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3,易,1144,2015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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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1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潤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47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辛○○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辛○○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01 年11月間某日,受壬○○委託至壬○○位於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中壢區,下同)○○○街00號2樓之住處代為照顧小孩,竟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壬○○放置於房間梳妝檯之手機吊飾1 個、戒指2 只、耳環8 個(市價共計新臺幣(下同)2,500 元)得手。

㈡於102 年3 月間某日,受壬○○委託至上址住處代為照顧小孩,竟趁隙進入陳酉堂之房間及該址後陽臺,接續以徒手竊取壬○○之女用四角內褲5 件(市價共計250 元),以及陳酉堂之手錶1 支(價值4 萬5,000 元)得手。

㈢於102 年6 月間某日,受壬○○委託至上址住處代為照顧小孩,竟利用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壬○○晾於臥房浴室內之女用三角褲2件(市價共計760元)得手。

㈣分別於102 年6 月8 日、7 月6 日、8 月10日之某時,前往乙○○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街00號1 樓後陽臺外,伸手穿越後陽臺之鐵窗,先後徒手竊取乙○○晾曬於後陽臺之內褲共計14件及內衣1 件(市價共計1,300 元)得手。

㈤於102 年8 月上旬之某日,以其預先複製之鑰匙,未經同意即開門進入庚○○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0000號6 樓之住處內,徒手竊取庚○○放置於房間內之K 金戒指1 枚、玫瑰金戒指1 枚、鑲鑽K 金戒指1 枚、金色招財項鍊1 條,以及晾曬於後陽臺之女用平口內褲4 件、女用三角內褲1 件、男用三角內褲1件、保暖襪1件(市價共計1萬9,060元)得手。

㈥於102 年9 月9 日下午1 時許,受丁○○之委託至其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街00號8 樓之住處照顧丁○○之夫,竟利用住處內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丁○○放置於房間抽屜內之現金5 萬元得手。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院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審易卷字卷第33頁),本院審酌上揭被告以外之人所為陳述作成之情況,均符合法定訊(詢)問程序,且係出於自由意志,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狀,認均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應皆有證據能力。

又本件被告之自白,非出於不正訊問,其與事實相符者,自有證據能力。

二、除供述證據以外,其餘經本判決援引之非供述證據,俱核無公務員違法採證之情形,亦無信用性過低之疑慮,且與本案被告犯行之認定具關聯性,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一、㈠、㈡、㈢部分:㈠訊據被告辛○○固坦承曾受被害人壬○○委託,至壬○○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街00號2 樓之住處代為照顧小孩,並趁機竊取壬○○之手機吊飾1個、戒指2只、耳環8 個、女用三角褲2 件及陳酉堂所有之手錶1 支得手,惟矢口否認有何前開犯行,辯稱:該等物品均是伊於102年3月間一次所竊得,並非分三次所竊等語。

經查,被告曾至壬○○上址住處竊取物品等情,為被告所承認,且經警前往被告住處搜索後扣得上開贓物(均由被害人領回)可資佐證,應堪認定。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害人壬○○於警詢時指稱:其大約在101 年11月間,就發現臥房梳妝台飾品盒內之手機吊飾、戒指、耳環不見了,當時不知道塞在家中哪裡,沒有意識到被偷;

於102年3 月間,又發現曬在後陽臺的5件女用四角內褲不見;

於102年6月間,又發現晾在臥房浴室的2 件女用三角褲不見。

兩次內褲不見,其都有問女兒是否有收起來,其女兒都說沒有,但因為損失金額不大,也沒有意識到是被偷走,就沒有報案等語(見偵卷第27頁),於本院作證時則證稱:其於警詢中所述屬實,當時是陸續發現家中有東西不見,在101 年11月間發現手機吊飾等物不見時,女用四角內褲及三角內褲尚未失竊,後來發現女用四角內褲失竊時,三角內褲尚未失竊。

在物品陸續遺失的這段期間,有拜託被告至其住處照顧小孩或拿東西,次數應該有2、3次,其小孩年紀為2歲初等語(見易字卷第41-42頁),其證稱發現遺失之時間、發現之過程及遺失之物品均堪稱具體明確,且各次發現遺失之時間相距長達3至4個月,遭竊物品及放置位置均不相同,衡情當能確實區隔而不致誤認,是其證稱遭竊3 次一節,應堪採信。

