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1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李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12572 號),本院認不得行簡易程序,改用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李宗竊盜,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蔡永淇為刨路機業者,因其欠缺刨路機電腦及操作介面,乃於民國102 年年底透過有道路修繕經驗十餘年之林李宗收購中古之刨路機電腦及操作介面。
林李宗於103 年2 月12日前之某日經由「有盈瀝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有盈公司,址設桃園縣龜山鄉○○街000 巷0 ○0 號)(林李宗曾做過有盈公司協力廠商之員工)之離職員工林進忠得知有盈公司之大門鑰匙都放在大門口左側窗戶雨遮上,林李宗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 年2 月12日凌晨3 時許,撥打電話予車號000-00號計程車之駕駛人洪瑞昌,洪瑞昌乃至新北市蘆洲區光華路與光路路127 巷口便利商店搭載林李宗至桃園縣龜山鄉萬壽路2 段與茶專路口下車,林李宗乃再轉搭車號000-00號計程車至桃園縣龜山鄉○○街000 巷0 ○0 號之有盈公司,其探知該公司之調度士曹聰田(綽號「老曹」))未在公司留守後,乃於同日凌晨3 時40分許先行離開,並返回上開桃園縣龜山鄉萬壽路2 段與茶專路口處下車,又於同日凌晨4 時許,撥打電話予車號000-00號計程車之駕駛人謝寶文,謝寶文乃至桃園縣龜山鄉萬壽路2 段與茶專路口搭載林李宗,再由林李宗指路至有盈公司上址下車。
林李宗乃依林進忠告知之上開資訊,在有盈公司大門口左側窗戶雨遮上取得大門鑰匙,打開大門之鐵門及鋁門後,進入該公司,再向左方進入該公司庫房,竊取有盈公司所有之舊式刨路機電腦一套(包含「高度調整器(右)」1 個、「高度調整器(左)」1 個、「高度感應器」共2 個(配合左右高度調整器各1 個))、新式刨路機電腦一套(包含「高度操作介面」1 個、「高度感應器」1 個、高度操作介面灰色塑膠外蓋1 個)與盛裝上開物品之白色塑膠盛裝箱一個【重置價格約新台幣819,000 元】,並將物品置於300-J9號計程車內後隨即離去,林李宗至新北市鶯歌區中山路與國慶路口下車,於凌晨4 時47分許在7-11便利超商前以公用電話撥予洪瑞昌召喚洪瑞昌駕駛之709-J9號計程車前來,迨洪瑞昌駕駛該計程車前來,林李宗乃將上開贓物搬至709-J9號計程車上,並換搭該計程車至新北市五股區水碓路之某7-11便利超商下車,隨即前往蔡永淇位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5 樓之居所,將上開贓物品以15萬元之遠低於市面上重置之價格變賣予明知為贓物卻仍收購之蔡永淇(所涉故買贓物部分,經檢察官誤為不起訴處分在案)。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查證人蔡永淇、朱素慧、白金、洪瑞昌、謝寶文、陳志坤於警詢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知有該項證詞,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否定其之證據能力,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卷內贓物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有盈公司外部及內部之照片,係以機械方式,將贓物實體、監視器之影像、有盈公司外部及內部實景列印出來,均屬以機械之方式所存之影像,並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並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74號判決意旨參照),該等照片,有證據能力。
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李宗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蔡永淇、朱素慧、白金、洪瑞昌、謝寶文、陳志坤於警詢之證詞、證人白金於本院104年1月23日審理時之證詞相符,復有贓物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有盈公司外部及內部之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贓物領據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
