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蘇聖程前於民國98年間,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
-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方面: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 二、本判決以下所資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
- 貳、實體方面:
-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聖程及袁志銘於本院審理時均坦
- ⑴、證人張世民曾先後於:①檢察事務官調查時證稱:「(該2
- ⑵、卷內並有張世民於102年9月6日向桃園地檢署所提出之刑
- ⑴、證人葉錦評分別於:①檢察事務官調查時證稱:張博倫是我
- ⑵、證人劉昌炫則先後於:①檢察事務官調查時證稱:我與張博
- ⑶、被告蘇聖程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只有接受刑事委任,葉錦
- ⑷、共犯張博倫則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只有接受刑事告訴的委
- ⑴、證人曾文治先後於:①檢察事務官調查時證稱:「我已經與
- ⑵、被告蘇聖程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這一件我也有把報酬案比例
- ⑶、證人彭裕宸分別於:①檢察事務官調查時供稱:我是勞工權
- ⑴、證人陳世睿先後於:①檢察事務官調查時證稱:「(為何要
- ⑵、被告蘇聖程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告訴狀是我寫的,我也有叫
- ⑶、共犯張博倫於檢察事務官調查時供稱:「……陳世睿是蘇聖
- ⑷、卷內並有桃園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1472號卷面封面影本、
- ⑴、證人巫敏安先後於:①檢察事務官調查時證稱:「(蘇聖程
- ⑵、卷內並有桃園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1423號封面影本、巫敏
- ⑴、證人尤三品先後於:①檢察事務官調查時證稱:「當時我經
- ⑵、卷內並有桃園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2478號卷封面影本、尤
- ⑴、證人曾威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於103年3月13日與葉
- ⑵、證人葉明政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在刑事告訴狀上面簽名
- ⑶、卷內並有桃園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1923號卷面封面影本、
- ⑴、證人張閔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曾經於103年3月18日與
- ⑵、證人厲彥青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狀紙不是我寫的,只有簽名
- ⑶、卷內並有桃園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2124號卷面封面影本、
- ⑴、證人許亦辰先後於:①檢察事務官調查時供稱:「(告訴狀
- ⑵、被告蘇聖程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天袁志銘本來有在場,想
- ⑶、並有桃園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2137號封面影本、許亦辰於
- ⑴、證人于姿詒先後於:①檢察事務官調查時證稱:「……,我
- ⑵、被告蘇聖程供稱:我確實有講過調解跟告訴要一起進行等語
- ⑶、被告袁志銘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提告的時候,我有跟于姿詒
- ⑷、卷內並有桃園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2635、2636號卷面影
- ⑴、證人黃柏翰先後於:①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因為我本
- ⑵、被告袁志銘於偵訊時供稱:「(是否認識黃柏翰?)認識,
- ⑶、卷內並有桃園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2671號卷面影本、黃柏
- ⑴、證人吳純熒分別於:①檢察事務官調查時證稱:張博倫有主
- ⑵、共犯張博倫於檢察事務官調查時供稱:像吳純熒就是我拿事
- ⑶、卷內並有桃園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2696號卷面影本、吳純
- ⑴、證人鍾嘉文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告訴狀簽名是否為你
- ⑵、共犯張博倫於檢察事務官調查時供稱:鍾嘉文的狀紙也是先
- ⑶、卷內並有桃園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2773號卷面影本、鍾嘉
- ⑴、證人黃國鑫分別於:①檢察事務官調查時證稱:103年3月
- ⑵、卷內並有桃園縣人力資源管理協會103年2月24日勞資爭議
- 二、此外,卷內並有:
- ㈠、門號0000-000-000之中華電信資料查詢結果、桃園縣群
- ㈡、被告蘇聖程手機門號通聯基地台鄰近桃園地檢署明細及附圖
- ㈢、桃園縣政府勞動及人力資源局103年6月4日桃勞資字第00
- ㈣、袁志銘之勞工權益事務所名片及宣傳文宣(見103年度他字
- ㈤、被告蘇聖程隨身碟內所存放曾文治、黃國鑫、尤三品、吳純
- 三、綜上所述,堪認被告蘇聖程、袁志銘上開於本院所為任意性
- 四、論罪科刑:
- ㈠、按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者,除依法令
- ㈡、查本件被告蘇聖程、袁志銘或係自行製作、或係從旁指示當
- ㈢、其次,被告蘇聖程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 ㈣、本院審酌訴訟行為攸關當事人權益至鉅,而代理當事人為該
- ㈤、末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
-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 ㈠、公訴意旨另以:
- ㈡、檢察官認被告蘇聖程尚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蘇聖程及
- ⑴、證人陳健勳已先後於:①偵查中證稱:「因為我朋友謝東光
- ⑵、經核證人陳健勳上開所證內容前後一致而無矛盾,且與證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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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2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聖程
袁志銘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律師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3265 號、103 年度偵字第1767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聖程共同犯律師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之非法辦理訴訟事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袁志銘共同犯律師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之非法辦理訴訟事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蘇聖程前於民國98年間,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交簡字第44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98年10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竟不知謹慎,明知未取得律師資格,依法不得辦理訴訟事件,猶基於意圖營利之單一犯意,先是於102 年4 月1 日起,在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中壢區,下同)○○路000 巷00號10樓設立中信管理顧問獨資商號,繼於同年11月間,又在桃園縣平鎮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平鎮區,下同)○○路000 號1 樓開設勞工權益事務所,先後聘僱張博倫(已歿,由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袁志銘等人擔任業務員,負責對外招攬有勞資爭議問題卻不諳法律程序之不特定民眾前來討論民、刑事案件相關議題。
