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3,易,1202,201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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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2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瑞建
林己智
潘維光
王宏仁
吳嘉泯
李健銘
洪崇銘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廖修譽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續字第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瑞建、林己智、潘維光、王宏仁、吳嘉泯、李健銘、洪崇銘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莊瑞建原係擔任址設桃園市○○區○○路000 巷00號2 樓之光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海公司)之董事長,於民國100 年10月19日辭職;

林己智原係光海公司之副總經理,於同年9 月21日(起訴書誤載為10月19日)辭職;

潘維光原係光海公司之研發工程部副經理,於同年9 月30日辭職;

王宏仁原係告訴人光海公司之資材處經理,於同年10月5 日辭職;

吳嘉泯原係光海公司之產品開發處經理,於同年10月14日辭職;

李健銘原係光海公司之業務行銷部門業務經理,於同年10月21日辭職;

洪崇銘原係光海公司之業務行銷部門資深業務協理,於同年9 月30日辭職。

莊瑞建、林己智、潘維光、王宏仁、吳嘉泯、李健銘、洪崇銘等人均明知係受光海公司委任而處理事務之人,且光海公司係以經營LED 模組設計、測試、生產及行銷之事業,未經光海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下,渠等均不得擅自經營同類業務,潘維光並負有保守因業務上所知悉光海公司之工商秘密義務,渠等因見光海公司財務不善,竟意圖損害光海公司之利益,而為渠等之不法利益,共同基於背信及洩漏工商秘密之犯意聯絡,於同年7 月31日至同年8 月1 日間,推由林己智、潘維光分以電子郵件方式,將有關於光海公司之LED 封裝廠所需設備水電氣需求之營業秘密,洩漏予彭國峯及楊政道知悉,便於渠等得於同年8 月22日,共同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巷0 ○0 號,成立恆日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恆日光電公司),經營與光海公司相同之LED 製造、銷售事業,而生損害於光海公司。

因認莊瑞建、林己智、潘維光、王宏仁、吳嘉泯、李健銘、洪崇銘均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刑法第317條之洩漏工商秘密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等人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等人之供述、莊永富、黃世仁、彭國峯、楊政道、劉奕志之證述、林己智於100 年7 月31日寄發予王宏仁、吳嘉泯、洪崇銘、楊政道、李健銘、潘維光之電子郵件、林己智之艾唯企業有限公司名片、維米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於100 年9 月21日發送予被告潘維光之報價單、光海公司之水電氣需求配置圖、光海公司之變更登記表、莊瑞建寄送予光海公司之存證信函、林己智之離職單與寄送予光海公司之存證信函、潘維光之聘雇合約書及離職單、王宏仁、吳嘉泯、李健銘、洪崇銘之離職單、恆日光電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明細及518 人力銀行網站之公司簡介、WEB66 臺灣黃頁網站之產品資訊、申登設立資料等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莊瑞建、林己智、潘維光、王宏仁、吳嘉泯、李健銘、洪崇銘均堅詞否認有何背信或洩漏工商秘密之犯行,莊瑞建辯稱因當時接任光海公司之董事長,因發覺莊永富挪用公司資金,擔憂光海公司的營運狀況,為了公司跟員工著想,所以才去設立新公司作為備案,雖然有收到林己智要潘維光提供水電氣需求之電子郵件,但不知道後續情形,只是因為伊是群組的一員,才會收到信件等語;

林己智辯稱:原本要租用麥瑟公司的廠房,所以才需要相關資料評估水電設備是否適用,但後來並沒有租用,就不需要這些資料,潘維光也沒有提供,伊與光海公司也沒有簽立任何競業禁止之條款,也只是依照董事長莊瑞建之指示去執行成立公司之相關業務等語;

潘維光辯稱:伊是為光海公司的利益而行為,只是受林己智指示去查詢相關報價,另外林己智雖然有要伊提供相關的水電氣需求,但林己智後來說不用,所以也沒有回應這部分,伊並無洩漏光海公司任何秘密等語;

王宏仁、吳嘉泯、李健銘、洪崇銘則辯稱:雖然有收到林己智要求潘維光提供水電氣需求的信件,但跟自己無關所以就沒在意,也沒有收到後續的回信,其他部分均無參與,故無任何背信犯行等語;

