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3,易,1266,201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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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2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民賢
選任辯護人 李哲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調偵字第84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民賢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民賢原為姚美如之男友,因此結識姚美如之胞兄姚益文,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6年間,向姚益文佯稱:掌握香港六合彩之內線消息,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投注,1 週後可獲利1 億元,該筆彩金後續可用於興建寺廟、飯店,姚益文因而陷於錯誤先行交付10萬元予周民賢,惟周民賢又向姚文佯稱:前次投注金額不夠,持續要求姚益文加碼投注金額,致姚益文陷於錯誤,自96年2 月13日起,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姚美如在土地銀行板橋分行所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再由姚美如提領交付予周民賢,迄101年1 月18日止,共計詐騙姚益文218 萬5,000 元,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等語。

二、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68條定有明文。

所謂起訴之犯罪,係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即各該犯罪構成要件之社會具體事實而言。

又除有特別規定外,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或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2款定有明文。

公訴意旨認證人姚益文係於96年間,先行交付10萬元予被告,再自96年2 月13日起,先後於附表編號1 至45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證人姚美如在土地銀行板橋分行所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再由證人姚美如提領交付予被告,並認被告所犯46次(起訴書誤載為45次)詐欺取財罪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等語,足徵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為上述46次詐欺取財犯行,本院自不得逾越起訴事實範圍而為審理,先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

再告訴人之告訴或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

是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107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上詐欺罪之成立,要以加害者有不法得財或得利之意思而實施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致表意有所錯誤,而其結果為財產上之處分,受其損害(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699號判例參照),從而行為人如非自始基於不法取財或得利之意圖,客觀上無施用詐術之行為,或並無損害發生,或者所受損害,非由欺罔行為陷於錯誤所致,均不得遽以詐欺罪相繩。

四、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姚益文、證人姚美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被告與證人姚益文間之錄音電子檔及譯文、證人姚益文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大溪分行及渣打商業銀行存摺影本各1份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只有跟姚益文借款20萬元,且已如數償還,我沒有向姚益文拿取起訴書所載之10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218 萬5,000 元,也沒有跟姚益文提過有內線消息,要他投資香港六合彩等語;

辯護人則為其辯護以:本件僅有告訴人姚益文及其妹妹姚美如之說詞,而姚美如本身與本案有利害關係,有做不實陳述之可能,且姚益文交付金額之期間長達5 年多,殊難想像在交付高額現金時,未留下憑據或請他人見證,況姚益文稱被告向其表示香港六合彩的獲利是投資1 萬元可在短時間內變成1 億元,如此話術實難以想像會讓人相信而投資等語。

經查:

㈠、證人姚益文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叫我參加香港六合彩,說獲利很高,他說他姊夫是總統的秘書曾永權,有香港六合彩的內線;

附表45筆款項是一開始被告叫我投資香港六合彩,我投資後,被告又說投注的金額沒有到達電腦可以作帳的標準,要我繼續加碼,我就繼續加碼;

他說我們的總組頭在松山叫「扣桑」黃先生等語(見本院易字卷㈡第28頁正反面)、證人姚美如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5年時我跟被告聊天,被告說他有香港六合彩的內線,之前他們曾經做了好幾次有成功,被告說以前總統府的秘書長曾永權是他的姊夫,他們都有參與香港六合彩,還說總組頭是一個在松山的「扣桑」黃先生等語(見本院易字卷㈡第32頁反面至第33頁正面),證人姚益文並提出其與被告通話之錄音為證。

然經本院當庭勘驗檢察官聲請調查之部分電話錄音內容(見本院易字卷㈠第39頁正反面),被告與證人姚益文之對話中,固有提及香港及與許先生(即被告與證人姚益文所稱之「扣桑」黃先生)見面之事,然其等對話內容並未明確提及投資香港六合彩及有高額獲利之事,亦未提及需加碼投資香港六合彩始能開獎之事,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㈠第42頁正面至第49頁正面);

而證人姚美如為證人姚益文之胞妹,關係至親,且依證人姚益文與被告間之對話內容,證人姚益文曾多次向被告提及,證人姚美如因被告而想不開之事,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㈠第42頁反面、第43頁反面、第44頁正面、第48頁正面);

