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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撤緩字第1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教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偽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103 年度執聲字第14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教霖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教霖因偽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6 月28日以101 年度簡字第11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2 年,而於101 年8 月1 日確定。
然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02 年2 月8 日、102 年8 月17日、103 年4 月5日更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於102 年4 月17日、102年9 月3 日、103 年4 月29日,以102 年度桃交簡字第501號判決、102 年度桃交簡字第1811號判決、103 年度桃交簡字第1168號判決,各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7 萬元、有期徒刑3 月、有期徒刑5 月,分別於102 年5 月16日、102 年10月4 日、103 年5 月23日確定,足見受刑人並未改過遷善,已動搖原判決予緩刑宣告之基礎,自有執行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第75條第1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前條第2項之規定,於前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亦適用之。
刑法第75條第2項、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偽證案件,經本院於101 年6 月28日以101 年度簡字第11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2 年,而於101 年8 月1 日確定。
然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02 年2 月8日、102 年8 月17日、103 年4 月5 日更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於102 年4 月17日、102 年9 月3 日、103 年4月29日,以102 年度桃交簡字第501 號判決、102 年度桃交簡字第1811號判決、103 年度桃交簡字第1168號判決,各判處罰金7 萬元、有期徒刑3 月、有期徒刑5 月,分別於102年5 月16日、102 年10月4 日、103 年5 月23日確定等情,有卷附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而聲請人於103 年7 月7 日向本院提出聲請撤銷緩刑,是於本院103 年度桃交簡字第501 號判決確定(即103 年5 月23日)後6 個月內所為,是聲請人之聲請撤銷緩刑程序,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2項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因偽證案件受緩刑宣告確定後,本應知所警惕,謹慎行事,珍惜自新之機會,而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為近年交通事故發生之主因,影響他人身體、生命、財產至鉅,業經各傳播媒體長期宣導,被告亦當深知酒後駕車為法所不許,被告卻於受緩刑宣告之2 年期間內,反覆再犯上揭公共危險案件,實已難認有何珍惜緩刑宣告之機會,參酌被告所犯公共危險案件,僅需自我約束即得遵守,受刑人遵守難度不高,亦可徵受刑人守法觀念薄弱且未改過遷善,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廖珮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蕭尹吟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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