渠等辯護人並以:公訴人所指被告等人洩漏工商秘密之電子郵件,並無洩漏予他人之資料,本無從證明被告等人有洩漏工商秘密之犯行,而設立恆日光電公司部分,是莊瑞建擔任董事長為因應莊永富掏空光海公司之行為,且莊永富未依約將掏空款項匯入光海公司,莊瑞建等人才會設立新公司作為備案,況且恆日光電公司原本設立之資本額僅有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設立地點為住家,也沒有正式業務運作,被告等人均係100 年9 月份自光海公司離職後才開始進行恆日光電公司之籌設規劃,自與背信要件不符,又恆日光電公司之客戶與光海公司並未重疊,亦無競爭之情形,被告等人實已考量商業道德等語為被告等人辯護。

四、經查,莊瑞建原係光海公司之董事長,於100 年10月19日辭職;

林己智原係光海公司之副總經理,於同年9 月21日辭職,並於同年10月19日辭去光海公司之董事職務;

潘維光原係光海公司之研發工程部副經理,於同年9 月30日辭職;

王宏仁原係告訴人光海公司之資材處經理,於同年10月5 日辭職;

吳嘉泯原係光海公司之產品開發處經理,於同年10月14日辭職;

李健銘原係光海公司之業務行銷部門業務經理,於同年10月21日辭職;

洪崇銘原係光海公司之業務行銷部門資深業務協理,於同年9 月30日辭職等節,均經莊瑞建、林己智、潘維光、王宏仁、吳嘉泯、李健銘、洪崇銘等人確認無訛,有經濟部100 年7 月22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光海公司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莊瑞建寄發之第000244號存證信函、林己智之100 年9 月21日光海公司離職單、林己智寄發之第000242號存證信函、潘維光之光海公司聘雇合約書、潘維光之100 年9 月30日光海公司離職單、王宏仁之100 年10月5 日光海公司離職單、吳嘉泯之100 年10月14日光海公司離職單、李健銘之100 年10月21日光海公司離職單、洪崇銘之100 年9 月30日光海公司離職單等卷證在卷可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改制為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檢】101 年度偵字第1712號卷第9 至12、14至20頁、板檢101 年度偵字第2831號卷第10至13頁);

且恆日光電公司係於100 年8 月22日經經濟部核准設立等節,亦有恆日光電公司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列印資料附卷可稽(見板檢101 年度偵字第1712號卷第28頁);

故上情均堪認定。

五、洩漏工商秘密罪部分㈠林己智於100 年7 月31日寄送標題為「恆日光電英文名字及網址」之電子郵件予莊瑞建、潘維光(即Eric_pan)、王宏仁(即〔AL〕James )、吳嘉泯(即timothy )、李健銘(即〔AL〕Jamin )、洪崇銘(即max hung msa)、楊政道(即steven yang428)、彭國峯(即Kfpeng)等人,信件內容第1 部分提及公司英文名字及網址,請收件人提供意見覺得何者較好,第2 部分則提及「關於週五去看麥瑟廠房有兩選擇……KF(指彭國峯):麻煩跟麥瑟要其3F圖面及租廠房/水電氣安裝需求等聯繫方式。

Eric(指潘維光):請提供目前封裝廠所有設備之水電氣需求給KF。」

,有電子郵件附卷可憑(見板檢101 年度偵字第1712號卷第27頁)。

而林己智表示確實有寄送該封電子郵件予上述人等(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檢】102 年度偵續字第14號卷第61至64頁、本院易字卷第35頁反面),莊瑞建、潘維光、王宏仁、吳嘉泯、李健銘、洪崇銘亦均稱確實有收受上開電子郵件(見本院易字卷第35至36頁反面、桃檢101 年度偵字第4185號卷第254 、257 、303 頁),楊政道、彭國峯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亦證稱確實有收受上開電子郵件(見桃檢101 年度偵字第4185號卷第306 頁、本院易字卷第143 頁反面、146 頁反面),則林己智寄送上開電子郵件予上開人等節亦堪認定。

