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撤緩更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泳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102 年度審簡字第9 號),聲請撤銷緩刑宣告(103 年度執聲字第267 號),本院裁定後(103 年度撤緩字第48號),經臺灣高等法院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抗字第421 號),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劉泳祥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謂:受刑人劉泳祥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3 月14日以102 年度審簡字第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2 年,於102 年4 月8 日確定在案。
詎於緩刑期前即101 年10月30日、101 年11月14日、101 年11月16日(聲請書誤載為「101 年1 月16」日,應予更正)更犯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22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102 年12月5 日確定。
受刑人於緩刑前連續犯竊盜罪3 次,顯非偶蹈法網或對其前所犯有所悔悟,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本條採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緩刑與否之權限,並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是以,法院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偶發犯、初犯或惡性輕微之被告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以為審認之標準。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劉泳祥前因犯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於102 年3 月14日以102 年度審簡字第9 號判決就竊盜、偽造文書犯行,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月、3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緩刑2 年,於102 年4 月8 日判決確定(下稱前案)。
復於前案之緩刑期前即於101 年10月30日、101 年11月14日、101 年11月16日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117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月、4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受刑人及檢察官均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2261號判決就101 年10月30日、101 年11月16日所犯竊盜罪部分撤銷改判為有期徒刑3 月、6月,另就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即101 年11月14日之犯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並於102 年12月5 日確定在案(下稱後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確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堪予認定。
㈡、依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前案係於102 年3 月14日為緩刑宣告,後案則於102 年3 月22日始分案偵查,是前案為緩刑宣告時尚無從審酌後案之情節甚明。
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經宣告緩刑之前案,係竊取路人放置在機車上之財物,並持所竊得之信用卡簽單消費,涉有竊盜及偽造文書之罪行;
而於前案受偵查期間另犯之後案,或係竊取店家財物,或係結夥三人侵入住宅行竊,惡性、犯罪情節更甚於前案;
且前案之犯罪時間係在101 年7 月13日至101 年7 月14日間,後案之犯罪時間則係在101 年10月30日、101 年11月14日、101年11月16日,前後案件之犯罪時間相隔僅3 個月,足徵受刑人漠視法令及他人權益,所為之犯行非屬偶發性之犯罪,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非微,難認其因緩刑之寬典即能有所警惕,原緩刑之宣告實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是聲請人上開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鄧文琦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4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