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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撤緩字第1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田明遠(原名蔡明遠)
上列聲請人就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3年度執聲字第14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田明遠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田明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11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2 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6 萬元,及應於判決確定日起1 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 小時之義務勞務,上開判決並於民國102 年8 月28日確定。
茲受刑人迄今非但未向公庫支付6 萬元,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3 年4 月30日通知受刑人報到,受刑人雖應付聲稱會來報到,卻仍無正當理由不到;
嗣經寄送傳票並囑託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傳喚其原本戶籍地,通知受刑人於103 年5 月20日報到,受刑人卻於103 年5 月9 日悄悄將戶籍遷至桃園縣平鎮市○○里00鄰○○路0 巷00弄00號5 樓,並更名為「田明遠」,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函桃園縣平鎮市戶政事務所限制其遷移戶籍,並寄送傳票通知受刑人於103 年6 月11日報到,受刑人卻依然無正當理由未到。
且受刑人於義務勞務履行期間,均未至義務勞務機構服義務勞務。
顯見受刑人違反該案確定判決所令負擔之拒態顯著,足認受刑人誠達冥頑蔑法情節之重大程度,無從預期受刑人將會遵守相關法令規定,而以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巷第5款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當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五、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 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
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
…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
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
、「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及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應服從之命令,是否確屬「情節重大」,自應斟酌確保保安處分執行命令之達成與宣告緩刑之目的而為認定。
再者,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法院撤銷緩刑與否,仍應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作為審認標準。
三、經查:㈠受刑人田明遠因轉讓第三級毒品行為,前經本院於102 年7月26日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11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2 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6 萬元,即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 小時之義務勞務。
嗣該判決於102 年8 月28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02 年8月28日起至104 年8 月27日止,向公庫支付款項之期間為102 年8 月28日至103 年2 月27日止,義務勞務之履行期間為102 年8 月28日起至103 年8 月27日止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
㈡又受刑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指定至桃園縣木匠的家關懷協會提供義務勞務,惟其未於102年10月28日起至103 年8 月27日止之期限內履行應執行之時數200 小時,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3 年4 月29日、103 年6 月4 日發函告誡受刑人,並通知受刑人應於期間履行義務勞務200 小時,惟受刑人仍置若罔聞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4 月29日桃檢秋護化字第037017號函、103 年6 月4 日桃檢兆護化字第049367號函各1 份附卷可稽。
而受刑人固可能因經濟狀況而未履行支付公庫6萬元之緩刑條件,然上開判決確定迄今已逾10月,卻完全未履行,顯見受刑人並不積極履行義務勞務,已難認受刑人有悔過遷善之心。
㈢再者,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3 年4 月30日下午1 時43分電話通知受刑人是否繳納6 萬元,並詢問要在桃園或其戶籍地臺東執行200 小時之義務勞務,經受刑人表示下星期一即會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繳納罰金,並表示要在桃園執行義務勞務,但可至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並執行保護管束等節,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附卷可參;
惟受刑人於約定之日並未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且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3 年5月1 日發函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請求代為執行受刑人本案之保護管束,而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3 年5 月26日函覆受刑人業於103 年5 月9 日遷移戶籍至桃園縣平鎮市○○里00鄰○○路0 巷00弄00號5 樓,而無法代執行等節,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5 月1 日桃檢秋鎮102 執保265 字第038253號函、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5月26日東檢培庚103 執保助15字第09045 號函、受刑人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參;
則受刑人於103 年4 月30日接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之電話通知,應已知悉其須盡速執行緩刑之條件,且明知其為受保護管束之人,並親口允諾可至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保護管束,卻在未通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之情況下,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電話通知不到10日即逕行遷移戶籍,足見受刑人有刻意迴避通知之情形。
㈣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得悉受刑人逕自遷移戶籍地後,而發函與桃園縣平鎮市戶政事務所,請求暫停受理其辦理遷移戶籍之申請,並再度寄送傳票至受刑人新戶籍地(桃園縣平鎮市○○里00鄰○○路0 巷00弄00號5 樓)以及原先之居所地(桃園縣中壢市○○路0 段00號11樓之1 ),通知受刑人應於103 年6 月11日上午10時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而受刑人仍置若罔聞,未遵期報到等節,則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5 月21日桃檢秋鎮102 執保265 字第045102號函、送達證書2 紙在卷可稽。
足見受刑人無正當理由未能如期報到,且其心存僥倖,無意履行上開判決所附之各項條件,堪認上開緩刑之宣告,尚難以矯正受刑人之惡習,受刑人並未因緩刑之寬典而有所省悟及警惕,實無從再預期受刑人將會遵守相關法令規定,應認難收緩刑為鼓勵自新之效果,其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以及違反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之命令情節重大,當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是以,聲請人上開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並無不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何伊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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