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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禮城
呂雅萍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89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禮城與被告呂雅萍於民國103 年3 月20日下午1 時15分許,分別騎乘機車在桃園縣中壢市○○路0 段00號旁,因行車糾紛發生爭執,被告劉禮城竟基於公然侮辱、傷害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址馬路上,對被告呂雅萍辱罵:「幹你娘」、「看三小」等語,足以損害被告呂雅萍之名譽。
復騎乘機車衝撞被告呂雅萍所騎乘機車車頭,致被告呂雅萍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肩部、右側第3 手指及第4 手指挫傷之傷害。
嗣被告呂雅萍心有不甘亦基於傷害犯意,以安全帽敲擊被告劉禮城頭部及身體,致被告劉禮城受有臉、頭皮、頸、肩部及手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劉禮城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及同法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被告呂雅萍則涉有同法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前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劉禮城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呂雅萍則涉犯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分別依同法第287條前段及第314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兼被告劉禮城、呂雅萍雙方業於104 年6 月23日在本院調解成立,並均具狀向本院相互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1 份及刑事撤回告訴狀2 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鄧鈞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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