再者,被害人壬○○於101 年11月間即已發現手機吊飾、戒指及耳環等物品遺失,應認該等物品於101 年11月前即已遭竊,此尚在被告自承行竊之時間之前,顯見被告辯稱其僅有於102 年3 月間行竊1 次等語,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是被告分別於101 年11月間、102 年3 月間及6 月間,分別行竊等情,堪以認定。

㈡另就陳酉堂手錶遭竊部分,被害人陳酉堂於警詢時指稱:其於102 年9 月初在中壢市○○○街00號2 樓家中房間的書桌抽屜內發現金色愛其華手錶竊盜,其只有出遠門才會載該手錶,其於101 年5 月間與被告去臺南出遊時,還有戴該手錶出門,後來102 年9 月要再戴時,就發現不見了,詳細失竊時間並不清楚等語(見偵卷第33頁),可見被害人陳酉堂於警詢時指稱手錶遭竊之時間應為101 年5 月至102 年9 月間。

被害人陳酉堂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於101 年5 月25日與被告到臺南出遊後,一直到102 年9 月初這段時間,應該是沒有戴過該手錶,也沒有去留意看手錶是否還在抽屜裡,有可能是被告所稱於102 年3 月間偷壬○○內褲時一併竊取的等語(見易字卷第46頁及背面),核與被害人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害人陳酉堂手錶失竊的時間與其3 次失竊的時間差不多,其不知道該手錶失竊的正確時間,但應該在其飾品不見之後,差不多102 年3 、4 月間等語相符(見易字卷第42頁),應認被害人陳酉堂之手錶係在102年3 、4月間之某日遭竊,是被告供稱於102 年3 月間至被害人壬○○之住處竊取陳翰藏之物品時,一併竊取陳酉堂之手錶等語,應堪採信。

檢察官起訴書雖認被害人陳酉堂之手錶乃於102 年9 月間遭竊,然被害人陳酉堂於警詢時已陳稱不清楚遭竊時間,而是在102 年9 月間才發現不見等語,而據其警詢所述內容,應可認於101 年5 月至102 年9 月間之某時遭竊,是起訴書以被害人陳酉堂發現失竊之時間為被告行竊之時間,其記載顯係疏漏,然此仍不妨害犯罪事實之同一性,自應由本院以調查證據後所得較明確之時間更正之,附此敘明。

㈢末查,被害人壬○○於本院作證時證稱:之前被告曾向其借車,其車鑰匙上有家裡的鑰匙,被告可能是利用家裡都沒有人的機會進入其住處行竊;

在上開物品遭竊期間,有拜託被告到其家中照顧小孩或拿東西,次數應該有2 、3 次,其小孩年紀為2 歲初,被告有可能是利用其請被告去家中拿東西或借車時行竊等語(見易字卷第41-42 頁),可見被害人壬○○於101 年11月至102 年6 月間,均曾請託被告至其家中照顧小孩或拿東西,且被害人壬○○之小孩年方2 歲,認識及理解能力有限,尚不足以監督被告於其住處內之行止,被告自仍有可能利用被害人壬○○委託前往照顧小孩或拿東西之際行竊,是被告自承利用被害人壬○○同意進入其住處之機會行竊等情,尚非無稽,應堪採信。

綜上所述,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示之竊盜犯行,應堪認定。

二、犯罪事實一、㈣部分:㈠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曾經前往被害人乙○○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街00號1 樓後陽臺外,伸手穿越後陽臺之鐵窗,而分別於102年6月8日竊取內褲5件、於同年7月6日竊取內褲4件、於同年8月10日竊取內褲5 件,共計14件(見易字卷第40頁),惟辯稱僅竊取內褲,並未竊取內衣等語。

然查,上開物品遭竊等情,業據被害人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偵卷第19-20 頁、易字卷第39頁背面),並有扣案贓物照片及贓物領據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3頁、第47-50 頁),且此部分贓物均屬個人貼身衣物,衡情被害人應不至於誤認或刻意認領非己所有者,是應堪信為真實。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就其是否竊取被害人乙○○內衣褲等問題,均未曾否認有竊取內衣(見偵卷第5 頁背面、第78頁)。

