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3,審訴緝,53,2014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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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3年度審訴緝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曜暘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銘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2 年度毒偵字第3983號、103 年度偵字第942 號),於中華民國103 年 7月16日下午5 時,在本院第16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法 官 蘇昌澤
書記官 石曉芸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謝曜暘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玖包(驗餘合計淨重叁拾肆點陸壹伍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叁拾叁點叁壹捌伍公克)均沒收銷毀之;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驗餘合計毛重壹點柒捌叁壹公克)均沒收銷毀之,葡萄糖壹包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玖包(驗餘合計淨重叁拾肆點陸壹伍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叁拾叁點叁壹捌伍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驗餘合計毛重壹點柒捌叁壹公克)均沒收銷毀之,葡萄糖壹包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謝曜暘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8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在95年4 月25日出所,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400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另又㈠於94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44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0元確定;

㈡於前開觀察、勒戒釋放後5 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38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260號裁定,就㈡之罪刑減刑,並與不得減刑之㈠之罪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 年1 月確定。

㈢於94年間,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5年度竹簡字第1071號判決判處罰金 9,000元確定。

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665號裁定,就㈢之罪刑減刑,並與不得減刑之㈠之罪刑之罰金部分定應執行刑罰金53,000元確定後,與上揭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 年1 月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於98年6 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再執行罰金易服勞役53日,在98年8 月10日出監,迄99年4 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除罰金易服勞役外,於本案構成累犯)。

詎其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2 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仍基於持有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 年9 月12日前某日,在位於桃園縣桃園市春日路與寶山街之統一便利商店內,以39,0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賢」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9 包,並由「阿賢」附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 包後,即自該時起無故持有之,復更於同年月12日晚間11時許,在其先前位於桃園縣龍潭鄉○○村○○○村00號2 樓之住處內,分別以抽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

嗣於同年月13日下午1 時3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 包(驗餘合計毛重1.7831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9 包(驗餘合計淨重34.615公克,驗前純質淨重33.3185 公克),及供(非專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葡萄糖1 包,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昌澤

書記官 石曉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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