另被告雖於警詢自陳全新的刨路機電腦僅要價28萬左右,故買贓物之蔡永淇則於偵訊時供稱全新的刨路機電腦及操作介面僅4 、50萬元,二手價約15至25萬元云云,惟查:刨路機之電腦、操作介面為何物、功能各為何等事項,均未經檢、警詳加詢問,且被害人有盈公司究遺失何項品名之物品、數量為何,亦未加詳究,僅於警、偵訊時泛泛詢問被告、故買贓物之蔡永淇全新之刨路機電腦、操作介面之價格,被告、蔡永淇自可隨意哄騙,且檢、警並非刨路機之內行人,除向被告、蔡永淇詢問外,更應求證於被害人有盈公司之內部專職人員。
本院於審理時傳喚證人即有盈公司之工務經理白金作證,其證以「遭竊的物品已全部找回,就是103 年6 月2 日、103 年6 月3 日這兩天我向警方具領的贓物,這些東西包括:103 年6 月2 日破案第一天找回的物品即速偵卷第27頁我所註明為『高度調整器(右)』(一個)、『高度調整器(左)』(一個)、高度感應器(配合左右高度調整器各一個)。
而103 年6 月3 日破案第二天找回的物品即偵卷第20頁我所註明為『高度操作介面』(一個)、高度感應器(一個)、高度操作介面的外蓋(就是灰色塑膠的那個外蓋)、白色塑膠盛裝箱(一個)。
速偵卷第27頁的左、右高度調整器及相配合的高度感應器是裝在比較舊型的刨路機機臺上,而偵卷第20頁的高度操作介面與高度感應器則是裝在比較新型的刨路機機臺上,因為新型的刨路機有內建計算刨路的高度的運算系統在機臺內,所以不需要像舊型的刨路機機臺需要配合左、右兩組高度調整器與高度感應器,新型的刨路機只要工作前裝入偵卷第20頁的壹組高度操作介面及高度感應器即可,不需要裝上左右兩邊的操作介面及感應器。」
」、「(審判長問:依你103 年2 月12日失竊上開物品是否可以依103 年6 月2 日、103 年6 月3 日這兩次找回來的物品,分別說明這些物品的新舊程度、在中古市場的價值?)103 年6 月2 日找回的這些物品,我是93年購入的,但是我購入時是連機臺一起購入,價格約640 萬元,或是670 萬元(因為時間久遠,已經忘記是哪個價格),我失竊後因為也不確定能否找回來,我當下就直接找貿易商,貿易商說重置是54萬元,這54萬元的物品是德國原廠整修件,但是這54萬元不包含速偵卷第27頁照片所示黃、紅色的電纜線,雖然我們可以自行找到電纜線不需要向貿易商買,但是我們卻很難找得到電纜線線端的端子,而貿易商向我開價兩條電纜線包含端子,一條要價2 萬元。
103 年6 月3 日找回的這些物品,其中高度操作介面重新向貿易商購買的價格,貿易商就德國原廠整修件開價為12萬元,而高度感應器貿易商就德國原廠整修件開價為11萬9 千多元。」
、「(審判長問:依照你上開所述,你們公司103 年2 月12日凌晨失竊的物品重置費用為79萬9 千元左右,而收購這些贓物的蔡永淇說他103 年6 月2 日所提出之物品是向被告以15萬元買得,他103 年6 月3 日所提出之物品是向被告以15萬元買得,以他也是刨路機的相關業者而言,他有辦法向貿易商或其他合法廠商,以各15萬元的價格買得上開103 年6 月2 日、103年6 月3 日向警方所提出之物品嗎?)(按:依被告之供詞,其將全部之贓物以15萬元賣予蔡永淇,並非30萬元,蔡永淇於偵訊時亦供承係以15萬元買得)不可能,如果條件是合法的話。」
等語。
是可知,經證人白金向市面上之貿易商詢價之結果,本件贓物之原廠「整修件」之重置價格約共819,000 元,應以此認定被害人之損失金額,斷不能以檢、警泛泛詢問被告、蔡永淇所得知之上開價額作為被害人之損失金額之認定,且本件贓物之原廠「整修件」之重置價格與蔡永淇之收購價15萬元相去甚遠,加之蔡永淇又為刨路機相關業者,其對於自己收購之物品為贓物之屬性知之甚明,檢察官認蔡永淇不知自己收購之物品為贓物乙節,為本院所不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於夜間侵入他人之公司內竊盜對被害公司之危害、其竊盜時及竊盜後多次換搭不同之計程車之掩人耳目之犯罪手段、被告竊得之物品重置價格高達約819,000 元、本件贓物雖經追回,然本件係經警依監視器畫面努力追查後而破案,並非出自被告自己提供之線索、被告雖坦承犯行,然係經警方查證多項事證及人證後,事證明確,被告不得不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涵妤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