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3,撤緩,192,2014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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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撤緩字第1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戴瑋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自由等案件,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103 年度執聲字第16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戴瑋成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戴瑋成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7 月24日以101 年度訴字第6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緩刑2 年,於101 年8 月27日確定(下稱前案)。

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02 年12月26日更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經本院於103 年3 月26日以103 年度易字第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 日,於103 年4 月22日確定(下稱後案),已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此觀諸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

而法院對此,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足認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受刑人於前案受宣告緩刑2 年確定後,於緩刑期內即故意再犯後案,致遭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等情,有卷內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爰審酌受刑人於前案妨害自由等案件甫受緩刑宣告之寬典後,竟於緩刑期間內,故意再犯侵入住宅竊盜罪,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漠視他人居住安寧,堪認受刑人所犯後案,並非偶然誤觸法網,而係未對所犯有所悔悟,才會一再以身試法,實難認受刑人業已改過遷善,亦足徵本件緩刑之宣告,確無能收到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參照上開說明,聲請人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與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潘瑜甄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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