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3,審醫訴,2,2014071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醫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建雄
選任辯護人 陳泓年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715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建雄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處有期徒刑捌月。

緩刑叁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葉建雄為牙體技術師,未領有醫師執照,明知未取得合法牙醫師之資格,不得執行口腔外科及治療牙病等醫療業務,竟基於違反醫師法之犯意,於民國(下同)102 年9 月前之某日,在其桃園縣桃園市○○路00號1 樓居所內擺設牙科治療檯、牙科器材、藥劑等診療設備,並在上址居所外懸掛「德安瓷牙」招牌,使一般民眾誤認該處為合法牙科診所。

適有王美娥於102 年9 月24日晚間6 時許,前往「德安瓷牙」,由未取得牙醫師資格之葉建雄進行診察牙齒等醫療行為時,經桃園縣政府衛生局稽查員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葉建雄於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王美娥於桃園縣政府衛生局工作稽查時之陳述。

(三)桃園縣政府衛生局102 年11月20日桃衛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稽查派案單、醫政工作稽查紀錄表、查扣證物清單、現場蒐證照片、被告葉建雄牙體技術師證書、牙體技術生證書。

三、論罪科刑:按醫療業務係指以醫療行為為職業而言,不問是主要業務或附屬業務,凡職業上予以機會,為非特定多數人所為之醫療行為均屬之。

且醫療業務之認定,並不以收取報酬為其要件。

上揭所稱醫療行為,係指凡以治療、矯正或預防人體疾病、傷害、殘缺為目的,所為的診察、診斷及治療;

或基於診察、診斷結果,以治療為目的,所為的處方、用藥、施術或處置等行為的全部或一部的總稱,且此一定義,於醫師、中醫師、牙醫師均適用之【行政院衛生署(現改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83年11月28日衛署醫字第00000000號函、85年7 月18日醫署醫字第00000000號函參照】。

被告經查獲時,正為證人王美娥進行診察牙齒之行為,揆諸上開函示意旨,被告為病患王美娥診察牙齒之行為自應屬醫療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未具醫師資格,竟仍任意為病患從事醫療行為,置病患於非具醫療專業難以預料之高度風險之中,所為實不足取,考量其犯罪目的、動機係因家中經濟負擔沉重,其又為家中經濟支柱,為照料重症年衰之雙親及年小幼子,而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念其因短於思慮,致罹本罪,且其於本院審理中表示悔意,足見被告經此刑之教訓,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參酌被告請求為緩刑之宣告及社會勞動服務,公訴人請求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4 年及公益捐30萬元等各節,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並為使被告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件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5萬元,以啟自新。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其擅自執行醫療業務所使用之藥械,爰依醫師法第28條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醫師法第28條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楊廼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郁惠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醫師法第28條
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者,處6 個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 萬元以下罰金,其所使用之藥械沒收之。但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罰: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人員。
三、合於第11條第1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
附表
┌──┬─────────────────┬──┐
│編號│         品            名         │數量│
├──┼─────────────────┼──┤
│ 1  │Ziacanine 2%麻醉藥                │74支│
├──┼─────────────────┼──┤
│ 2  │注射針筒                          │1 支│
├──┼─────────────────┼──┤
│ 3  │探針                              │16支│
├──┼─────────────────┼──┤
│ 4  │牙齦補粉器械                      │5 支│
├──┼─────────────────┼──┤
│ 5  │而至.水硬化暫封膏                 │9 盒│
├──┼─────────────────┼──┤
│ 6  │齒科用根管消毒劑                  │3 瓶│
├──┼─────────────────┼──┤
│ 7  │根管治療針                        │4 盒│
├──┼─────────────────┼──┤
│ 8  │YRANICID ARSNEICAL                │2 瓶│
├──┼─────────────────┼──┤
│ 9  │MANI BARBED BROACHES              │2 盒│
├──┼─────────────────┼──┤
│ 10 │MANI SQUARE BROACHES              │1 盒│
├──┼─────────────────┼──┤
│ 11 │25號根管治療針                    │3 盒│
├──┼─────────────────┼──┤
│ 12 │10號根管治療針                    │3 盒│
├──┼─────────────────┼──┤
│ 13 │20號根管治療針                    │6 盒│
├──┼─────────────────┼──┤
│ 14 │15號根管治療針                    │1 盒│
├──┼─────────────────┼──┤
│ 15 │0 號根管治療針                    │3 盒│
├──┼─────────────────┼──┤
│ 16 │ART Ulterson Insert               │1 支│
├──┼─────────────────┼──┤
│ 17 │吸管                              │1 批│
├──┼─────────────────┼──┤
│ 18 │印模工具                          │1 批│
├──┼─────────────────┼──┤
│ 19 │牙科治療檯                        │2 檯│
└──┴─────────────────┴──┘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