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3,撤緩,173,2014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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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撤緩字第1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BUNRUANG TANG(泰國籍,中文譯名:丁雨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前犯賭博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3年度執聲字第15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三年度壢簡字第二九四號判決之緩刑宣告應予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於民國103 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壢簡字第29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2年,並於103 年4 月21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

詎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前即103 年2 月3 日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壢簡字第606 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 元,並於103 年6 月3 日確定(下稱後案)。

本件受刑人之後案犯罪時間固在前案緩刑期間前,然受刑人前案之犯罪日期為103 年1 月31日,後案之犯罪日期為同年2 月3 日,足徵受刑人在遭查獲後之3 日後即再賭博犯行,顯見其不知改過遷善,心存僥倖,漠視法律規範,亦非偶蹈法網,無從認原緩刑之宣告得收其預期效果,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 、2 款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意旨係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兩款應撤銷緩刑之原因;

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本條,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

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

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刑法第75條之1 立法理由參照)。

是故,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二罪間之差異、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二款要件有一具備,毋庸審酌其他情狀,即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受刑人於103 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壢簡字第29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2 年,並於103年4 月21日確定在案,復於緩刑期間前即103 年2 月3 日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壢簡字第606 號判決判處罰金5,000 元,並於103 年6 月3 日確定等情,有本院前開2 份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審酌受刑人於103 年1 月31日因賭博犯行遭警方查獲,理當知悉誠心悔悟、謹言慎行、改過向善,徹底斷除犯罪意念,竟於3 日後之103 年2 月3 日再度賭博,犯罪本質相同,且未因前案甫遭警方查獲而有所警惕,依然漠視法令,是本院103 年度壢簡字第294 號判決所宣告之緩刑,確實有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意旨即屬有據,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張宏任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美宜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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