復參酌被告至被害人乙○○住處行竊之次數及竊得贓物之數量均較多,自難求被告均能清楚記憶各次所竊之物品。

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供稱:其不記得102 年6 月、7 月、8 月各次竊得物品之顏色、種類等語(見審易卷第33頁、易字卷第40頁),是被告嗣辯稱僅有竊取內褲等語,其可信性較為薄弱,自不足採憑。

是此部分犯罪事實,洵堪認定。

㈡另被害人乙○○於警詢時雖曾指稱,上開物品乃分別於 102年6月12日、6月21日、7月4日、7月29日、8月4日、8月19日、及9 月15日遭竊,並能確實指出各次失竊之內衣褲,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當時在警察局那邊有很多內褲,其在警局時說的日期是接近我內衣褲不見的日期,7 次也不太記得,大概是這樣,不是很確定,只知道內衣褲不見,沒有去記日期,也沒有去記哪天丟掉哪些內衣褲,當時是警察希望其將大概的日期寫出來,其記得失竊的次數應該是3 次以上,但實際上幾次不記得了等語(見易字卷第39頁背面),足見被害人乙○○並不清楚其內衣褲失竊之日期,僅能記得是3 次以上,其於警局指述內容,係因警員之要求所為證述,並非確實失竊之日期。

再參酌被害人乙○○失竊內衣、褲之數量較多,且其製作警詢筆錄時,距第一次失竊之日期已長達5 月,又非每次失竊均特別記下其日期及數量,衡諸一般常情,當難求明確指述其各次遭竊之時間、失竊物品及數量,是應以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較為可採。

又其證述失竊 3次以上等情,核與被告自承對被害人乙○○行竊3 次等語相符,此外又無證據證明被告尚有其他行竊行為,基於有疑唯利於被告原則,應認被告乃分別於102 年6 月8日、7月6 日及8 月10日竊取被害人乙○○上開內衣、褲。

檢察官以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述日期起訴,容有誤會,然其起訴之時間範圍與本院認定相當,且行為地點、被害人及失竊物品均一致,核其起訴之目的及侵害性行為相同,僅係誤載犯罪時間,自無礙於案件同一性之認定,應由本院就調查證據後所得較正確之時間更正之。

三、犯罪事實一、㈤部分: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此部分犯行,辯稱:其並未於102年8月上旬至被害人庚○○之住處行竊,員警在其住處所扣得戒指3枚、項鍊1條、女用平口內褲4件、女用三角內褲1件、男用三角內褲1件、保暖襪1件等物,均係其或其前女友所有等語。

惟查,被告於103年3 月7日檢察官訊問時,經檢察官提示偵查卷內附內衣褲、鍊子等贓物照片(含被害人庚○○上開失竊之內衣褲、鍊子)後訊以:是否為你所偷?被告答稱:內衣褲是,但鍊子不是等語(見偵卷第77頁),業已自白其有竊取被害人庚○○上開內衣褲之情。

且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庚○○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確實,並有扣案贓物(均由被害人庚○○領回)可資佐證。

被害人庚○○於警詢時證稱:查獲之戒指及項鍊,其經常在戴,所以認得出來,其他男女用內衣褲及保暖褲襪平常都是其在洗的,所以一眼就認得出來等語(見偵卷第22頁),已具體說明如何辨識贓物為其所有,且上開物品既經常為被害人庚○○所接觸,衡情應無誤認之理。

況查獲遭竊之內褲當中,除女用內褲外,尚包含男用內褲,均屬個人私密衣物,若非被害人庚○○及其家人所有,當不至特地於警局內簽署領據領回,是應認被害人庚○○所述,堪採為真實,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所辯,不足採信。

㈡另被害人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曾在102年8、9 月間或更早之時間,向其借用摩托車,借給被告之摩托車鑰匙上有其住家之鑰匙,被告也曾經說有複製該鑰匙,其認為被告是利用複製鑰匙擅自進入其住處行竊等語(見易字卷第43頁背面、第44頁),而被告亦不否認曾於102年9月30日備份被害人庚○○家中之鑰匙(見偵卷第8 頁)。