參以,證人姚益文於警詢中明確證稱被告與證人姚美如為男女朋友關係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20458 號卷第17頁),然證人姚美如於本院審理時稱其與被告僅係一般朋友關係等語(見本院易字卷㈡第32頁反面),足見證人姚美如與被告間之交情已漸交惡,其立場自難謂無偏頗之虞,是證人姚益文、姚美如上開證述是否屬實,已有可疑,上開錄音譯文亦無法作為認定被告施用詐術之證據。

㈡、就證人姚益文是否交付228萬5,000元予被告收受部分:1.公訴意旨謂證人姚益文於96年間因受被告詐騙,先行交付10萬元予被告云云,惟公訴意旨並未具體特定證人姚益文交付10萬元款項之時間、地點及證人姚益文之資金來源,且遍查全卷證據資料,亦無相關證據可佐,參諸證人姚益文於偵查中證稱:最早的一筆是96年2 月13日提領的6 萬元云云(見103 年度調偵字第847 號卷第57頁),是被告有無於96年2月13日前,先行收受證人姚益文交付之10萬元款項,已有可疑。

2.就附表編號1 至45所示款項共218 萬5,000元部分:⑴證人姚益文於警詢時證稱:我從96年6 月份起至101 年9 月5 日止,在我大溪住家遭周民賢以電話聯繫及見面詐騙;

我透過我妹妹姚美如介紹認識周民賢,他們是男女朋友關係,周民賢以投資香港六合彩、建廟、蓋飯店及醫院等名義,陸陸續續向我詐騙金錢,其中新台幣現金部分是周民賢與我妹妹姚美如一起至家中拿取,都是我妹妹現場點鈔後,交由周民賢收下;

當時他說投資10萬元,一禮拜後會有1 億元的回饋,因為他說香港六合彩那邊他有門路,所以能輕鬆獲利,之後再把那些獲利的錢拿去南部建廟、去大陸蓋飯店及醫院,但後來都一直以藉口拖延,沒有明確說明何時才會有回饋;

因為他說是秘密進行的事情,所以我沒有實際到過他所稱的投資建設機構地點去觀看有無實際執行;

周民賢向我拿取現金約有40次,銀行轉帳部份約有41次,共遭詐騙約81次,因為時間太久了,我已經忘記每次的時間及金額,但我有影印銀行的轉帳資料給警方,現金部分都是在我家交付給周民賢,我總共損失約330 萬元左右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20458 號卷第14至17頁),然於偵查中先改稱:周民賢說國民黨秘書長曾永權是他姊夫,他有內線可以簽賭香港六合彩,1 萬元可以中1 億元,一開始他說馬上可以拿回1 億,後來就藉故拖延,從96年間拖到現在;

我個人大約給他280 多萬元,他與我妹姚美如一起到我家,我將現金交付給他們,另外是將錢匯到我妹土地銀行板橋分行戶名姚美如的帳戶;

96年開始被騙,一直陸續有給周民賢錢,大約100 年間我覺得怪怪的,開始沒有交付金錢給周民賢,100 年後匯到我妹姚美如帳戶的金錢,是要給我妹的生活費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20458 號卷第41頁),再於偵查中證稱:周民賢叫我投資香港六合彩,簽牌1 萬元可以中1 億,騙我總共260 萬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20458 號卷第71頁),又於本院審理時先證稱:附表45筆款項大部分都是我去我的戶頭領現金出來,我跟我妹妹把現金交給被告,少數是從我的帳戶轉到我妹妹姚美如的帳戶,我妹妹會去領出現金,之後被告就去銀行門口等,我妹妹領出現金時,會把現金交給被告等語(見本院易字卷㈡第28頁正面),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只有給我幾分鐘的時間核對帳目,被告跟我拿的大條的錢沒有在起訴書附表,起訴書附表是我匯給我妹妹的錢,另外我還提了一個附表,是被告來跟我拿大條的錢,都是用現金跟我拿,我去銀行領現金出來,被告在我家裡等,我妹妹有在,我在法院審理時提供一個附表,跟我從銀行領出來的金額符合等語(見本院易字卷㈡第28頁反面、第29頁反面至第30頁正面),證人姚益文對於被告佯稱之內容究竟是投資1 萬元可獲利1 億元,抑或是投資10萬元可獲利1 億元,以及其究竟交付被告若干款項、交付方式等情,前後證述明顯不一,且於偵查中稱100 年度後即未再支付款項予被告,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於偵查中僅有幾分鐘之時間核對帳目,是被告有無收受如附表編號1 至45所示款項,顯有可疑。