㈡林己智於偵訊中供稱:上開電子郵件之內容是在協調麥瑟這邊的事情,與光海公司無關,且是以艾唯公司的郵件地址寄送的等語(見桃檢102 年度偵續字第63頁),於審理中供稱:關於上開電子郵件第2 個部分,是因為莊瑞建指示要成立備案公司,所以伊與KF(指彭國峯)有去麥瑟公司看廠房,看廠房是否可以使用並租借,因為麥瑟公司的總經理是彭國峯的朋友,所以請彭國峯幫忙介紹牽線,所以信件中提及「KF:麻煩跟麥瑟要其3F圖面及租廠房/ 水電氣安裝需求等聯繫方式」,是指如果要跟麥瑟公司租借廠房,需要知道麥瑟公司可以提供多少水電,信件中所指「Eric:請提供目前封裝廠所有設備之水電氣需求給KF。」

,是請潘維光提供封裝要用的電力,才可以評估麥瑟公司所提供的水電需求是否足夠使用,至於封裝廠所有設備也是公開的設備,且係封裝業本來就需要有的固定配備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5頁反面);

潘維光於偵訊中供稱:上開林己智寄送之電子郵件,是因為屆時恆日光電公司成立,彭國峯就是伊直屬長官,伊必須提供製造部水電氣設備的需求等語(見桃檢101 年度偵字第4185號卷第254 頁),於審理中供稱:針對伊收件的部分是封裝廠公規的設備,因為伊對此比較熟悉,伊在光海公司就是擔任研發部的副經理,封裝廠所有設備之水電氣需求跟伊職務有關,所以才會請伊提供,伊不清楚為何要提供這些,只是照長官的指示,當時伊也不認識KF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6頁);

彭國峯於審理中證稱:當時林己智表示需要1 個工廠,希望伊協助尋找作LED 封裝廠,所以就有連絡,當時有找到麥瑟公司的封裝廠房,想看麥瑟公司是否適合林己智的需求,所以有在上開電子郵件的群組內,伊只是應林己智的要求協助他們尋找封裝廠需要的場地,也不知道為何林己智要叫潘維光把資料傳送給伊,伊只是介紹場地,這些資料對伊來說沒有重要性,伊也沒有要求林己智提供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43 至145 頁反面);

則對照林己智、潘維光、彭國峯等人之供述,林己智於偵查中雖表示上開電子郵件與光海公司無關,潘維光於審理中表示不知為何林己智要求其提供封裝廠相關水電氣設備之需求,但林己智於審理中供稱確實係因受莊瑞建指示成立光海公司之備案公司,才會去尋找適合之廠房,因而寄送上開電子郵件,請彭國峯、潘維光提供相關資訊也是為了評估麥瑟公司廠房是否適合使用,潘維光於偵查中也稱就是為了因應恆日光電公司成立才會有提供之需要,故林己智於偵查中以及潘維光於審理中所述,應係避重就輕之詞。

從而林己智所寄送之上開電子郵件,請潘維光、彭國峯提供相關資料,確實係為因應莊瑞建指示要成立恆日光電公司無訛。

㈢然查:⒈彭國峯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即稱:因時間已久,伊也不記得潘維光有無將封裝廠水電氣需求的相關資料給伊,就算沒有也可以自己完成配置等語(見桃檢101 年度偵字第4185號卷第306 頁),於審理中亦證稱:最後並無向麥瑟公司租賃場地,因為整體考量不符需求,上開電子郵件也沒有傳送任何夾檔,潘維光也沒有提供任何光海公司的封裝廠水電氣需求資料給伊,因為伊只是應林己智要求協助尋找場地,這些資料對伊來說沒有重要性,林己智當初也只是說希望能找1 個現成的封裝廠,最好有無塵室,並沒有提到設備、水電氣需求的問題,主要是考量面積和價錢,當時應該已經帶林己智去麥瑟公司看過廠房,但是林己智後來說可能不符合需求,但原因為何並不清楚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43 至145 頁反面);

楊政道於審理中證稱:上開電子郵件並無檢附任何夾檔,事後潘維光亦無傳送任何光海公司的資料給伊,伊收到信件看完就算了,林己智只是詢問伊像廠房場地這樣的水電路線的規劃是否正常,但伊也沒有看到附件,且收件人不只伊1 人,伊認為自己不是處理人,伊就沒有詢問林己智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46 至147 頁反面);

