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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緝字第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秋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秋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陸玖公克)沒收銷燬之,塑膠吸管肆支、分裝袋拾柒只均沒收;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合計淨重貳點壹叁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塑膠吸管肆支、分裝袋拾柒只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合計淨重貳點壹叁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陸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塑膠吸管肆支、分裝袋拾柒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曾秋玲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00 年7 月24日凌晨1 時許,在其先前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住處,以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及於100 年7 月27日上午10時許,在新北市樹林區某處,以抽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100 年7 月27日晚間11時45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同德五街25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驗餘合計淨重2.13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69公克),及其所有供(非專供)本案施用第一、二毒品所用之塑膠吸管4 支、分裝袋17只,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曾秋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報告、尿液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0 年8 月31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
㈢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驗餘合計淨重2.13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69公克)、塑膠吸管4 支、分裝袋17只。
三、被告曾秋玲本案施用毒品之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3952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因未履行緩起訴處分所附事項,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撤緩字第37號為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則本案檢察官依法追訴被告,於法自無不合(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後,再就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粉塊狀檢品2 包、透明結晶1 包,分別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結果,確分別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合計淨重2.13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69公克)之陽性反應,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0 年8 月31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報告附卷可憑,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裹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共3 只,因與各該包裹之毒品無從完全析離,故應併予沒收銷燬;
另扣案之塑膠吸管4 支及分裝袋17只,則亦為被告所有,且均係供其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佳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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