被告自承複製鑰匙之日期,雖在被害人庚○○指稱發現物品遺失之時間之前。

然被害人庚○○於警詢時證稱:本次遭竊之戒指、項鍊,於102 年8 月上旬發現不見,但是到派出所指認識才知道是遭竊等語(見偵卷第22-23 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是事後去警察局才發現物品遭竊等語(見易字卷第43頁),可見被害人庚○○雖早己發現家中物品遺失,然均未察覺係遭竊,應認行為人進入住宅行竊之過程,並未破壞住家之隔絕防閑設備,始致被害人庚○○未立即察覺。

又被害人庚○○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被告於102 年8 、9 月間,有好幾次到其家中吃飯,但用餐期間都是和被告在一起,被告也會和大家一起待在客廳,本件失竊的物品是放在家中不同的地方,被告應不會利用上廁所的時候去偷東西,因為時間很短等語(見易字卷第44頁及背面),應認被告雖曾受邀至被害人庚○○家中,然並無被告獨處而得以擅自進入房間內行竊之機會,足徵被告應係利用被害人庚○○及其家人外出之機會,以備份鑰匙啟門入室行竊。

至被告供稱係於102 年9 月30日備份鑰匙等語,非無可能出於記憶瑕疵而誤認時間,尚不足採為有利之證據。

㈢綜上,被告於102 年8 月上旬之某時,未受允許即以複製鑰匙進入被害人庚○○住處,竊得戒指3 枚、項鍊1 條、女用平口內褲4 件、女用三角內褲1 件、男用三角內褲1 件、保暖襪1 件等物一節,堪以認定。

四、犯罪事實一、㈥ 部分: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曾受被害人丁○○之委託,至其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街00號8 樓之住處照顧被害人丁○○之夫,並利用住處內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被害人丁○○放置於房間抽屜內之現金5 萬元得手,惟矢口否認有何前開犯行,辯稱:其是102年3月至6月間之某日行竊,並非102年9月9日等語。

經查:被害人丁○○住處內遭竊現金5 萬元等情,業據被害人丁○○於偵查中證述確實,且為被告所承認,應堪認定。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害人丁○○於警詢時指稱:其於102年9月11日下午1時許,發現其房間抽屜內之現金5萬元遭竊,馬上去調閱社區監視器,調閱結果發現2日前即102年9月9日下午1 時許,被告走出其住處大樓,並對著鏡頭做鬼臉,於是找被告問是不是有偷錢,被告馬上坦承偷竊,並立刻返還5,000元,嗣經里長出面協調,被告私底下又還了2萬元,剩下的錢被告就沒有還了等語(見偵卷第29-30 頁),於偵訊時亦證稱:當天要去看病時發現錢不見,就趕快去調監視器畫面,才看到被告的臉對著錄影機吐舌頭等語(見偵卷第80頁),就其發現被告行竊之經過,前後證述內容均稱一致。

且據被告所述,被害人丁○○經常委託被告拿便當至住處給被害人丁○○之夫(見偵卷第11頁背面),顯見被害人丁○○與被告間應屬熟識,應不至於將他人誤認為被告。

況被害人丁○○透過監視器畫面發現被告行竊並質問被告後,被告隨即坦承犯罪,堪認被害人丁○○證稱其調閱102 年9月9日之監視錄影畫面並發現被告行竊等情,應屬實在,被告辯稱該日並未進入被害人丁○○家中等語,不足採信。

㈡又被告供稱本件乃受被害人丁○○委託拿便當至其住處時,乘機行竊,而被害人丁○○於警詢時亦證稱:曾託被告代為照顧其先生等語(見偵卷第30頁),足見被告所辯,尚非無稽。

此外又無證據證明被告擅自侵入住宅,應認係基於被害人丁○○之同意而進入其住處乘機行竊。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六、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

所謂「侵入」,係指未經住宅所有權人或使用權人之同意進入者而言;

反之,若經住宅之所有權人或使用權人之同意進入後,伺機行竊者,則不該當於此加重條件,僅構成同法第320條之普通竊盜罪。

另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鐵窗或戶外加裝之鐵條等,均具有隔絕防閑之效用,自屬安全設備無疑;

又該款所謂「毀越」,分別係指毀損以及踰越或超越,而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上開規定之要件。

是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如犯罪事實一、㈣所為,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如犯罪事實一、㈤所為,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公訴人就犯罪事實一、㈥部分,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因未斟酌該次被告係受被害人丁○○之託進入其住處照顧被害人丁○○之夫,並非不法侵入,此部分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