而蘇聖程或係單獨,或係分別與張博倫或袁志銘共同與附表一所示張世民等16人以面晤諮詢方式討論,進而相約以日後若能順利與資方達成和解取得賠償,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即願支付其中百分之40作為報酬。
蘇聖程等人受任後,除代為出席如附表一所示之調解會議外,為增加與資方談判和解之籌碼,復承前同一犯意並意圖漁利,挑唆如附表一編號⒉、⒊、⒋、⒍、⒏、⒑、⒓所示之人提出偽造文書告訴,並向附表一編號⒉、⒊、⒍、⒎、⒏、⒕所示之人包攬辦理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事訴訟事件,且或係自行製作、或係從旁指示當事人以剪貼方式製作如附表一編號⒈至⒗所示之人之名義之告訴狀後,再行遞狀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以提起告訴,而以此方式反覆辦理訴訟事件。
嗣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103 年6 月11日指揮該署檢察事務官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開2 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因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54頁反面、第60頁正反面、第64頁),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
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資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核屬書證、物證性質,既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書證、物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且對證據能力均未爭執,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聖程及袁志銘於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見本院卷二第42頁),核與證人即本案共犯張博倫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證述其如何為蘇聖程對外招攬訟源及為人製作刑事告訴書狀提出告訴等內容大致相符,其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蘇聖程是我在做淨水器的同事,因為蘇聖程問我過去有無遇到勞資糾紛,我就委任他去向前雇主追討短少的薪資,也果真要到8 萬元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一第60頁),亦與證人詹江村於檢察事務官調查時指稱被告蘇聖程如何為巫敏安出面爭索加班費等過程一致(見103 年度他字第2889號卷二第96頁正反面)。
而關於被告蘇聖程等人當初究係如何與附表一所示之人接洽之具體經過情形,則有下列事證足以為佐:1、張世民部分
⑴、證人張世民曾先後於:①檢察事務官調查時證稱:「(該2份告訴狀為何人所撰?)都是蘇聖程寫好後交給我確認後簽名,我簽完名後就將告訴狀交還蘇聖程,由蘇聖程處理後面的事……」、「我記得蘇聖程是在102 年9 月5 日下午左右,親自拿到我在平鎮的家中拿上開2 份告訴狀給我簽名,之後他就收回去幫我處理後續事宜」等語(見103 年度他字第2889號卷四第98頁);
②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案件成功和解後,有無向你索取報酬?)有,會面時就有說明如何抽成,說辦成案件,和解金為抽百分之40……」、「我只知道我最後拿到2 萬多,其他蘇聖程抽成抽走百分之40」、「(除了蘇聖程外,有無與其他辦理相同業務之人聯繫?)沒有……」等語(見103 年度他字第2889號卷四第102 頁);
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去勞工權益事務所找蘇聖程,請教他有關雇主積欠薪資的問題,而刑事告訴狀是我先跟他講工作的細節後,由蘇聖程寫成狀紙交給我,看過之後我才簽名;
蘇聖程有說要調解,還說當事人不用到場,他幫我去就可以了,後來因為調解沒有成功,蘇聖程就問我要不要往上送、做提告,我聽了之後才想到要提告,蘇聖程就幫我製作刑事告訴狀,還跟我說中間的事情我都不用再插手介入,他會處理到好;
我們約定說如果有追討成功的話才要給報酬,蘇聖程拿4 成,我拿6 成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7 至178頁)。
⑵、卷內並有張世民於102 年9 月6 日向桃園地檢署所提出之刑事告訴狀、桃園地檢署102 年度他字第5336號及102 年度他字第5337號卷面影本、桃園縣新世紀愛鄉協會102 年9 月6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被告蘇聖程與證人張世民手機門號通聯交集情形等件可參(見103 年度他字第2889號卷二第8 至10頁、第64至65頁、第69頁)。
2、葉錦評、劉昌炫部分
⑴、證人葉錦評分別於:①檢察事務官調查時證稱:張博倫是我朋友的朋友,透過介紹認識,我跟張博倫談提告的案情時,蘇聖程都有在場;
刑事告訴狀是張博倫交給我簽名的,我只有負責簽名而已;
我有與雇主達成和解,雇主付了4 萬元的和解金,還有加上勞退差額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13265號卷第22頁);
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與朋友劉昌炫聯名具狀向奕鋐公司提起刑事告訴,但我並沒有法律專業背景,我所提出的刑事告訴狀都是張博倫幫我們用的,我們只有負責簽名,上面的內容怎麼製作出來的,我並不知道;
當初是因為劉昌炫介紹我認識張博倫,張博倫向我詢問說我所服務的公司是否有超時或漏算加班費的情形,還說可以幫我們處理,後來我就簽了委任書、委任協議書給張博倫,讓張博倫去向老闆索討短少的薪資;
當時也有跟蘇聖程碰面,蘇聖程說可以把老闆違法讓我們超時的錢拿回來,並說會幫我弄到好;
我一開始並沒有提告的意思,是張博倫跟我提說可以提告,比較容易拿得到錢,至於報酬應該是以六四計算,應該是我六、對方四,我實際拿到1 、2 萬元,並從中拿取其中的百分之40給張博倫、蘇聖程,我是用現金交給張博倫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9 頁反面至第150 頁、第165 頁)。
⑵、證人劉昌炫則先後於:①檢察事務官調查時證稱:我與張博倫是多年好友,大約在102 年11月中旬左右,張博倫先找我說可以幫我向資方討取勞保薪資低報的賠償金,並且帶我去找蘇聖程瞭解狀況,經由蘇聖程解說後,我知道要將獲得金額的4 成分給蘇聖程;
我有委託張博倫、蘇聖程幫我處理調解程序,他們也有幫我向資方提出刑事告訴,後來在偵查中當庭和解,資方有賠償我6 萬6,000 元,我則將其中的2 萬6,000 元交給張博倫等語(見103 年度他字第2889號卷五第57至58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於102 年10月15日具狀向桃園地檢署提起刑事告訴,但狀紙不是我跟葉錦評寫的,我只有簽名,其實是蘇聖程提供給我們的;
當時我跟葉錦評聽張博倫說可以幫忙向雇主討回先前積欠的短少薪資,就答應委託張博倫處理,並且有簽立協議書、委任書及刑事告訴狀;
我原本沒有要提告,是張博倫有說,如果提起刑事告訴會對我們的案子有幫助,也就是比較容易拿得到錢,所以蘇聖程才會到場拿刑事告訴狀給我們簽,也有說事情交給他,會幫忙處理到好;
我們並且約定,如果有跟雇主要到報酬的話,要將其中的百分之40交給張博倫,後來我因本案提告獲賠6 萬多元,我也有把其中的百分之40以現金方式交給張博倫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1 頁反面至第152 頁反面、第165 頁)。
⑶、被告蘇聖程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只有接受刑事委任,葉錦評的刑事告訴狀是我打的,也是我拿去給葉錦評簽名的,而且我也確實有按照調解下來的金額獲得其中的百分之40,之後再把拿到的錢分給張博倫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1 頁)。
⑷、共犯張博倫則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只有接受刑事告訴的委任,我知道蘇聖程有拿刑事告訴狀給葉錦評簽,而且我也確實有向葉錦評講過說民事調解與刑事一起告比較容易拿到錢,因為蘇聖程叫我要這樣跟葉錦評講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1 頁正反面)。
3、曾文治部分
⑴、證人曾文治先後於:①檢察事務官調查時證稱:「我已經與九達公司的吳秉錕於103 年4 月間第二次來地檢署開庭時和解,並當場給我和解金是5 萬元,……,我在事務所拿2 萬元給他(按:指蘇聖程)」等語(見103 年度他字第2889號卷四第165 頁);
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曾於103 年2 月13日具狀向桃園地檢署提起刑事告訴,但告訴狀上的內容不是我寫的,我只有簽名而已,這份文件是彭裕宸交給我的,我一開始跟彭裕宸一起去勞工權益事務所喝酒,就跟蘇聖程聊到先前薪資的問題,蘇聖程算給我聽後,發現我的加班費跟超時費都有問題,就跟我說直接提告刑事,錢會拿的比較多,所以彭裕宸就拿了空白的刑事告訴狀給我簽名;
我知道委任蘇聖程代為催討加班費跟超時費,要支付百分之40給蘇聖程,蘇聖程有跟我說我不用出面,但也有說不一定會弄到好;
