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3,易,1240,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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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159號
103年度易字第12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池承翰
劉得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623號),及追加起訴(103 年度調偵字第16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池承翰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得星無罪。

事 實

一、池承翰於民國102 年8 月27日凌晨4 時許,因故撥打陳炫安持用之電話,與陳炫安相約在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談判,池承翰遂夥同十餘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不詳男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ABK-7382號、2291-VB 號自用小客車等車輛前往上址,於同日凌晨4 時57分許,待陳炫安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抵達上址停車後,池承翰與上開不詳男子竟共同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聯絡,由池承翰將陳炫安自上開自用小客車拉出車外後,以徒手毆打陳炫安左臉,上開不詳男子則分持鋁棒、盆栽、板子等物毆打陳炫安頭部及身體,致陳炫安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頸部、背部、左側肢體多處挫傷、臉部及頭皮多處撕裂傷等傷害,池承翰與上開不詳男子復持鋁棒揮擊陳炫安所駕駛之上開車輛,造成該車前擋風玻璃、車窗玻璃破損、車體板金凹陷,足生損害於陳炫安。

二、案經陳炫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公訴人及被告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㈡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踐行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被告池承翰固供承其於102 年8 月27日凌晨4 時許,有撥打陳炫安持用之電話,並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與陳炫安相約之上址見面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毀損犯行,於檢察官訊問時辯稱:當天是陳炫安請其陪他去談判,其與陳炫安分別停好車後,下來閒聊這次出來的原因,聊到一半時,路邊突然衝出10幾個人,開始毆打陳炫安,並砸陳炫安的車,他們一開始打時,其就跑回車上,並把車開走,過半小時後其才回現場,但發現陳炫安不見了。

該10幾名男子其不認識,他們拿什麼東西其也不記得。

其當時很害怕,所以沒有報警。

應該是陳炫安怪其跑掉沒有義氣,所以才說是其所為云云。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其當時是陪陳炫安去談判,但有人衝出來打陳炫安,其見狀嚇到就跑掉。

陳炫安與何人談判其不知道云云。

於本院審理時辯稱:陳炫安要與何人談判、談論何事其均不知情,當天其與陳炫安分別停好車並下車後,路邊就有一群人衝出來打人,其沒有跑回車上,是跑去對面的巷子躲起來,等到人潮散去,其才去開車。

其當時因為很害怕,所以沒報警云云。

(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緝字第1386號卷第3頁至第4 頁、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1240號卷第50頁反面至第51頁、第67頁正反面)。

惟查,證人即告訴人陳炫安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審理時先後證稱:當天係池承翰打電話約其至上址談判,其遂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待其抵達上址停好車,因為其車門沒鎖,池承翰突然開其車門,將其拖出車外並徒手打其左臉一拳,接著有一群約10幾個人圍住其,有的人拿盆栽,有的人拿停車用的板子,有的人拿鋁棒往其頭部及身體打。

當時他們還有以鋁棒砸其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造成該車前擋風玻璃、車窗玻璃破損、車體板金凹陷。

其可確定當天車牌號碼0000-00 號、ABK- 7382 號、2291-VB 自用小客車之駕駛人及自該等車輛下來的人全部都有打其等語。

證人郭家航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當天其是把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借給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大」之人,「阿大」有跟其說他當時有被池承翰叫去事發現場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3623號卷第8 頁至第13頁、第51頁至第52頁、第58頁、上開本院卷第38頁反面至第40頁反面、第42頁反面)。

觀之證人即告訴人陳炫安、證人郭家航上開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甚詳,且為一致,且其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經具結程序擔保其證言之可信性,衡情實無甘冒偽證罪責而設詞構陷被告池承翰於罪之動機或必要,是證人陳炫安、郭家航上開證述應可採信。

此外,另有壢新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中壢分局影像調閱紀錄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及車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見上開偵卷第15頁、第17頁至第21頁、第24頁、第29頁),是上開犯罪事實堪以認定。

至被告上開於檢察官訊問時先辯稱:當天路邊突然衝出10幾個人,開始毆打陳炫安,並砸陳炫安的車,他們一開始打時,其就跑回車上,並把車開走,過半小時後其才回現場云云。

復於本院審理時辯稱:當天路邊有一群人衝出來打人,其沒有跑回車上,是跑去對面的巷子躲起來,等到人潮散去,其才去開車云云,其所為辯解前後矛盾;