林己智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潘維光後來並沒有提供相關資料給我們,因為後來沒有租麥瑟公司的廠房,所以也不需要這些資料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5頁反面);

潘維光於審理中供稱:伊後來並沒有回覆這部分,因為林己智有說不用,時間不太確定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6頁);

莊瑞建、王宏仁、吳嘉泯、李健銘、洪崇銘於審理中亦均稱:僅有收受上開電子郵件,並沒有收到後續關於封裝廠水電氣設備需求的回信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5至36頁反面);

則依上述人即上開電子郵件之收件人所述,林己智雖有於上開電子郵件中指示潘維光提供封裝廠所有設備之水電氣需求給彭國峯,但潘維光表示並無提供,各收件人亦稱確實未收受相關回信,則本件並無從認定潘維光有提供光海公司之封裝廠相關水電氣需求予外人。

⒉案發時任光海公司之總經理(嗣為光海公司董事長)莊永富於偵查中證稱;

上開電子郵件中,雖無法看出潘維光有將光海公司LED 封裝廠的水電氣需求提供給他人,但潘維光離職時移交回光海公司的電腦內確實有光海公司的工廠水電氣需求相關資料及工廠設備明細,而上開資料是建廠過程有參與或管理階層的人都可以拿到,林己智肯定知道,而員工就職時會簽訂保密協定,非LED 封裝廠工作的員工也不會知道封裝廠的水電氣需求,每個公司所有設備的水電氣需求本來就是公司秘密等語(見桃檢101 年度偵字第4185號卷第84至85頁),於偵訊中供稱:因為當時潘維光還在光海公司任職,顯然就是要潘維光提供光海公司的水電氣需求給他人,潘維光電腦也有發現光海公司的水電氣資料等語(見桃檢102 年度偵續字第14號卷62至63頁),於審理中證稱:100 年9 、10月間光海公司有20幾位員工離職,當時全部員工也才50多人,所以覺得很奇怪,而離職員工交回電腦應該是原狀交回,但他們將電腦格式化,甚至灌A 片進去,所以請IT人員將電腦恢復,所以在潘維光的電腦裡發現上開電子郵件,另外也有在潘維光的電腦裡發現光海公司的水電氣資料,從上開電子郵件之敘述可知就是要潘維光提供光海公司的封裝廠設備及水電氣需求給他人,但沒有發現有任何信件、夾檔或其他方式將光海公司的水電氣需求圖交付他人即KF(彭國峯),後續也沒有查得潘維光到底有無寄送任何水電氣需求資料或其他檔案給彭國峯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88至95頁反面);

則依莊永富所述,除上開電子郵件外,並無法確認潘維光究竟有無提供光海公司之封裝廠相關設備及水電氣需求資料予他人。

⒊從而,本件並無證據足證潘維光有提供光海公司封裝廠相關之水電氣需求等資料予光海公司以外之人。

㈣而莊永富主張關於光海公司封裝廠設備之水電氣需求等資料係屬工商秘密(見桃檢101 年度偵字第4185號卷第84至85頁),並提出於潘維光電腦中存放之光海公司水電氣配置圖為憑(見桃檢101 年度偵字第4185號卷第93頁、桃檢102 年度偵續字第14號卷第62頁、本院易字卷第88至95頁反面),光海公司員工黃世仁亦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稱各家公司廠房設備之水電氣配置會影響機台產能,並反映公司營運規劃,故認屬公司機密(見桃檢102 年度偵續字第14號卷第96至98頁、本院易字卷第96至100 頁);

惟莊瑞建、林己智、潘維光、王宏仁、吳嘉泯、李健銘、洪崇銘及渠等辯護人則主張封裝廠所需設備之水電氣需求等資料為業界公開之資訊,且可自網路上查得相關資訊,亦有相關網址及網頁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見桃檢102 年度偵續字第14號卷第70至93頁)。

則封裝廠之設備及水電氣需求等資訊是否屬各家公司之工商秘密,固有爭議;

