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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撤緩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宗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3年度執聲字第15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宗勳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宗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46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緩刑5 年,於101 年10月1 日確定在案。
詎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00 年11月起至101 年2 月間某日、101 年1 月20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209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5 月、1 年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於103 年5 月28日確定。
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刑法第75條第1項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即有本條項所定2 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
且「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476條明文規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46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緩刑5 年,於101 年10月1 日確定在案。
詎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00 年11月至101 年2 月間某日、101 年1 月20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209 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5 月、1 年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於103 年5月28日確定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核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撤銷緩刑宣告原因,聲請人所請,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寶霞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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