又被告池承翰既供稱其與告訴人陳炫安係朋友關係,且當日係陳炫安請其陪同與他人談判,則其上開於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先後辯稱:陳炫安要與何人談判、談論何事其均不知情,且當時其因為很害怕,所以沒有報警云云,衡之亦與常情不符,故被告池承翰上開所辯,均不可採信。

綜上所述,被告池承翰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洵無可採,其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池承翰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被告池承翰與上開不詳男子,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池承翰所犯上開2 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池承翰以暴力傷害告訴人之身體,並毀損告訴人之車輛,其法紀觀念淡薄,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車輛毀損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劉得星於102 年8 月27日凌晨4 時57分許,在上開中山路273 號前,與被告池承翰及上開不詳男子,共同基於傷害、毀損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池承翰將陳炫安拉出車外後,徒手毆打陳炫安左臉,被告劉得星持三角架毆打陳炫安胸部,其餘不詳男子則分持鋁棒,毆打陳炫安頭部、胸部、背部及腳,致陳炫安受有上開傷害,復持鋁棒揮擊陳炫安所駕駛之上開車輛,致該車前擋風玻璃及車窗玻璃破損、板金凹陷,因認被告劉得星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之傷害、毀損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若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觀以前開條文之立法理由:「為確實促使檢察官負舉證責任及防止濫行起訴,…檢察官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自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明之實質責任。」

可知,公訴案件犯罪證據之蒐集、提起公訴後對犯罪事實之舉證責任與指出證明之方法俱屬公訴人之職責,原則上法院僅於當事人之主張及舉證範圍內進行調查證據,經由法定程序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已足以證明犯罪事實時,始得為犯罪事實之認定,若其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真實之程度者,在該合理懷疑尚未剔除前,自不能為有罪之認定,則法院不得以偵查機關關於某種犯罪之調查不易便放棄上開原則之堅持,致使違背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原則,是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刑事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20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又犯罪事實之認定,乃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務經嚴格之證明,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證據能力,進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然若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當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存在,是以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至其理由之論敘僅須符合卷存證據資料兼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縱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仍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無庸就所持之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加以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承此,既經本院踐行提示並告以要旨之法定證據調查方法,再經檢察官、被告互為辯論,從而完足合法之調查程序,無須贅言以下所列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無,自得逕採下列全部證據資料充作彈劾犯罪事實之證據使用。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劉得星涉犯此部分罪嫌,無非以證人即告訴人陳炫安之證述、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車損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被告劉得星固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供承其當時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上開中山路273 號前,惟堅詞否認有何傷害、毀損犯行,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辯稱:其當時是去凱悅KTV 唱歌,其與池承翰並不認識,池承翰是郭家航的朋友。

其並未毆打陳炫安,亦未砸陳炫安的車子,就本案情節其均不知情等語(見上開偵卷第3 頁至第5 頁、第58頁、上開本院卷第28頁至第29頁、第70頁)。

經查,證人即告訴人陳炫安於警詢時證稱:當時其有看到劉得星到現場,但其不確定劉得星是否有毆打其云云。

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當時劉得星拿停車用的三角架打其胸部,並有拿棒球棍砸其車窗、車輛板金云云。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當時有在現場看到劉得星,但其忘記劉得星在做什麼云云。

後改稱:劉得星也有打其,但如何打其,其忘記了云云。

又改稱:其有看到劉得星拿東西朝其衝過來云云。

其不清楚劉得星是否有砸其車子,因為當時其已經倒在地上云云(見上開偵卷第11頁、第51頁至第52頁、上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0頁反面)。

觀之證人陳炫安上開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均不一致,且有矛盾,已屬有疑,難以採信,復佐以證人郭家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池承翰是其朋友,而劉得星與池承翰不認識彼此,本案發生後,去警察局做筆錄時,劉得星才問其池承翰是誰等語(見上開本院卷第64頁反面至第65頁),核與被告劉得星上開所辯:其與池承翰並不認識,池承翰是郭家航的朋友等語相符,是被告劉得星前開辯稱:其並未毆打陳炫安,亦未砸陳炫安的車子,就本案情節其均不知情等語,尚非不可採信。

至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車損照片,僅得以證明告訴人陳炫安受有該等傷勢、其車輛之毀損情形,及被告劉得星曾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上開中山路273 號前等情,尚難以之遽為被告劉得星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以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已臻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而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劉得星有罪之心證,核屬不能證明被告劉得星此部分犯罪,應諭知被告劉得星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翁毓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曉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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