然而,上開電子郵件中,林己智雖請潘維光提供目前封裝廠所有設備之水電氣需求予彭國峯,莊永富並於潘維光所使用之電腦中發現光海公司之水電氣配置圖,惟莊永富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上開水電氣配置圖是由公司團隊方式設計規劃,林己智、潘維光肯定知悉,在規畫設計過程中伊有參與,所以之前也有見過,上開水電氣配置圖不會拿保險箱鎖起來,電腦裡的檔案也沒有加密作保護措施,也沒有具體歸檔,所有參與封裝廠設計規畫的、偏技術層面的員工才會有上開水電氣配置圖,包括林己智、潘維光、王宏仁、吳嘉泯、孫渤等人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94至95頁),足見潘維光原本即知悉及持有上開水電氣配置圖,故縱於潘維光之電腦發現上開水電氣配置圖本屬當然,不足為奇,無從作為潘維光確實有提供上開水電氣配置圖予他人之依據;

況且,本件查無潘維光將光海公司之封裝廠水電氣需求等資訊洩漏予他人之事實,已如前述,本無從認定莊瑞建等7 人有洩漏任何光海公司資訊之行為,故無論封裝廠之水電氣需求等資訊是否屬於公司之工商機密,均不影響本件事實之認定。

六、背信罪部分㈠恆日光電公司係於100 年8 月22日設立,負責人為楊政道,其營業項目為工業助劑批發業、化學原料批發業、其他化學製品批發業、機械批發業、精密儀器批發業、電腦及事務性機器設備批發業、其他機械器具批發業、電子材料批發業、國際貿易業、機械設備製造業、其他機械製造業、電子零組件製造業、其他電機及電子機械器材製造業、模具製造業、除許可業務外,得經營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有恆日光電公司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附卷可參(見板檢101 年度偵字第1712號卷第28頁),而光海公司之營業項目則為電子材料批發業、電子材料零售業、精密儀器批發業、精密儀器零售業、機械器具零售業、除許可業務外,得經營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有光海公司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在卷可憑(見桃檢101 年度偵字第4185號卷第145 頁);

莊瑞建並供承恆日光電公司確實是在擔任光海公司董事長時決定設立,林己智亦表示知悉莊瑞建擔任光海公司董事長時即決定成立恆日光電公司,潘維光、王宏仁、吳嘉泯、李健銘、洪崇銘亦表示在光海公司任職時即知悉要成立恆日光電公司,且莊瑞建辭去光海公司董事長後,有擔任恆日光電公司之董事,林己智、潘維光、王宏仁、吳嘉泯、李健銘、洪崇銘自光海公司離職後亦均至恆日光電公司任職(見本院易字卷第221 頁);

故上情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為結果犯,以行為人所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要件,如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尚未致生損害,僅係有受損害之危險者,尚不得論以該罪之既遂犯;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第297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⒈林己智雖曾於電子郵件中請潘維光提供封裝廠設備之水電氣需求予非光海公司員工彭國峯,惟本件並無從證明潘維光有將光海公司封裝廠水電氣需求洩漏予彭國峯、楊政道等光海公司員工以外之人,均如前述(見理由欄五),自不能認定光海公司之封裝廠水電氣需求有遭洩漏並作為設立恆日光電公司之用,卷內亦無證據足證恆日光電公司封裝廠設備之水電氣需求係援用光海公司之配置或與光海公司配置相同,自難認潘維光有提供光海公司封裝廠設備之水電氣需求予他人,以利渠等成立恆日光電公司。

故就上開部分,並無證據足認光海公司因而受有任何損害。

⒉又恆日光電公司與光海公司營業之項目雖有重疊,有恆日光電公司與光海公司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附卷可憑(見板檢101 年度偵字第1712號卷第28頁、桃檢101年度偵字第4185號卷第145 頁),惟自由經濟市場之同類競爭之公司眾多,本屬常態,如無其餘事證足認光海公司確實因恆日光電公司之成立而受有損害,斷不能僅以莊瑞建等人成立類似性質之公司即認對於光海公司造成損害。