我確有因本案獲賠,也將其中的百分之40交給蘇聖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9 至180 頁)。
⑵、被告蘇聖程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這一件我也有把報酬案比例交給彭裕宸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0頁反面)。
⑶、證人彭裕宸分別於:①檢察事務官調查時供稱:我是勞工權益事務所的業務,受雇於蘇聖程,任職期間從102 年12月底到103 年2 月底,上班地點位在平鎮市○○路000 號;
我只有承接到1 名客戶曾文治,也只有幫他處理調解的部分,刑事提告的部分,是蘇聖程主動向曾文治提及說如果只是和解,只能拿到5 、6000元,若提起刑事告訴的話,和解金會比較高,後來曾文治就決定要提出刑事告訴;
曾文治的刑事告訴狀是蘇聖程在他們來之前就準備好的,曾文治只要來簽名就好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13265 號卷第23頁);
②及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我負責接客戶,掛我名下的是曾文治跟黃國鑫;
我去事務所的時候,告訴狀就已經打好也列印好,曾文治就直接在上面簽名,至於黃國鑫是曾文治的朋友,我一樣帶他去公司,蘇聖程就講勞資糾紛的問題,之後就是蘇聖程在處理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13265 號卷第28頁)。
4、陳世睿部分
⑴、證人陳世睿先後於:①檢察事務官調查時證稱:「(為何要提出刑事告訴?)因為透過南亞技術學院同學張博倫得知有事務所可以解決勞資糾紛……,一直到後來因為3 次調解不成,張博倫就聯絡我說可以提出刑事訴訟時,我才去到龍江路的勞工權益事務所,那是第一次見到蘇聖程」、「告訴狀上的告訴人及被告資料是我先前調勞保資料時就有給張博倫了」、「後來去事務所時,蘇聖程就拿出已經打好的告訴狀給我簽名及捺印」、「……張博倫就說如果有和雇主拿到賠償金額後,我們就六四分,我可以分六成……」、「(除張博倫、蘇聖程外,本件還有與何人聯絡?)沒有」等語(見103 年度他字第2889號卷四第131 至133 頁);
②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曾具狀向桃園地檢署提起刑事告訴,當初我是透過張博倫進入勞工權益事務所瞭解到自己的加班費有短少的情形,我基於與張博倫彼此間的情誼關係,才會委任張博倫幫我處理向雇主追討短少薪資及加班費,後來張博倫叫我進入事務所看一下刑事告訴狀,並說如果上面的資料、事情都正確的話就簽名,我才會在上面簽名,但我本來就有想要提告,因為之前調解3 次都沒有成立;
我並不確定告訴狀是否是蘇聖程用電腦打的;
另外我也曾經有跟蘇聖程接洽過,印象中沒有聽到他說會把事情處理到好、包辦到好這類的話;
我有記得蘇聖程、張博倫他們有說如果雇主有賠償的話,再六四分帳;
但後來我並沒有因為本案獲賠,我是無條件和解,因為我覺得一直跑地檢署很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3 至154 頁反面、第165 頁)
⑵、被告蘇聖程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告訴狀是我寫的,我也有叫張博倫去打電話叫陳世睿過來簽告訴狀,因為如果一併提告刑事的話,雇主會比較容易想要賠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4 頁反面)。
⑶、共犯張博倫於檢察事務官調查時供稱:「……陳世睿是蘇聖程繕打好狀紙後,再由我交給陳世睿」等語(見103 年度他字第2889號卷五第75頁);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時告訴狀是蘇聖程叫我打電話請陳世睿過來勞工權益事務所,告訴狀放在蘇聖程的桌上,我就叫陳世睿走過去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5 頁)。
⑷、卷內並有桃園地檢署103 年度他字第1472號卷面封面影本、陳世睿於103 年2 月19日向桃園地檢署所提出之刑事告訴狀、被告蘇聖程與證人陳世睿手機門號通聯交集情形、桃園縣新世紀愛鄉協會103 年1 月7 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可參(見103 年度他字第2889號卷二第13至15頁、第71頁、第120 頁)。
5、巫敏安部分
⑴、證人巫敏安先後於:①檢察事務官調查時證稱:「(蘇聖程撰狀有無約定報酬數額?收費項目為何?)他是說拿到賠償金後要跟他分,他取其中4 成……」、「我若有收到調解的相關文件,會聯絡蘇聖程,另外若有文件需要簽名,蘇聖程會打電話聯絡我」、「(蘇聖程為你處理何事?)包括撰寫刑事告訴狀、參與調解及和解的過程,以及幫我計算應請求賠償的金額,……,都是由蘇聖程代理我出席」、「我還有跟他公司一名叫張博倫的員工聯絡過,張博倫會幫蘇聖程拿文件」等語(見103 年度他字第2889號卷四第22頁);
②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告訴狀我簽名之後,我就交由蘇聖程處理,他幫我提出告訴」、「(你請蘇聖程幫你處理勞資糾紛,報酬如何計算?)他說等我拿到賠償金額後,他要收取賠償金額的4 成……」等語(見103 年度他字第2889號卷四第24至26頁);
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刑事告訴狀上的簽名雖然是我所為,但告訴狀的內容卻是蘇聖程寫的,這是蘇聖程親口告訴我的;
我先前因為勞退提撥問題與雇主發生勞資糾紛,經我大哥巫敏男介紹認識張博倫後,張博倫再引介我去認識張博倫,實際上除了蘇聖程外,張博倫也有經手處理我的勞資糾紛爭議;
後來因為調解一直不順利,我沒有辦法拿到錢,蘇聖程就建議說我可以提起刑事告訴,且張博倫、蘇聖程都有跟我說過一切會由他們處理、會全權包辦到好;
一開始委任並不需要支付任何費用,但如果有催討成功,就要把所得的百分之40交給蘇聖程,但事後我沒有催討成功,刑事也沒有告成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 至7 頁)。
⑵、卷內並有桃園地檢署103 年度他字第1423號封面影本、巫敏安於103 年2 月19日向桃園地檢署所提出之刑事告訴狀、被告蘇聖程與證人巫敏安手機門號通聯交集情形可佐(見103年度他字第2889號卷二第16至18頁、第72頁)。
6、尤三品部分
⑴、證人尤三品先後於:①檢察事務官調查時證稱:「當時我經過朋友認識蘇聖程,因為當時我有一些勞資糾紛,我當時去到蘇聖程的辦公室,……,蘇聖程打開電腦讓我操作,是空白的WORD檔,蘇聖程就在我的後面跟我說要我照著打」、「(上開的告訴狀的格式與許多人都相同?)是蘇聖程說,我打,蘇聖程說這個必須我自己簽名,就叫我自己打」、「是蘇聖程跟我說那邊需要空行、如何設定,我就完全照著蘇聖程的指示操作電腦」、「因為我去事務所後,張博倫看我從勞保局調出來得資料後說,這已經觸犯算是偽造文書,已經可以提告,張博倫說這樣子對我之後民事求償會有利,我就說這樣就一起提告」、「我有問張博倫如何提告,張博倫就說可以用電腦製作訴狀,我說我不會繕打,張博倫就說蘇聖程會教我要如何製作訴狀」、「(張博倫說蘇聖程是他老闆?)是」等語(見103 年度他字第2889號卷四第253 至254頁、第256 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透過朋友介紹認識張博倫後,有向張博倫提到說公司之前對我的待遇不公平,張博倫就說這可以提告,並說是違反勞基法的規定,後來張博倫就拿了委託書讓我簽,並且跟我約時間瞭解案情,但我原本就想要提告,只是不知道怎麼告而已;
張博倫跟我說可以去告公司違反勞基法、可以獲得一筆賠償費,我就說好,可以嘗試看看,並跟張博倫約好時間,去勞工權益事務所用他們的電腦寫,蘇聖程沒有給我任何紙本,用口述的方式教我寫,只有遇到不會的地方,蘇聖程都會教我,我打完之後列印出來,就在上面簽名,並且交給張博倫;
但我之前就想要提告了,不然也不會去向朋友抱怨,不是因為張博倫向我提議我才想到要提告;
張博倫有跟我說只要委託書簽一簽,他們就會幫我處理好,不用再出庭,也不用再遇到以前的雇主;
一開始委任並不需要支付報酬,但如果有告成功,就要把公司支付的金額其中的百分之40交給張博倫;
本案我因此獲賠5 萬多元左右,我有把錢交給張博倫,是用現金方式支付的;
本案除被告蘇聖程、張博倫外,袁志銘也有來找我拿過先前的公司資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2 頁反面至165 頁)。
⑵、卷內並有桃園地檢署103 年度他字第2478號卷封面影本、尤三品於103 年4 月7 日向桃園地檢署所提出之刑事告訴狀、被告蘇聖程與證人尤三品手機門號通聯交集情形、臺北市政府103 年5 月15日府勞動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臺北市勞動檢查處103 年5 月21日北市勞檢條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手機LINE簡訊翻拍照片等可證(見103 年度他字第2889號卷二第25至29頁、第78頁、103 年度他字第2889號卷四第275 至279 頁、第282 至285頁)。
7、曾威傑、葉明政部分
⑴、證人曾威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於103 年3 月13日與葉明政聯名向桃園地檢署提起告訴,但刑事告訴狀上的除了簽名以外的其他內容都不是我寫的,是蘇聖程電腦裡的空白檔案;
因為蘇聖程跟我說要送刑事的,所以才要寫刑事告訴狀,當事人欄的資料,包括告訴人姓名及公司名稱,都是蘇聖程叫我自己用電腦打進去,打好之後列印出來,由我在上面簽名;
一開始我是透過張博倫去勞工權益事務所認識蘇聖程,原本都是張博倫在跟我接洽,張博倫發現我的加班薪資有短少,就問我要不要申訴,後來調解有成立,我也不知道為什麼還要提告;
