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3,審醫訴,3,2014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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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醫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秉倉(原名謝炳文)
選任辯護人 劉世興律師
龔書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續字第15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秉倉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叁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謝秉倉明知其係鑲牙齒模師,而未經醫師考試及格並依醫師法規定領有醫師證書,不得執行補牙、拔牙、根管治療等牙醫醫療業務,竟仍基於違反醫師法之犯意,於民國102 年3月間某日起,在其所經營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00號之「千田瓷牙」內,擺設牙科治療台及相關器械、藥品,並先後自102 年3 月起及於同年11月1 日,在上址分別為甲○○執行拔牙、根管治療及為劉月良執行補牙之醫療業務行為。

嗣因甲○○向桃園縣政府衛生局檢舉而經該局派員前往稽查,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謝秉倉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甲○○、劉月良分別在偵查中之證述。

㈢桃園縣政府衛生局102 年10月14日桃衛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102 年11月7 日桃衛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 102年10月7 日工作稽查紀錄表、102 年11月1 日醫政工作稽查紀錄表、公務電話紀錄表、102 年9 月12日電話陳情紀錄單、102 年11月1 日電話陳情紀錄單、桃園縣鑲牙齒模承造業職業工會會員證書、現場照片。

三、核被告謝秉倉所為,係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而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罪。

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謝秉倉分別自102 年3 月起及於同年11月1 日,為甲○○執行拔牙、根管治療及為劉月良執行補牙之醫療業務行為,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為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未具醫師資格,竟仍任意為他人從事醫療行為,置病患於非具醫療專業難以預料之高度風險之中,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謝秉倉前雖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其於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於犯後坦承犯行並一再表示悔意,復已與被害人甲○○達成和解,足見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而本院再審酌本案被告執行醫療業務之病患僅有2 人,所生危害尚非鉅大,故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 年,以啟自新。

惟為使被告日後戒慎其行,故再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其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0,000元。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醫師法第28條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 2 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佳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醫師法第28條
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者,處6 個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 萬元以下罰金,其所使用之藥械沒收之。但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罰: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人員。
三、合於第11條第1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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