而莊瑞建、林己智、潘維光、洪崇銘均稱恆日光電公司係於100 年11、12月間才開始正式營運(見本院易字卷第221 頁),莊瑞建並供稱:會設立恆日光電公司是因為光海公司的經濟狀況有問題,所以才以備胎方案之方式去設立恆日光電公司,原本並非要真正執行恆日光電公司,所以設立恆日光電公司後也沒有馬上營運,是後來與莊永富協調不成,也沒有依約還款,加上光海公司人員離職,才會讓恆日光電公司正式營運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21 頁反面),林己智亦稱:恆日光電公司設立到營運大概有2 個月左右,之前只是先設立,但沒有任何的廠房或設備的營運,是離職之後才開始有營運的作業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21 頁反面),渠等辯護人並表示光海公司與恆日光電公司之客戶並未重疊,故無競爭之情形等語;

故依莊瑞建等人所述,恆日光電公司設立後並未立即正式營運,營運後之客戶亦與光海公司並無重疊,則光海公司是否因恆日光電公司之成立而受有任何損害自非無疑。

⒊又本件並未見公訴人舉出任何相關事證,足證恆日光電公司之成立對於光海公司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究竟致生如何之損害,並未為相當之論列,本院自無從認定光海公司之損害為何。

㈢按「競業禁止」之約款,乃企業與勞動者在勞動契約內約束勞工不得於任職該企業期間內或於離職後一定時間內在其他企業工作之不作為給付之約定,係以勞動者不得同時或於離職後一定時間內在他企業任職為契約義務內容,此條款在性質上顯屬企業與勞動者間對向性之約定,其內容僅係勞動者自己之不作為義務,勞動者縱違反「競業禁止」約款,要屬民事不履行給付(不作為)義務之問題,尚非一有違反即構成刑事背信罪。

經查:⒈莊瑞建、林己智、潘維光、王宏仁、吳嘉泯、李健銘、洪崇銘均於100 年9 、10月間即自光海公司離職(見理由欄四),且渠等均係自光海公司離職後始至恆日光電公司任職(見本院易字卷第34至35頁),王宏仁、吳嘉泯、洪崇銘並稱係於100 年10月到恆日光電公司任職,李健銘則稱係於101 年3 月才至恆日光電公司任職(見本院易字卷第221 頁),故渠等並無同時任職於光海公司、恆日光電公司之情形,先予敘明。

⒉按經理人不得兼任其他營利事業之經理人,並不得自營或為他人經營同類之業務。

但經依公司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之方式同意者,不在此限;

董事為自己或他人為屬於公司營業範圍內之行為,應對股東會說明其行為之重要內容並取得其許可;

公司法第32條、第209條定有明文。

查林己智前為光海公司之董事,莊瑞建前為光海公司之董事長,依公司法第209條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無論係為自己或為他人經營公司營業範圍內之行為,均需向股東會說明並取得許可;

且擔任光海公司經理人者依法亦負有不得競業之義務。

惟查:⑴查莊瑞建坦承在擔任光海公司董事長時,即決定設立恆日光電公司,林己智亦稱是受莊瑞建指示即開始成立恆日光電公司,潘維光亦供稱林己智有請其去查耗材的報價,另王宏仁、吳嘉泯、李健銘、洪崇銘則稱雖然知悉要成立恆日光電公司,但沒有幫忙籌備設立恆日光電公司(見本院易字卷第34至35頁);

足見恆日光電公司確實在渠等於光海公司任職時即著手設立。

⑵而莊瑞建於審理中供稱成立恆日光電公司做為備案,是自己的想法,有跟林己智、劉奕志討論過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4頁);

林己智也表示確實如莊瑞建所述(見本院易字卷第34頁);

光海公司案發時之董事劉奕志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稱:莊瑞建、林己智認為光海公司要倒了,所以要另立門戶,當時也有邀請伊加入恆日光電公司,但伊覺得這樣不太好就婉拒了,他們也沒有主動再跟伊聯絡,後續都不是很清楚等語(見桃檢101 年度偵字第4185號卷第311 頁反面),於審理中亦證稱:林己智原本說要對莊永富提告,後來說要在外面另外成立公司,站在伊個人立場,伊反對成立另一家公司,所以林己智就沒有再找伊,而自己另外成立恆日光電公司,伊也沒有另外向光海公司員工公告,因為光海公司營運困難會成立恆日光電公司,以便員工可至恆日光電公司任職,但不清楚莊瑞建、林己智有無這樣向員工說明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49 頁),顯見莊瑞建、林己智確實有告知劉奕志要成立恆日光電公司,但遭其婉拒。