張博倫一開始跟我提議說先去走調解,又說如果沒有送刑事,時間會拖很久,所以才會在103 年3 月13日向桃園地檢署提告,我原本沒有想要提起告訴;
當初約好說要給雇主所給付的金錢的百分之40做為報酬,事後我也有用現金付給蘇聖程;
原本我都是跟張博倫、蘇聖程一起接觸,但後來我領到錢之後,蘇聖程跟張博倫吵架,蘇聖程打電話來跟我說錢不要給張博倫,我才會把錢交給蘇聖程;
張博倫、蘇聖程都有對我講過會全程處理到好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0 頁反面至第182 頁反面)。
⑵、證人葉明政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在刑事告訴狀上面簽名,先前曾威傑找我一起去勞工權益事務所,因為我們都在同間公司上班,也都有遇到勞資糾紛,我們向公司反應勞退提撥的數字不對,但都無效;
在去勞工權益事務所之前,我就有想過說如果這次材敏公司還是沒有回應的話,就要對公司提起告訴;
我是聽曾威傑的建議,他說要提告我就提告,曾威傑有跟我提過說如果有成功,要支付其中的百分之40給勞工權益事務所,在這些過程中,我只有跟蘇聖程有所接觸;
事後我有催討到2 萬多元,並且支付了8,000 多元給蘇聖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 至9 頁)。
⑶、卷內並有桃園地檢署103 年度他字第1923號卷面封面影本、曾威傑與葉明政於103 年3 月13日聯名向桃園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狀、桃園縣群眾服務協會103 年3 月9 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被告蘇聖程與證人曾威傑及張閔傑手機門號通聯交集情形、可參(見103 年度他字第2889號卷二第30至32頁、第63頁、第66頁、第79頁、第80頁、103 年度他字第2889號卷三第95頁)。
8、張閔傑、厲彥青部分
⑴、證人張閔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曾經於103 年3 月18日與厲彥青聯名具狀提告;
當初是厲彥青打電話給我,問我要不要對宗國公司還有會計提起告訴,他說他已經找到一家法律事務所,要找我過去詳談。
我所說的事務所就是勞工權益事務所,當初跟我接洽的人是蘇聖程和張博倫,也是蘇聖程、張博倫把刑事告訴狀交給我們,印象中是當天談一談之後,我和厲彥青均確定有意願提起告訴,就當場簽了委任書及刑事告訴狀;
原本我只是心裡不公平,覺得公司違反勞基法,後來是厲彥青向我提議後,我才想要提告,並不是蘇聖程、張博倫的緣故;
蘇聖程當時有向我們解說勞基法的規定及內容,要我們自己去評估案子的輸贏風險;
我印象中要將所得金額的百分之40做為報酬支付給蘇聖程、張博倫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2 頁反面至第184 頁)。
⑵、證人厲彥青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狀紙不是我寫的,只有簽名是我簽的,當初因為我和張閔傑遇到勞資糾紛,鍾嘉文拿了勞工權益事務所的名片給我,我就打電話與張博倫聯繫,並相約時間碰面,我依約前往後,是由蘇聖程負責跟我協談;
在去勞工權益事務所前,我就已經想要提告了,當時有講好說如果有成功的話,要把追討所得的百分之40做為報酬;
當時除了蘇聖程外,還有張博倫跟我接觸,但他們並沒有跟我說會包辦到好、全程處理到好這類的話,就只有說會試試看;
蘇聖程有提供公司的例稿,讓我們按照範本撰寫,之前蘇聖程還有說不要把他講出來,不然事情會太複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4 頁反面至第186 頁)。
⑶、卷內並有桃園地檢署103 年度他字第2124號卷面封面影本、張閔傑與厲彥青於103 年3 月18日聯名向桃園地檢署所提出之刑事告訴狀、被告蘇聖程與證人厲彥青手機門號通聯交集情形、桃園縣群眾服務協會103 年3 月28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LINE簡訊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見103 年度他字第2889號卷二第33至35頁、第81頁、103 年度他字第2889號卷三第112 頁、103 年度他字第2889號卷四第203 至210 頁、第213 頁)。
9、許亦辰部分
⑴、證人許亦辰先後於:①檢察事務官調查時供稱:「(告訴狀簽名為你親簽?)是,是我親自簽名,私章也是我親自蓋的」、「我是上網查三賀紙業負責人及公司地址的資料,我再將三賀公司負責人及公司資料,於103 年2 月份左右,在桃園縣中壢市忠貞市場附近蘇聖程的辦公處所,交給蘇聖程,我記得在資料交給蘇聖程的當天,蘇聖程就將告訴狀擬好,叫我簽名蓋章」、「(你告三賀公司的偽造文書案件是否已經和解?)是,已經和解,三賀公司有賠償我8 萬元,我已經收到賠償金」、「……,蘇聖程說和解金他分四成,我分六成……」、「我付給蘇聖程四成3 萬2,000 元,我是用現金交付給蘇聖程,地點也是在平鎮市○○路000 號,時間是第二次調解成立時,當天三賀紙業就給我現金8 萬元,我也在當天將3 萬2,000 元交給蘇聖程」、「(除蘇聖程外,本件還有與何人聯絡?)沒有」等語(見103 年度他字第2889號卷四第114 至116 頁);
②於偵訊時具結證稱:「(為何會提出告訴?)因為蘇聖程跟我說走刑事會比較好」、「蘇聖程跟我說我之前的加班費,三賀紙業給的很不足,他說可以用調解的方式,他也有說可以走刑事,他說可以比較快,流程會走的比較快不會拖時間,當時我只是考慮」、「因為我想我在三賀紙業做那麼久,都是自己人,有必要撕破臉嗎」、「他說拿到錢的話,他拿四成,我拿六成」等語(見103 年度他字第2889號卷四第118 至120 頁);
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曾於103 年3 月25日具狀向桃園地檢署提起刑事告訴,但狀紙不是我寫的,是我自己去剪貼告訴狀當事人欄的部分,我一開始並沒有想到要提起刑事告訴,是因為張博倫提議後我才想要提告,而且蘇聖程也有跟我講過走刑事部分會比較快,但他們並沒有講說一定會處理到好;
我幾乎都是跟張博倫接洽,有事情也會找張博倫,偶爾才會打電話給蘇聖程,因為蘇聖程跟我說走刑事會比較快,我才請蘇聖程他們幫我寫刑事告訴狀;
後來我有獲得報酬,也有把報酬拿給張博倫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5 至157 頁、第165 頁)。
⑵、被告蘇聖程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天袁志銘本來有在場,想要過去幫許亦辰,我有阻止,後來就改成許亦辰自己去剪貼告訴狀當事人欄的部分,不是我製作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7 頁反面)。
⑶、並有桃園地檢署103 年度他字第2137號封面影本、許亦辰於103 年3 月25日具狀向桃園地檢署提出之刑事告訴狀影本、被告蘇聖程與證人許亦辰手機門號通聯交集情形、桃園縣群眾服務協會103 年3 月25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可參(見103年度他字第2889號卷二第36至39頁、第82頁、第119 頁、103 年度他字第2889號卷三第116 頁、)。
、于姿詒部分
⑴、證人于姿詒先後於:①檢察事務官調查時證稱:「……,我騎乘機車經過平鎮市的龍江路,看到有一個勞工權益事務所的招牌,我就進去詢問,裡面員工袁志銘與我洽談……,我又去該事務所,蘇聖程當時在現場並給我名片」等語(見103 年度他字第2889號卷四第70頁);
②於偵訊時具結證稱:「(告訴狀是何人所寫?)……,告訴狀是蘇聖程、袁志銘交給我,我是去他們事務所時他們將告訴狀交給我,袁志銘叫我在告訴狀上簽名」等語(見103 年度他字第2889號卷四第75頁);
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本來就要提告,先前也有接觸其他的法律諮詢機構;
我不是因為蘇聖程、袁志銘的要求才提告,是因為長境公司的老闆娘對我動粗,我才會提告,這是我自己決定的;
蘇聖程有幫我出席桃園縣群眾服務協會勞資爭議的調解,至於刑事告訴狀部分,我是在勞工權益事務所簽的,當時蘇聖程、袁志銘2 人都在場,我只有在告訴狀上面簽名而已,在決定提告的過程中,我只有與蘇聖程、袁志銘二人有所接觸;
袁志銘有跟我說他老闆處理這類的案件處理很多了,結果都很OK,就問我要不要委託他們,還說他老闆會把事情都處理OK,我們約定如果能與資方順利處理好事情,和解的金額要六四分帳,我拿其中六成,剩餘四成由勞工權益事務所分得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6 頁反面至第148 頁反面、第165 頁)。
⑵、被告蘇聖程供稱:我確實有講過調解跟告訴要一起進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9 頁反面)。
⑶、被告袁志銘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提告的時候,我有跟于姿詒講過,也有跟蘇聖程講過,刑事告訴部分我不可能自己做;
蘇聖程說調解跟提告一起做,所以關於提告部分,蘇聖程也知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9 頁)。
⑷、卷內並有桃園地檢署103 年度他字第2635、2636號卷面影本、于姿詒於103 年4 月16日向桃園地檢署所提出之刑事告訴狀、被告蘇聖程與證人于姿詒手機門號通聯交集情形、于姿詒所提出之袁志銘名片影本、桃園縣政府勞動及人力資源局103 年3 月20日桃勞資字第0000000000號開會通知單、桃園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桃園縣政府勞動及人力資源局103 年6 月5 日桃勞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等(見103 年度他字第2889號卷二第45至47頁、第48至51頁、第85頁、103 年度他字第2889號卷四第79頁、第81頁、第82至83頁、第85至86頁)。