⑵公訴意旨謂:證人姚益文自96年2 月13日起,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姚美如在土地銀行板橋分行所開設之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再由姚美如提領交付予周民賢云云;

而證人姚益文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證稱:(問:遭詐騙之匯款金額轉到何銀行?何人之帳戶內?)土地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姚美如云云(見102 年度偵字第20458 號卷第16頁、本院卷㈡第31頁正面),並提出其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大溪分行存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影本為證(見102 年度偵字第20458 號卷第第53至64頁)。

惟經本院調閱證人姚美如開立於土地銀行東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自96年1 月至101 年2月間之交易明細,經勾稽核對,該帳戶內並未收受證人姚益文以如附表所示帳戶匯款之金額,有臺灣土地銀行東板橋分行103 年12月15日函文暨檢附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本院易字卷㈠第18至35頁),顯見證人姚益文並未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證人姚美如上開帳戶內,證人姚益文之證詞真實性,已有可疑。

⑶再者,證人姚益文於本院審理中提出刑事陳報狀,整理其交付款項予被告之日期及金額,有104 年2 月5 日刑事陳報狀暨檢附之金額支出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㈠第62至65頁),因證人姚益文提出之金額支出明細表與附表所示之支出款項日期、金額明顯不符,告訴代理人當庭表示:希望更正起訴書附表為104 年2 月5 日刑事陳報狀,這些金額都是姚益文提現金出來,整理成104 年2 月5 日的表格,姚益文提現金出來後,由被告及姚美如到姚益文家裡、姚益文大姐家等地拿現金;

因為偵查中只有十分鐘的時間核對資金,所以造成104 年2 月5 日刑事陳報狀與起訴書附表不符的情況,姚益文希望能以104 年2 月5 日刑事陳報狀作為被告詐騙款項之金額等語(見本院易字卷㈡第8 頁正面),而證人姚美如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附表45筆款項是我哥哥姚益文提出的,我不知道,起訴之後我跟我哥哥核對,後來有再提出另一份附表,我能記得的就如同告訴代理人之前提供給法院的表格,就是本院卷㈠第62頁的刑事陳報狀及金額支出明細表;

(問:本院卷㈠第62至65頁告訴代理人提出來的金額支出明細跟起訴書附表45次的明細有落差,你說你跟被告間金錢往來都有做帳,是否能現在確認例如起訴書附表第一次96年2 月13日6 萬元的明細為何?)這筆我對帳出來沒有這一筆,所以沒有列在告訴代理人的明細裡,我的內帳也沒有列入,這筆可能是姚益文打勾的時候勾錯了,我哥哥是怎麼勾的我不知道,我後來跟姚益文對帳的結果就如同告訴代理人提出的明細等語(見本院易字卷㈡第33頁正面、第35頁正面至第36頁正面),顯見附表所示之各筆款項是否全數由被告收受一節,顯有疑義。

⑷經比對附表與前揭證人姚益文於本院審理時提出之金額支出明細表內容(見本院易字卷㈠第63至65頁),相符之支出日期及金額僅有6 筆,即附表編號6 、7 、12、38、39、40,惟查:①證人姚美如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附表編號39、40(即100 年11月10日、100 年11月16日)是被告向證人姚益文借款,但被告借款去做什麼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易字卷㈡第35頁反面),是附表編號39、40兩筆款項,無從證明係證人姚益文遭詐騙之款項。

②證人姚益文於偵查中證稱:大約100 年間我覺得怪怪的,開始沒有交付金錢給周民賢,100 年後匯到我妹姚美如帳戶的金錢,是要給我妹的生活費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20458號卷第41頁),是附表編號38所示款項,既係證人姚益文於100 年9 月21日支出,自難遽以認定係被告收受;

證人姚益文復於104 年5 月8 日具狀載明該筆款項係借款,有刑事告訴理由補充狀附卷可佐(見本院易字卷㈡第13頁),除已與其偵查中之證述相左外,更足以證明附表編號38非遭被告詐騙之款項。

③至其餘附表編號6 、7 、12所示各筆款項,均係自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之帳戶內提領現金,有存摺內頁影本在卷可佐(見102 年度偵字第20458 號卷第59至60頁),然該存摺內頁影本,僅能證明提領款項之事實,無從證明被告有收受款項;