而莊瑞建、林己智身為光海公司之董事,欲成立與光海公司同性質之公司,依公司法第209條規定,本應向光海公司股東會報告並取得同意,但卷內並無相關股東會紀錄足證莊瑞建、林己智等人已向光海公司股東會報告欲成立恆日光電公司,莊永富於本院審理時並證稱:發現林己智請潘維光提供光海公司封裝廠設備之水電氣需求之電子郵件後,有請潘維光回來說明,但潘維光置之不理,光海公司在100 年底還有召開董事會要討論是否要對潘維光等人提出訴訟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89頁反面至90頁);

又依莊瑞建、林己智、劉奕志所述,益顯只是莊瑞建、林己智私下自行決定,並未經光海公司股東會同意無訛。

若無其餘事證足證渠等有何違背事務之行為,自不能僅以單純成立同性質之公司即遽認有何背信之犯行。

⑶另林己智寄送電子郵件予等人係以艾唯企業有限公司之名義寄送,有上開電子郵件附卷可憑(見板檢101 年度偵字第1712號卷第27頁),且林己智於99年間已多次以艾唯企業有限公司之電子郵件信箱寄送電子郵件予多名光海公司員工,並包含王宏仁、李健銘於艾唯企業有限公司之電子郵件信箱,有電子郵件8 封附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47-1至61頁);

而艾唯企業有限公司之所營事業項目包含與光海公司相同之電子材料批發業、電子材料零售業,有艾唯企業有限公司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列印附卷可憑(見本院易字卷第63頁),則艾唯企業有限公司之經營項目確實與光海公司有所重疊。

然光海公司與艾唯企業有限公司於99年5 月1 日簽訂經銷合約書,使艾唯企業有限公司取得光海公司及其從屬公司所生產製造或提供之產品的合法權利,有經銷合約書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易字卷第114 至119 頁),則光海公司與艾唯企業有限公司確實有合作關係存在。

是林己智、王宏仁、李健銘固有於艾唯企業有限公司任職,但光海公司既與艾唯企業有限公司有合作關係,是否不知或早已允許董事林己智於艾唯企業公司任職,仍待商榷;

又以光海公司與艾唯企業有限公司之合作關係而言,雙方應為互利共生,縱員工有所重疊,如何因此造成光海公司受有損害,並未見說明亦無證據足資證明,自不能僅以林己智、王宏仁、李健銘有於艾唯企業有限公司任職乙節,遽認渠等有何背信之犯行。

⒊另潘維光與光海公司簽訂之聘雇合約書第4條規定「甲方(指潘維光)應維護乙方(指光海公司)之營業祕密與商業機密,係指甲方於受雇期間對於因職務所創、衍生、收集、翻閱、知悉、或以任何方式所知悉之有關於各種乙方之產品概念、技術、器材、規格、人事、財務、行銷計畫、客戶資料、經營策略、投資發展計畫、行事曆等;

不論是以任何形式之創作或文書資料、甲乙雙方或甲方任一職員所開發或撰寫,凡經乙方公布應保密或未公布但一般常識可判斷為應盡保密之責者,甲方不得在未經乙方代表人書面授權下洩漏與第三者,或非供職務目的加以使用、拷貝、隱藏。

本條規定,於甲方離職後2 年內仍然有效」、聘雇合約書第5條規定,甲方(指潘維光)同意於任職期間,不得自行經營或受聘於第三者和他人有任何方式之合作行為,從事研發製造、經營買賣與乙方(指光海公司)營業範圍相同、近似或競爭之產品與技術服務」,有潘維光之光海公司聘雇合約書附卷可憑(見板檢101 年度偵字第1712號卷第18頁),則潘維光與光海公司亦簽訂有任職期間不得為競業行為,任職期間與離職後2 年內亦須就光海公司之營業秘密加以保密之義務。