、黃柏翰部分
⑴、證人黃柏翰先後於:①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因為我本來沒有想要提出告訴,我覺得我只是要拿回公傷假的補償,我覺得提出這種告訴好像有點太過份」、「是在我拿了資料給蘇聖程後隔一段時間,袁志銘打電話給我,叫我去簽名」、「(你去的時候是由誰把告訴狀拿給你簽名?)袁志銘」、「大概看一下,因為寫得很專業,我也看不懂,袁志銘有稍微跟我講一下內容,但我已不記得詳細的意思」、「(你於檢事官前陳述蘇聖程有代表你到縣政府人資局去調解?)我在簽剛才所說的六四分帳契約書的時候也有簽了一張委託書,所以那時候我就知道蘇聖程幫我去作勞資爭議的調解」、「蘇聖程跟我說打刑事可以比較快拿到錢,比較快和解」等語(見103 年度他字第2889號卷四第9 至11頁);
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先前因為我工作時造成腳受傷,但公司都沒有給我賠償或公傷假,我就向朋友抱怨,結果朋友就介紹我與張博倫聯繫,經聯絡後,張博倫約我到勞工權益事務所碰面,碰面當時張博倫跟袁志銘二人都有在場,當時他們有說如果打刑事訴訟的話,比較容易拿得到錢,還說如果我拿回公司的賠償金額,要給付其中的百分之40作為報酬,但如果沒有打贏,就不需要支付任何金錢,經考量後,我就先後簽立了委任協議書、委任書;
雖然刑事告訴狀上有我的簽名,但是是由何人撰寫,我並不清楚,是袁志銘拿給我簽名捺印的;
我原本不想提告,是因為聽從蘇聖程他們的意見,才會具狀提告;
我後來有跟雇主和解,實際上我拿到了66,000元,但我只有分給蘇聖程26,000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 至5頁)。
⑵、被告袁志銘於偵訊時供稱:「(是否認識黃柏翰?)認識,我在事務所認識的,張博倫叫我去跟黃柏翰拿文件、調解通知,我上個月也有陪過他來開過一次庭」、「他開庭出來之後我就打給蘇聖程」、「……,那次是張博倫叫我在事務所等黃柏翰,電腦裡面就有那告訴狀的檔案,我請黃柏翰自己打上姓名跟日期印出來」、「我沒有打,我是開電腦,黃柏翰自己打的,列印出來黃柏翰就簽名蓋章,放在張博倫桌上……」、「他好像沒有要提告的意思」等語(見103 年度他字第2889號卷四第56至57頁)。
⑶、卷內並有桃園地檢署103 年度他字第2671號卷面影本、黃柏翰於103 年4 月18日向桃園地檢署所提出之刑事告訴狀、被告蘇聖程與證人黃柏翰手機門號通聯交集情形、(見103 年度他字第2889號卷二第52至56頁、第86頁)。
、吳純熒部分
⑴、證人吳純熒分別於:①檢察事務官調查時證稱:張博倫有主動和我說有認識的朋友,可以幫忙繕打狀紙且不用收費等語(見103 年度他字第2889號卷四第179 頁);
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於103 年4 月18日具狀向桃園地檢署提起告訴,但刑事告訴狀的內容不是我寫的,只有簽名是我簽的;
我跟張博倫是認識很久的朋友,張博倫拿他們公司的範本給我,我先把當事人欄的資料用WORD打好,之後列印出來剪下後貼上,並將剪貼好的刑事告訴狀另外影印,然後才在上面簽名;
因為先前我有跟張博倫抱怨一些在公司了的狀況,張博倫原本教我上網查刑事告訴狀範本,因為我不知道哪個版本適合我,張博倫就拿他們公司的範本給我看;
我確實有簽立委任書及委任協議書,但我並沒有跟張博倫約定報酬,因為張博倫有向我借錢,我也不知道是否能順利成功,所以就只有跟張博倫約好說如果有成功會請他吃飯;
而且我本來就想要告,並不是因為聽到張博倫說才想告,在此之前就已經有問過其他的朋友、同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9 至160 頁、第165 頁)。
⑵、共犯張博倫於檢察事務官調查時供稱:像吳純熒就是我拿事務所裡已經影印好的廢紙剪貼,剪貼的方式是把廢紙上的告訴人、被告名字剪掉,再與我以word格式繕打好吳純熒及其雇主資料,影印出來後,剪下吳純熒及其雇主資料紙片,貼在狀紙上,再加以影印等語(見103 年度他字第2889號卷五第75頁),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這是公司的案子沒錯,不是我私人的,但我確實沒有跟吳純熒講過六四分帳的事情,因為我欠她錢,想說無償幫忙她就好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0 頁反面)。
⑶、卷內並有桃園地檢署103 年度他字第2696號卷面影本、吳純熒於103 年4 月18日向桃園地檢署提出之刑事告訴狀、被告蘇聖程與證人吳純熒手機門號通聯交集情形等在卷可稽(見103 年度他字第2889號卷二第57至59頁、第89頁)。
、鍾嘉文部分
⑴、證人鍾嘉文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告訴狀簽名是否為你親簽?)是我親自簽名的,內容是有人教我的,蘇聖程事務所員工張博倫有拿範本給我,電腦內也有電子檔,是張博倫協助我在他們事務所內打完告訴狀」、「(如何協助你填寫告訴狀內容?)有範本及電腦檔,兩者大同小異,就電腦檔直接修改被告名稱、犯罪事實」等語(見103 年度他字第2889號卷四第228 頁);
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曾經於103年4 月21日具狀向桃園地檢署對宗國公司提起刑事告訴,但告訴狀不是我寫的,是張博倫教我寫的;
因為電腦上面有範本,張博倫叫我把當事人資料改成自己跟公司,之後列印出來並在上面簽名;
我先前有勞資糾紛,透過厲彥青認識張博倫後,張博倫跟我說他可以幫我爭取加班費;
我是聽厲彥青說告民事的話會比較慢、刑事比較快,所以才會主動去找張博倫提議要告刑事;
我們並且約定如果雇主有支付賠償款項,我再以所得的百分之40交給張博倫做為報酬;
事後我有獲賠3 萬元,我把其中的百分之40將給厲彥青,在本案過程中,除了張博倫外,蘇聖程也有教我要如何去計算賠償的數額,印象中,張博倫也有跟我說過會將本件勞資糾紛包辦到好、全程處理到好這樣的話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0 頁反面至第162 頁)。
⑵、共犯張博倫於檢察事務官調查時供稱:鍾嘉文的狀紙也是先用word格式繕打好名字及雇主資料,影印出來後,再剪下鍾嘉文及其雇主的資料紙片,貼在狀紙上,之後再加以影印,但是是我在旁邊教他繕打的等語(見103 年度他字第2889號卷五第75頁)。
⑶、卷內並有桃園地檢署103 年度他字第2773號卷面影本、鍾嘉文於103 年4 月21日向桃園地檢署所提出之刑事告訴狀、被告蘇聖程與證人鍾嘉文手機門號通聯交集情形、桃園縣群眾服務協會103 年3 月28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見103 年度他字第2889號卷二第60至62頁、第88頁、103 年度他字第2889號卷三第112 頁)。
、黃國鑫部分
⑴、證人黃國鑫分別於:①檢察事務官調查時證稱:103 年3 月間,我經由鄰居曾文治的介紹而認識蘇聖程,蘇聖程說可以幫我向資方索討勞保薪資低報的賠償金,並且幫我處理調解程序,調解不成後,他又幫我提出刑事告訴,後來資方就表示願意賠償我15萬元,我則依照先前的約定,支付蘇聖程其中4 成的賠償金即6 萬元,我有獲得9 萬元等語(見103 年度他字第2889號卷五第9 頁);
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我的雇主沒有幫我保勞健保,我才接受曾文治的建議,去勞工權益事務所找蘇聖程,蘇聖程跟我說我的雇主確實有違反勞基法的情形,也給我建議,一開始是說去調解,但蘇聖程說如果一併提告的話,錢會拿的比較快,所以才會調解與提告一起做;
我先前就有因為雇主不幫我保勞保而想要提告,蘇聖程看了我的資料後,雖然有跟我說成功機會很高,但也有說有些雇主會拒絕賠償,意思就是不見得會成功,事後我有獲賠,我也有用以雇主賠償我金錢的百分之40做為報酬,以現金方式交給蘇聖程;
我是在列印好的空白刑事告訴狀上簽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8 至189 頁反面)。
⑵、卷內並有桃園縣人力資源管理協會103 年2 月24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見103年度他字第2889號卷五第42至43頁)、李琬寧部分證人李琬寧於檢察事務官調查時供稱:當初因為老闆積欠我薪資,又低報我的勞保投保薪資,我就上網並且請教蘇聖程相關的法律問題;
告訴狀是我自己打的,我是依照蘇聖程給我的刑事告訴狀電子檔範本修改後打出來的,我修改的部分只有當事人欄,再當場列印出來並且簽名,時間是在103 年4 月中旬,地點在勞工權益事務所;
我當時是委託蘇聖程幫我處理勞資爭議案件,包括薪資調解、提供法律意見及刑事告訴狀的遞狀,我跟他有事先約定報酬說將來雇主若有支付和解金,由我收得其中6 成,蘇聖程則拿4 成等語。
二、此外,卷內並有:
㈠、門號0000-000-000之中華電信資料查詢結果、桃園縣群眾服務協會網頁、本院103 年5 月16日桃院勤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監視錄影光碟2 片及勘驗筆錄、勞工權益事務所等處之履勘報告、中信顧問管理公司刊登於人力網站網頁、商工登記資料公示查詢結果、桃園律師公會查詢結果列印網頁(以上見103 年度他字第2889號卷一第14頁、第32頁、第54至56頁、第63至64頁、第76至78頁、第80頁、第81頁)、
㈡、被告蘇聖程手機門號通聯基地台鄰近桃園地檢署明細及附圖、勞工權益事務所之Google+ 網頁列印資料、被告蘇聖程手機門號凌晨基地台位置(見103 年度他字第2889號卷二第67至68頁、第89頁、第113 至118 頁)。