另就犯罪事實一、㈤部分,業經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將起訴法條更正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是本院論罪時即無庸就此加重條件予以更正,附此敘明。

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以接續之一行為,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應從一重處斷。

其所犯前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至犯罪事實一、㈡(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與編號12)所示犯行,應為裁判上一罪關係;

犯罪事實一、㈣(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至編號10)所示,應分屬3 次犯行,而構成3 次加重竊盜罪,此均已認定如前,檢察官認此部分均屬數罪關係,容有誤會,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㈡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刊7月確定,於98年12月29日入監,於99年7 月2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復於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另證人即處理本案之警員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確實有帶員警去桃園縣中壢市○○○街00號1 樓後陽臺,主動承認有在該處行竊,另外桃園縣中壢市○○○街00號8 樓的部分也是被告主動說的,但好像沒講有在桃園縣中壢市○○○街00號2 樓行竊,在被害人陳酉堂及壬○○前來指認贓物前,被告沒有主動說有偷被害人陳酉堂及壬○○的東西等語(見易字卷第48-49 頁),證人即處理本案之警員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害人乙○○這件是被告帶警員去的;

被害人壬○○、庚○○及陳酉堂的部分是是被告另案行竊被害人庚○○,被依現行犯身分逮捕,當時被害人有提到他們有失竊好幾次,被害人陳酉堂有提到有失竊手錶,請我們留意,後來扣到贓物後,就請被害人來派出所指認;

丁○○的部分沒有印象了等語(見易字卷第66頁及背面),足見就被害人乙○○及丁○○遭竊之部分,被告係主動向警員供述犯行。

被害人丁○○雖於102 年9 月9 日遭竊後,於同年月11日即已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發現被告之犯行,然丁○○於警詢時陳稱當時並未報案等語,應認尚未為警員所知悉。

是就犯罪事實一、㈣、㈥即被害人乙○○及丁○○遭竊之部分,被告於職司偵查之公務員合理懷疑被告涉有該犯罪前,即已主動供述犯行,並自願接受裁判;

至被告於被害人壬○○、陳酉堂指認贓物前,以及被害人庚○○部分,均未主動坦承犯行。

是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㈣、㈥部分,合於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此部分刑有加重、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之。

至其餘部分,自不適用自首之規定。

爰審酌被告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或以不當侵入手段,或利用他人對其信任關係,而竊取他人住宅內之財物,對於個人財物及居住安寧之侵害非輕,殊值非難,兼衡其各次犯罪之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被告前開構成累犯案件以外之素行、犯後態度,暨其智識能力、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科之刑為6 月以下有期徒刑及拘役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經修正而於102 年1 月23日公布,於同年月25日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是被告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應併合處罰,裁判法院一概須定應執行之刑。

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是審判中法院不得就有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情形之各罪定應執行之刑,留待執行中受刑人權衡所犯各罪得否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經定應執行刑與否於其自身之利弊得失,得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定應執行之刑,從而於一定條件下賦予受刑人發動定應執行之刑之請求權限。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後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就被告前開所處拘役得易科罰金(即附表一所示)二罪間及所處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即附表二所示)各罪間所處之刑,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鑰匙5 支,為被告所有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然並無證據證明係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爰不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翁毓潔

法 官 涂偉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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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犯罪事實  │              主             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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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事實欄一、㈠│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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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事實欄一、㈢│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                                      │
└──┴──────┴─────────────────────────┘                    
附表二:
┌──┬──────┬─────────────────────────┐
│編號│  犯罪事實  │                      主             文           │
├──┼──────┼─────────────────────────┤
│ 一 │事實欄一、㈡│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二 │事實欄一、㈣│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102 年6 月8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日之犯行    │                                                  │
├──┼──────┼─────────────────────────┤                    
│ 三 │事實欄一、㈣│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102 年7 月6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日之犯行    │                                                  │
├──┼──────┼─────────────────────────┤                    
│ 四 │事實欄一、㈣│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102 年8 月10│,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日之犯行    │                                                  │
├──┼──────┼─────────────────────────┤                      
│ 五 │事實欄一、㈥│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                                    │
└──┴──────┴─────────────────────────┘                    
附錄本件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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