經查:⑴林己智曾寄發電子郵件,請潘維光提供封裝廠設備之水電氣需求予彭國峯,惟查無潘維光確實有將光海公司封裝廠設備之水電氣需求提供予光海公司以外之人,業如前述(見理由欄五),且無從認定恆日光電公司封裝廠設備之水電氣配置與光海公司有何關聯,故難認潘維光於任職光海公司期間及離職後,有何違反其與光海公司簽訂之聘雇合約書第4條之規定等情。

⑵另潘維光並於100 年9 月21日以恆日光電公司名義向廠商進行詢價,有維米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附卷可參(見板檢101 年度偵字第1712號卷第34頁),其於偵訊中亦供稱:查價是當時恆日光電公司水電氣設備所需,詢價就是為了恆日光電公司的設立,一方面也是就光海公司所用耗材設備做比價,伊當時還未至恆日光電公司任職,但因為伊要過去恆日光電公司,就是負責製造部,所以由伊出面詢價等語(見桃檢101 年度偵字第4185號卷第255 頁),又其於審理中供稱:是林己智請伊去調查,不清楚用意,因為已經跟光海公司報過價,就不能用光海公司名義去查價,才用恆日光電公司名義查價,才能知道價格是否有差異,但這是長官指示才去詢問價差,不清楚原因,也是自己決定要用恆日光電公司名義去詢問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6頁反面),雖林己智於偵查、審理中均稱是莊瑞建指示查詢有無浮報,才會請潘維光去做查價動作(見桃檢101 年度偵字第4185號卷第214 頁、本院易字卷第36頁反面),雖與潘維光於審理中改稱只是單純為查詢光海公司耗材有無價差等節相合,但對照潘維光於偵訊中所述,其於偵訊中坦承就是為了成立恆日光電公司才去詢價,只是也有就光海公司使用之設備做比價,足見其於審理中否認與恆日光電公司有關,實屬避重就輕之詞。

惟潘維光當時並未至恆日光電公司任職,且無證據證明在該段期間恆日光電公司已正式營運,亦無法僅以此即遽認潘維光有違反與光海公司簽訂之聘雇合約書第5條競業禁止之規定。

⒋林己智曾寄送電子郵件詢問莊瑞建、潘維光、王宏仁、吳嘉泯、李健銘、洪崇銘、彭國峯、楊政道關於恆日光電公司之英文名及網址,已如前述(即理由欄五所述之電子郵件),但徵詢渠等對於英文名字及網址之意見,難認就此有何違背競業禁止等節。

⒌而莊瑞建、林己智決定成立與光海公司相似性質之恆日光電公司雖有悖於公司法董事之不競業義務,潘維光並有施以助力,另查無王宏仁、吳嘉泯、李健銘、洪崇銘就設立恆日光電公司有提供任何助力,且本件並無證據足證光海公司因恆日光電公司之成立受有何損害,亦如前述(見理由欄六、㈡部分),揆諸前揭說明,自不能僅以莊瑞建、林己智違背不競業義務,即認渠等有何背信之犯行。

㈣至辯護人及莊瑞建、林己智均主張因莊永富掏空光海公司資金,並未依約返還款項,而莊瑞建當時為光海公司之董事長,為光海公司員工及客戶利益著想,始成立光海公司,故主張渠等並無何背信犯行云云。

惟查,莊永富固因違反公司法而經起訴,目前於本院審理中,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5018 號起訴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審易卷第73頁),惟尚未審結;

縱然莊永富有何違反公司法之犯行,均不足以做為莊瑞建等人可以此為藉口,恣意為任何損害光海公司利益甚至違法之行為,故上開辯解實不足採。

惟本件並無從證明莊瑞建等人有何背信之犯行並致光海公司受有何等損害,已如前述,此外即無證據足以證明莊瑞建等人之犯行,是上開所辯,縱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尚不能僅憑上開所辯不可採信,即遽為莊瑞建等人有罪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均無從認定證明莊瑞建、林己智、潘維光、王宏仁、吳嘉泯、李健銘、洪崇銘有本件公訴人所指之上述犯行,自不能證明被告等人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諭知渠等均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許菁樺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寶霞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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