㈢、桃園縣政府勞動及人力資源局103 年6 月4 日桃勞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102 年11月至103 年4 月間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見103 年度他字第2889號卷三第1 至141 頁)。
㈣、袁志銘之勞工權益事務所名片及宣傳文宣(見103 年度他字第2889號卷四第13頁、第14頁)
㈤、被告蘇聖程隨身碟內所存放曾文治、黃國鑫、尤三品、吳純熒、陳裕霖刑事告訴狀電腦檔案(見103 年度他字第2889號卷五第135至218頁)。
三、綜上所述,堪認被告蘇聖程、袁志銘上開於本院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者,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外,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金,律師法第48條第1項非但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更已明示:「無律師資格而執行律師業務者,嚴重破壞司法威信且損害司法人員形象,自有加以規範防制之必要,……,增列非律師不得執行業務之範圍及罰則規定,期使非律師非法執業現象,得以澈底消除,以維司法威信,保障人民權益,而所謂訴訟事件,係指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事件,而非訟事件則指非訟事件法中之民事、商事非訟事件而言。
為使未取得律師資格者,依法令辦理非訟事件,避免枉遭處罰,增列『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外』十字,以資明確。」
等語。
是以,其立法目的在於杜絕未具律師資格執行律師業務之不法現象,以保障人民權益及維護司法威信,所謂「辦理訴訟事件」應包括撰寫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相關之書狀及代當事人出庭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而為訴訟行為而言,而有償受任代為撰寫訴訟相關書狀,自屬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之範疇。
其次,所謂「訴訟事件」之定義,參照前開立法意旨可知,並非僅限於具體刑事案件繫屬法院後之各審刑事審判事件,亦包括起訴前告訴、偵查階段之撰寫書狀及其他與訴訟案件有關之行為(司法院30年院字第2204號解釋意旨參照)。
再者,刑法所謂意圖漁利,係意圖從中取利之意,所謂挑唆,係挑撥唆使之意,如他人本無興訟之意,巧言引動,使其成訟之情形是。
所謂包攬,係承包招攬之意,如不法為他人包辦詞訟之情形是。
至該條所謂訴訟,係指民事訴訟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而言,是以,一般律師執行律師業務,於受當事人委託而代為辦理訴訟事件,如代擬訴訟書狀、撰寫各項函稿等處理訴訟事件所需之行為者,非必即構成刑法第157條之包攬訴訟罪,須行為人有積極的包招、承攬之動作,始足當之。
例如行為人有「不法為他人包辦訴訟」、「包辦訟詞」、「由行為人一手總其事」等情形者,始得謂行為人有「包攬訴訟」犯行。
㈡、查本件被告蘇聖程、袁志銘或係自行製作、或係從旁指示當事人以剪貼方式製作告訴狀,並有受任參與出席調解會議,於客觀上確有辦理訴訟之行為無誤。
又被告蘇聖程於面晤如附表一編號⒉、⒊、⒍、⒎、⒏、⒕所示之人時,均有敘及將會一手包辦上開之人所遭遇之勞資爭議法律事件,而附表一編號號⒉、⒊、⒋、⒍、⒏、⒑、⒓復於本院審理時當庭陳明原本並無提告之想法,有如上述,是亦符合刑法第157條第1項意圖漁利而挑唆、包攬訴訟之構成要件。
是核被告蘇聖程就附表一編號⒈至⒗所為、被告袁志銘就附表一編號⒒、⒓所為,均係犯律師法第48條第1項之非律師意圖營利辦理訴訟事件罪、刑法第157條之挑唆、包攬訴訟罪。
被告蘇聖程、袁志銘與共犯張博倫3 人彼此間就附表一編號⒓部分;
及被告蘇聖程、袁志銘2 人彼此間就附表一編號⒒部分;
及被告蘇聖程與共犯張博倫2 人彼此間就附表一編號⒊、⒌、⒎、⒑、⒔、⒕部分,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次按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刑法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
行為人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複數行為,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為包括一罪。
本件被告蘇聖程、袁志銘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多次反覆挑唆、包攬上述當事人之訴訟事件並辦理訴訟事務,而犯刑法第157條之漁利挑唆包攬訴訟罪、律師法第48條第1項之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罪等規定,顯見其犯行在性質上具有反覆性,且係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性質類似之犯行,於行為概念上,各應認屬「職業性」或「營業性」之包括的一罪。
被告蘇聖程、袁志銘又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數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違反律師法第48條第1項規定之罪處斷。
至起訴意旨雖未就附表一編號⒏部分有關被告蘇聖程如何為葉明政辦理訴訟事件之經過事實併予起訴,惟此部分之事實,既與起訴部分具有集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㈢、其次,被告蘇聖程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本院審酌訴訟行為攸關當事人權益至鉅,而代理當事人為該項訴訟行為,自以具有相當法律專業知識之律師為適宜,此由觀之律師法第1條明文規定律師以保障人權,實現社會正義及促進民主法治為使命,及參以同法第3條、第4條就律師資格取得之積極、消極資格等規定自明,是以非律師代理當事人為訴訟行為,足以嚴重破壞司法信譽、損壞司法形象。
被告等人既未具有律師資格,竟挑唆、包攬他人之訴訟行為,企圖從中收取費用牟利,所為自屬不該,本不宜輕縱,姑念被告二人犯後尚知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犯行,態度非劣,兼衡其本件犯案手法、目的、犯罪動機、犯罪所生危害、被告二人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狀況、涉案情節輕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警惕。
㈤、末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或係被告蘇聖程所有,或係共犯張博倫所有,惟均係用以犯本案所用之工具,業據被告蘇聖程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40頁反面至第41頁反面),並經本院審理後認定均係被告蘇聖程或共犯張博倫所持以犯本案所用之工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
至其餘扣案物品,固均係被告蘇聖程所有之物,但既非係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工具,顯與本案無關,又非違禁物,依法不得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1、被告蘇聖程明知其未取得律師資格,依法不得執行律師業務,猶基於營利及漁利挑唆、包攬訴訟之意圖,除為附表一所示之犯行外,因其自102 年4 月1 日起在桃園縣中壢市○○路000 巷00號10樓設立中信管理顧問獨資商號,並於同年11月間某日,又在桃園縣平鎮市○○路000 號1 樓開立勞工權益事務所以從事律師事務所之業務,對外向不特定人提供法律諮詢服務,並作為包攬他人訴訟之媒介,適有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陳健勳,因疑有遭雇主高薪低報投保勞健保之情事,被告蘇聖程即以爭取權益為由,取得陳健勳之授權,為其處理勞資爭議之訴訟事件,並要求自陳健勳與雇主之和解金中抽取4 成做為報酬,俟被告蘇聖程取得陳健勳之同意後,即於103 年3 月5 日,在上址中信管理顧問獨資商號或勞工權益事務所等地,以陳健勳等人之名義撰寫告訴狀,並於數日後具狀向桃園地檢署提起刑事告訴,而為陳健勳辦理訴訟事件,致上開刑事告訴案件之雇主為免訟累而支付和解金予陳健勳,被告蘇聖程再從中抽取金錢,因認被告蘇聖程此部分所為,係涉犯律師法第48條第1項之非律師意圖營利辦理訴訟事件罪、刑法第157條之挑唆、包攬訴訟罪等罪嫌云云。
2、被告蘇聖程、袁志銘基於營利及漁利挑唆、包攬訴訟之意圖,被告蘇聖程除挑唆如附表一編號⒉、⒊、⒋、⒍、⒏、⒑、⒓所示之人提出偽造文書告訴,及向附表一編號⒉、⒊、⒍、⒎、⒏、⒕所示之人包攬辦理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事訴訟事件外,亦有同時向挑唆、包攬其餘附表一編號之人之訴訟事件,被告袁志銘則亦有挑唆附表一編號⒒所示之人提告,並包攬附表一編號⒒、⒓所示之人之訴訟事件。
因認被告蘇聖程、袁志銘此部分所為,均涉犯刑法第157條第1項之挑唆、包攬訴訟罪嫌云云。
