又有價證券固以實行券面所表示之權利時,必須占有該券為特質,但具有此項特質之證券(文書),在論理法則上,不能解釋為均屬有價證券。

統一發票中獎與否,純繫於偶然之事實,不因中獎人必須占有該中獎之統一發票,始得領取獎金(統一發票給獎辦法第九條參照),而影響統一發票之私文書性質(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50 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被告向太子盛世社區管理委員會佯稱已完成抽水馬達工程,並持偽刻之「崑源股份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專用印章,在前開空白發票上「營業人蓋用統一發票專用章」之欄位偽造「崑源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之印文後,將上揭偽造之發票向太子社區管委會請領款項,用以表示崑源股份有限公司已完成抽水馬達之工程之用意,乃無製作權人製作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自屬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㈢、按國民身分證係由主管機關核發作為本國人士身分之證明,屬於品行能力相類之證書,為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

惟戶籍法第7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亦同」,此條規定係針對國民身分證之偽造、變造犯行予以明文規定,相較於刑法第212條係針對所有一般特種文書之偽造、變造行為之處罰規定,戶籍法之規定應屬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戶籍法之規定。

又影本與原本可有相同之效果,如將原本予以影印後,將原本之部分內容竄改,重加影印,其與無製作權人將其原本竄改,作另一表示其意思者無異,應成立變造文書罪(最高法院72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

就事實欄二、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而就事實欄二、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公訴意旨就被告上開事實欄一所為行使「變造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之事實,業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載明,依上開說明,自應論以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公訴意旨漏未斟酌,而僅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尚未有合,惟起訴書就此部分業已起訴,復公訴檢察官於本院103 年4 月17日準備程序中就此部分亦當庭增列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規定,則本院經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後段之罪名告知程序,已足保障被告之防禦權,自得併予認定適用;

另公訴檢察官雖認被告此部分所犯應依想像競合關係,而從一重論以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處斷云云;

然依上開決議意旨及說明,公訴意旨就此主張容有誤認,本院自予認定適用,附此敘明。

末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著有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可資參照)。

是被告於擔任太子盛世社區擔任總幹事職務期間,於事實欄二、㈠所示期間所為之侵占款項犯行,雖分別係以數行為行之,然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同一侵占之犯意,而接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之法益,為接續犯,僅成立一業務侵占罪。

另被告於事實欄二、㈡所示偽刻「崑源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印章之行為,及持偽刻之「崑源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印章用印於發票上「營業人蓋用統一發票專用章」之欄位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利用某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崑源股份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專用印章之行為,以遂行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為間接正犯。

又被告於事實欄二、㈡所犯,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

又被告所犯上開事實欄一及事實欄二之㈠、㈡所示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業務侵占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為能在太子盛世社區就任總幹事一職,竟變造國民身分證後而行使之,以此損害我國戶政監理機關就國民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經擔任該社區職務後,又不知悔悟,不思憑藉己力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反單為謀私益而利用職務之便,易持有為所有以侵占附表編號1 至5所示之款項;

另向太子社區管委會佯稱已完成水電工程,並偽造上開私文書以行使,而恣意訛詐冒領該社區所有之財物,造成他人財產安全之危害,及損害崑源股份有限公司之信用,其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且被告亦有與太子盛世社區進行和解之意,末係因太子盛世社區主任委員之選任問題致無法達成,實非被告無和解之意,及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上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宣告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查被告偽造之私文書崑源股份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1 紙,業經被告交付予太子盛世社區管委會,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不得宣告沒收,惟被告以偽刻之「崑源股份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專用印章,蓋用於上揭發票之「營業人蓋用統一發票專用章」之簽章欄印文1 枚,屬偽造之印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無論屬於犯人與否,於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另被告利用不知情刻印店人員所偽刻「崑源股份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專用印章1 個,並未扣案,而依被告於準備程序中陳稱:該印章很早就丟掉了,找不到了等語(見103 年4 月17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4 頁),復衡諸被告犯行至今已逾2年餘,而印章又體積甚小,且被告現亦因另案執行中而無持有該印章之可能,認應已滅失,爰不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336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華奕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罪時間    │應給付對象    │侵占款項(│侵占過程及方式                            │
│    │            │              │新臺幣:元│                                          │
│    │            │              │)        │                                          │
├──┼──────┼───────┼─────┼─────────────────────┤
│ 一 │99年10月9日 │人人消防安全設│2萬5000元 │江鵬填妥臨櫃領款單並送交主委、財委、監委用│
│    │            │備檢修有限公司│          │印,再至臺灣銀行中壢分行臨櫃自上揭社區帳戶│
│    │            │              │          │中,提領社區應給付廠商人人消防安全設備檢修│
│    │            │              │          │有限公司之工程款2萬5000元後,自行寫匯款單 │
│    │            │              │          │,將前開款項匯至中壢郵局南龍支局其子江禹02│
│    │            │              │          │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將該款項侵占入己。│
├──┼──────┼───────┼─────┼─────────────────────┤
│ 二 │100年1月15日│和遇股份有限公│8000元    │江鵬填妥臨櫃領款單並送交主委、財委、監委用│
│    │            │司            │          │印,再至臺灣銀行中壢分行臨櫃自上揭社區帳戶│
│    │            │              │          │中,提領社區應給付廠商和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
│    │            │              │          │程款2 萬4000元後,僅給付1 萬6000元予該公司│
│    │            │              │          │,而將剩餘之8000元侵占入己。              │
├──┼──────┼───────┼─────┼─────────────────────┤
│ 三 │100年8月17日│太子盛世社區法│4萬元     │江鵬填妥臨櫃領款單送交主委、財委、監委用印│
│    │            │律顧問關鴻謨律│          │,再至台灣銀行中壢分行臨櫃遞交領款單自上揭│
│    │            │師            │          │社區帳戶中,提領社區應給付予常年法律顧問關│
│    │            │              │          │鴻謨律師之顧問費4 萬元後,自行填寫款單,將│
│    │            │              │          │前開款項匯至中壢郵局南龍支局其子江禹028138│
│    │            │              │          │00000000號帳戶內,而將該款項侵占入己。    │
├──┼──────┼───────┼─────┼─────────────────────┤
│ 四 │100年9月9日 │太子盛世社區  │2萬3,300元│江鵬填妥臨櫃領款單並送交主委、財委、監委用│
│    │            │              │(起訴書誤│印,再至臺灣銀行中壢分行臨櫃自上揭社區帳戶│
│    │            │              │載為3 萬3,│中提領中秋晚會活動款1 萬5000、地下室火險費│
│    │            │              │300 元,經│3300元後,又將該社區交由被告保管之零用金50│
│    │            │              │蒞庭檢察官│00 元 (起訴書誤載為1 萬5000元,經蒞庭檢察│
│    │            │              │當庭更正)│官當庭更正),併同前開款項侵占入己。      │
├──┼──────┼───────┼─────┼─────────────────────┤
│ 五 │99年4 月26日│太子盛世社區住│11萬3400元│江鵬持太子盛世社區空白收據,向該社區住戶收│
│    │到職時起至10│戶            │          │取管理費共計11萬3400元後,而將該款項侵占入│
│    │0 年9 月9日 │              │          │己。                                      │
│    │止(起訴書誤│              │          │                                          │
│    │載為8 日,應│              │          │                                          │
│    │予更正)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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