㈡、檢察官認被告蘇聖程尚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蘇聖程及袁志銘之供述、共犯張博倫之供述、證人彭裕宸、卓語杉、張世民、葉錦評、劉昌炫、曾文治、陳世睿、巫敏安、尤三品、曾威傑、張閔傑、厲彥青、許亦辰、陳健勳、于姿詒、黃柏翰、吳純熒、鍾嘉文、黃國鑫、李琬寧之證述、律師資格查詢網頁資料、相關提告偵查卷宗封面及告訴狀影本、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使用者資料、中信管理顧問獨資傷害商業登記公示資料、518 人力銀行網頁列印資料、名片、Google+ 社群網站網頁資料、扣案物品級隨身碟內所儲存電子檔案等,為其論據。
惟查:1、關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1所示陳健勳部分:
⑴、證人陳健勳已先後於:①偵查中證稱:「因為我朋友謝東光,還有在電子遊藝場上班的同事卓語杉,就是蘇聖程的太太,知道我哥陳裕霖職災的事情後,有跟我講說可以要求公司理賠,但經過兩次協調失敗,他們就跟我說可以走法律途徑要求公司賠償」、「由蘇聖程以電腦擬稿,再用電腦列印出來給我看,沒問題後我就簽名蓋章,但我都沒有修改,告訴內容也都是蘇聖程跟我解釋的」、「我記得他是在103 年3月5 日中午左右,在蘇聖程位於平鎮市○○路000 號的勞工權益事務所營業處所,由他親自將告訴狀交給我確認無誤後,由我簽名蓋章,我簽完名後就交還給蘇聖程……」、「我是基於他太太是我同事的關係才會委任他處理」、「沒有約定報酬數額……」、「被告幫我撰寫刑事告訴狀」、「我和被告」等語(見103 年度他字第2889號卷四第33至35頁、第36至37頁):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於103 年5 月29日以告發人的身分具狀向桃園地檢署提告,但狀子上只有簽名是我寫的,雖然字也是我打的,可是例稿是朋友蘇聖程交給我的;
我跟蘇聖程的太太卓語杉是遊藝場的同事,我弟弟陳裕霖過世後,勞工局有來電說可以向雇主提出請求,我就拜託卓語杉帶我去認識蘇聖程,並且請教蘇聖程這些問題,蘇聖程叫我去勞動局調取資料、申訴,也可以去告對方刑事詐欺、調解,但我自己本身原本就想要提告,並不是蘇聖程向我提議,我才要告,而且蘇聖程給我具體的法律建議,並沒有向我收取任何的報酬,也沒有提出要支付報酬的要求;
我是去勞工權益事務所那裡,由蘇聖程交給我一份範本,然後我就照打,打完之後就簽名離開,並請蘇聖程幫我遞狀到桃園地檢署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86 頁反面至第187 頁反面)。
⑵、經核證人陳健勳上開所證內容前後一致而無矛盾,且與證人卓語杉於檢察事務官調查時證稱:只有我同事陳健勳有向我提過遇到相關的問題,我有跟陳健勳說我先生有認識的人可以處理這樣的問題,我只有把蘇聖程的電話給陳健勳,由陳健勳自己跟蘇聖程聯絡,後續我都沒有再介入等語相符(見103 年度他字第2889號卷五第2 頁),堪認屬實。
依證人陳健勳上開證述內容,顯未見被告蘇聖程從未有何向其索討報酬費用之舉止,甚且證人陳健勳自身早已起訴訟之意,而非受被告蘇聖程挑唆或包攬所致。
實則設若被告蘇聖程果真有心從中牟利,則在商言商,其大可於甫見陳健勳上門詢問時,便先行表明自己亟欲從中牟利之立場,又豈會提供個人所精心製作之告訴狀例稿及有效可行之法律意見後,卻絲毫不向陳健勳開口索討分文,顯然與常情迥異,更與附表一所示之人與被告蘇聖程接觸過程大相逕庭,堪認被告蘇聖程純係基於其配偶之介紹,始無償協助陳健勳處理其胞弟生前所遭遇之勞資糾紛事件而已,尚無以其知識、勞力或時間以換取報酬牟利之意。
此外,公訴意旨復未能舉出其他相當之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於受託之初,即有營利之意圖,故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爰為被告蘇聖程有利之認定,而認其就此尚無營利或漁利之意圖。
2、其次,關於被告蘇聖程、袁志銘就附表一所示經本院認定為有罪以外之其他挑唆、包攬部分,因共犯張博倫、證人張世民、葉錦評、劉昌炫、曾文治、陳世睿、巫敏安、尤三品、曾威傑、張閔傑、厲彥青、許亦辰、于姿詒、黃柏翰、吳純熒、鍾嘉文、黃國鑫、李琬寧等人已分別於偵查或本院審理時明白證稱自己當初如何與被告蘇聖程、袁志銘接觸之經過,除經本院認定為有罪部分外,其餘部分均未見上開共犯或證人加以指訴,有如前述,是公訴意旨就此所指,尚乏所據,本院無從遽信屬實。
3、據此,公訴意旨認被告蘇聖程涉犯上開罪嫌所舉之上開證據,因均不足以資為被告有罪認定之積極證明,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蘇聖程涉犯此部分之違反律師法、挑唆或包攬訴訟之罪嫌,亦無從認定被告袁志銘涉犯此部分之挑唆、包攬訴訟之罪嫌,本均應為被告蘇聖程、袁志銘無罪之諭知,惟因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經本院論罪部分均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第299條第1項前段,律師法第48條第1項,刑法第157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千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呂綺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雅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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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參與人│委任人│ 桃檢案號 │ 辦理訴訟事件之具體情形 │ 收費 │相關出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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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⒈ │蘇聖程│張博倫│102年度他字第3727號 │ 日期 │ 機關名稱 │ 行為內容 │32,000元│左列他卷│
│ │ │ │ 、 ├─┬─────┼───────┼──────────┤ │第1至3頁│
│ │ │ │102年度偵字第21469號│①│102.06.19 │桃園地檢署 │具刑事告訴狀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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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⒉ │蘇聖程│張世民│102年度他字第5336號 │ 日期 │ 機關名稱 │ 行為內容 │1 萬餘元│左列他卷│
│ │ │ │ 、 ├─┬─────┼───────┼──────────┤左右 │第1 至3 │
│ │ │ │102年度偵字第24901號│①│102.06.09 │ 桃園地檢署 │具刑事告訴狀 │ │頁、第41│
│ │ │ │ ├─┼─────┼───────┼──────────┤ │頁 │
│ │ │ │ │②│102.09.06 │新世紀愛鄉協會│參與出席勞資爭議調解│ │ │
│ │ │ ├──────────┼─┴─────┼───────┼──────────┤ ├────┤
│ │ │ │102年度他字第5337號 │ 日期 │ 機關名稱 │ 行為內容 │ │左列他卷│
│ │ │ │ 、 ├─┬─────┼───────┼──────────┤ │第1 至3 │
│ │ │ │102年度偵字第24900號│①│102.09.06 │桃園地檢署 │具刑事告訴狀 │ │頁、第34│
│ │ │ │ ├─┼─────┼───────┼──────────┤ │頁 │
│ │ │ │ │②│102.09.06 │新世紀愛鄉協會│參與出席勞資爭議調解│ │ │
├──┼───┼───┼──────────┼─┴─────┼───────┼──────────┼────┼────┤
│ ⒊ │蘇聖程│葉錦評│102年度他字第6172號 │ 日期 │ 機關名稱 │ 行為內容 │葉錦評部│左列他卷│
│ │ 、 │ 、 │ 、 ├─┬─────┼───────┼──────────┤分收費1 │第1至3頁│
│ │張博倫│劉昌炫│103年度偵字第6685號 │①│102.10.15 │桃園地檢署 │具刑事告訴狀 │萬餘左右│ │
│ │ │ │ │ │ │ │ │元,劉昌│ │
│ │ │ │ │ │ │ │ │炫部分收│ │
│ │ │ │ │ │ │ │ │費26,000│ │
│ │ │ │ │ │ │ │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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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⒋ │蘇聖程│曾文治│103年度他字第1318號 │ 日期 │ 機關名稱 │ 行為內容 │20,000元│左列他卷│
│ │ │ │ 、 ├─┬─────┼───────┼──────────┤ │第1至3頁│
│ │ │ │104年度偵字第1247號 │①│103.02.13 │桃園地檢署 │具刑事告訴狀 │ │ │
├──┼───┼───┼──────────┼─┴─────┼───────┼──────────┼────┼────┤
│ ⒌ │蘇聖程│陳世睿│103年度他字第1472號 │ 日期 │ 機關名稱 │ 行為內容 │未實際收│左列他卷│
│ │ 、 │ │ ├─┬─────┼───────┼──────────┤得費用 │第1至2頁│
│ │張博倫│ │ │①│103.02.19 │桃園地檢署 │具刑事告訴狀 │ │、第4頁 │
│ │ │ │ ├─┼─────┼───────┼──────────┤ │ │
│ │ │ │ │②│103.01.07 │新世紀愛鄉協會│參與出席勞資爭議調解│ │ │
├──┼───┼───┼──────────┼─┴─────┼───────┼──────────┼────┼────┤
│ ⒍ │蘇聖程│巫敏安│103年度他字第1423號 │ 日期 │ 機關名稱 │ 行為內容 │未實際收│左列他卷│
│ │ │ │ 、 ├─┬─────┼───────┼──────────┤得費用 │第1至4頁│
│ │ │ │104年度偵字第819號 │①│103.02.19 │桃園地檢署 │具刑事告訴狀 │ │ │
├──┼───┼───┼──────────┼─┴─────┼───────┼──────────┼────┼────┤
│ ⒎ │蘇聖程│尤三品│103年度他字第2478號 │ 日期 │ 機關名稱 │ 行為內容 │2 萬餘元│左列桃檢│
│ │ 、 │ │ 、 ├─┬─────┼───────┼──────────┤左右 │他卷第1 │
│ │張博倫│ │103 年度他字第7450號│①│103.04.07 │桃園地檢署 │具刑事告訴狀 │ │至4 頁、│
│ │ │ │ (北檢) ├─┼─────┼───────┼──────────┤ │北檢卷第│
│ │ │ │ │②│103.04.06 │臺北市政府 │參與出席勞資爭議調解│ │15頁反面│
├──┼───┼───┼──────────┼─┴─────┼───────┼──────────┼────┼────┤
│ ⒏ │蘇聖程│曾威傑│103年度他字第1923號 │ 日期 │ 機關名稱 │ 行為內容 │曾威傑部│左列他卷│
│ │ │ 、 │ 、 ├─┬─────┼───────┼──────────┤分金額不│第1 至3 │
│ │ │葉明政│103年度偵字第19407號│①│103.03.13 │桃園地檢署 │具刑事告訴狀 │明,葉明│頁、第22│
│ │ │ (漏) │ ├─┼─────┼───────┼──────────┤政部分則│頁 │
│ │ │ │ │②│103.03.21 │群眾服務協會 │參與出席勞資爭議調解│收費8,00│ │
│ │ │ │ │ │ │ │ │0 多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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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⒐ │蘇聖程│張閔傑│103 年度他字第2124號│ 日期 │ 機關名稱 │ 行為內容 │有收費,│左列他卷│
│ │ │ 、 │ 、 ├─┬─────┼───────┼──────────┤但數額均│第1 至4 │
│ │ │厲彥青│103年度偵字第19260號│①│103.03.18 │桃園地檢署 │具刑事告訴狀 │不明 │頁 │
├──┼───┼───┼──────────┼─┴─────┼───────┼──────────┼────┼────┤
│ ⒑ │蘇聖程│許亦辰│103年度他字第2137號 │ 日期 │ 機關名稱 │ 行為內容 │32,000元│左列他卷│
│ │ 、 │ │ ├─┬─────┼───────┼──────────┤ │第1至3頁│
│ │張博倫│ │ │①│103.03.25 │桃園地檢署 │具刑事告訴狀 │ │、第9頁 │
│ │ │ │ ├─┼─────┼───────┼──────────┤ │ │
│ │ │ │ │②│103.04.10 │群眾服務協會 │參與出席勞資爭議調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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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⒒ │蘇聖程│于姿詒│103年度他字第2635號 │ 日期 │ 機關名稱 │ 行為內容 │ 不明 │左列他卷│
│ │ 、 │ │ ├─┬─────┼───────┼──────────┤ │第1至2頁│
│ │袁志銘│ │ │①│103.04.16 │桃園地檢署 │具刑事告訴狀 │ │ │
│ │ │ ├──────────┼─┴─────┼───────┼──────────┤ ├────┤
│ │ │ │103年度他字第2636 │ 日期 │ 機關名稱 │ 行為內容 │ │左列他卷│
│ │ │ │ ├─┬─────┼───────┼──────────┤ │第1至3頁│
│ │ │ │ │①│103.04.16 │桃園地檢署 │具刑事告訴狀 │ │ │
├──┼───┼───┼──────────┼─┴─────┼───────┼──────────┼────┼────┤
│ ⒓ │蘇聖程│黃柏翰│103年度他字第2671號 │ 日期 │ 機關名稱 │ 行為內容 │26,000元│左列他卷│
│ │ 、 │ │ 、 ├─┬─────┼───────┼──────────┤ │第1至3頁│
│ │張博倫│ │103年度偵字第14267號│①│103.04.18 │桃園地檢署 │具刑事告訴狀 │ │ │
│ │ 、 │ │ │ │ │ │ │ │ │
│ │袁志銘│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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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⒔ │蘇聖程│吳純熒│103年度他字第2696號 │ 日期 │ 機關名稱 │ 行為內容 │ 未收費 │左列他卷│
│ │ 、 │ │ 、 ├─┬─────┼───────┼──────────┤ │第1至3頁│
│ │張博倫│ │103年度偵字第19999號│①│103.04.18 │桃園地檢署 │具刑事告訴狀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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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⒕ │蘇聖程│鍾嘉文│103年度他字第2773號 │ 日期 │ 機關名稱 │ 行為內容 │1 萬餘元│左列他卷│
│ │ 、 │ │ ├─┬─────┼───────┼──────────┤左右 │第1至3頁│
│ │張博倫│ │ │①│103.04.21 │桃園地檢署 │具刑事告訴狀 │ │ │
├──┼───┼───┼──────────┼─┴─────┼───────┼──────────┼────┼────┤
│ ⒖ │蘇聖程│黃國鑫│103年度他字第1317號 │ 日期 │ 機關名稱 │ 行為內容 │有收費,│左列他卷│
│ │ │ │ 、 ├─┬─────┼───────┼──────────┤但數額不│第1至3頁│
│ │ │ │103年度偵字第10147號│①│103.02.13 │桃園地檢署 │具刑事告訴狀 │明 │ │
├──┼───┼───┼──────────┼─┴─────┼───────┼──────────┼────┼────┤
│ ⒗ │蘇聖程│李琬寧│103年度他字第3153號 │ 日期 │ 機關名稱 │ 行為內容 │ 不明 │左列他卷│
│ │ │ │ 、 ├─┬─────┼───────┼──────────┤ │第1至3頁│
│ │ │ │103年度偵字第19998號│①│103.05.07 │桃園地檢署 │具刑事告訴狀 │ │ │
└──┴───┴───┴──────────┴─┴─────┴───────┴──────────┴────┴────┘
附表二:
手機充電器1 個、三星手機壹台、蘇聖程銀行存摺影本、電腦維修單等聯絡文件4 張、中信管理顧問公司大小章、隨身碟1 支、記憶卡1 片、記憶卡1 片、勞動基準法手冊、李琬寧勞資文件1冊、隨身碟1 個、陳秉揚委任資料1 冊、廖國宇委任資料1 冊、彭進勇委任資料1 冊、賴光萬委任資料1 冊、葉佳富委任資料1冊、巫敏安委任資料、厲彥青委任案相關資料、周美玲委任案相關資料、戴志達委任案相關資料、吳純熒委任案相關資料、陳健智委任案資料、于姿詒委任案相關資料、鍾嘉文委任案相關資料、張庭凱委任資料、陳世睿委任資料、調解資料、中信管理顧問公司支出費用、人事名片資料、手稿7 紙、空白本票及借據、主管機關文件資料、電話及電話費繳費資料5 紙、勞資協調文件壹冊、規費收據等文件、債務協商文件、中華電信劉曉卿繳費通知、桃園縣政府工商服務業就業保險給付津貼申請須知、勞工退休金業務專輯、勞動基準法光碟2 片、手寫108 帳號便利貼、手寫便條紙、員工張博倫之名片及匯款單、勞工處理案件資料、委任書、電腦主機1 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律師法第48條
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者,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外,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3 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金。
外國律師違反第47條之2 ,外國法事務律師違反第47條之7第1項規定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57條
(挑唆包攬訴訟罪)
意圖漁利,挑唆或包攬他人訴訟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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