證人姚益文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附表45筆金額,大部分都是從我的戶頭領現金出來,我跟我妹妹把現金交給被告,少數是從我的帳戶轉到我妹妹姚美如的帳戶等語(見本院易字卷㈡第28頁正面),惟復證稱:起訴書附表是我匯給我妹妹的錢,從附表來看我沒有辦法確認哪一條是投資香港六合彩,哪一條是蓋廟、蓋飯店;

一開始是只有投資六合彩,被告說六合彩會有獲利,那些獲利可以拿去建廟蓋醫院,後來被告又說我可以再另外加碼其他款項去建廟蓋醫院,時間已經很久了,被告又不讓我留收據,我沒有辦法記得我提供給被告的各次款項各自名目是什麼等語(見本院易字卷㈡第29頁反面、第31頁正面),證人姚益文就其交付附表編號6 、7、12所示款項之方式,前後證述自相矛盾,且無法清楚確認各筆款項之交付方式及交付目的,復無被告簽收之相關單據可資佐證,證人姚益文上開籠統、不明確之證述,尚無法作為認定被告有收受附表編號6 、7 、12所示各筆款項之證據。

又證人姚美如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依據金額支出明細表,你方稱這是你整理的,如何確認該筆匯入的款項是交給被告?)這個進出我本身有做帳,還有時間日期,經過我跟我哥哥還有姐姐他們的帳,核對後是吻合的。

(問:你所稱的作帳是指什麼樣的文件?)95年、96年的日期我都有記在我的記事本裡面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5頁反面),惟證人姚美如所稱之帳冊,係其自行書寫之記事本,且未經公訴人引為本案證據,該記事本上書寫之內容可否證明被告有收受附表編號6 、7 、12所示款項,已有可疑,且證人姚益文、姚美如均未於偵查中提及有此記事本,證人姚美如遲至本院審理時始稱有此一記事本,真實性已有可疑。

況交付金錢之原因甚多,附表編號6 、7 、12所示支出款項日期,距證人姚益文於102 年8 月12日至警局製作筆錄並提出詐欺告訴之時,已相隔5 至6 年,卷內既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收受款項及收受款項之原因,自無從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提出之證據資料尚不足使本院認定被告有施行詐術及收受證人姚益文交付之228 萬5,000 元之詐欺取財情事,因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呂曾達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鄧文琦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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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支出日期        │姚益文支出款項之帳號    │支出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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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6年2月13日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大溪分行│6萬元     │
│    │                │帳號00000000000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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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96年2月14日     │同上帳號之金融帳戶      │8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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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96年7月12日     │同上帳號之金融帳戶      │6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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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96年7月17日     │同上帳號之金融帳戶      │4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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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96年8月3日      │同上帳號之金融帳戶      │4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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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96年8月14日     │同上帳號之金融帳戶      │2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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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96年8月17日     │同上帳號之金融帳戶      │25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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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96年11月14日    │同上帳號之金融帳戶      │1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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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96年11月29日    │同上帳號之金融帳戶      │1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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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97年1月25日     │同上帳號之金融帳戶      │8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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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97年1月29日     │同上帳號之金融帳戶      │4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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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97年2月22日     │同上帳號之金融帳戶      │1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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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97年10月8日     │同上帳號之金融帳戶      │5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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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97年10月31日    │同上帳號之金融帳戶      │4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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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98年3月18日     │同上帳號之金融帳戶      │6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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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98年8月21日     │同上帳號之金融帳戶      │3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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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98年8月21日     │同上帳號之金融帳戶      │3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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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98年8月21日     │同上帳號之金融帳戶      │3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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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98年8月22日     │同上帳號之金融帳戶      │2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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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98年11月5日     │同上帳號之金融帳戶      │5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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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98年12月31日    │同上帳號之金融帳戶      │1萬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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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99年2月5日      │同上帳號之金融帳戶      │2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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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99年2月12日     │同上帳號之金融帳戶      │1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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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 │99年2月12日     │同上帳號之金融帳戶      │6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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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 │99年2月12日     │同上帳號之金融帳戶      │3,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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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6 │99年2月12日     │同上帳號之金融帳戶      │2萬7,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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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7 │99年4月19日     │同上帳號之金融帳戶      │3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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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8 │99年5月4日      │同上帳號之金融帳戶      │1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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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9 │99年5月18日     │同上帳號之金融帳戶      │7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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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0 │99年5月19日     │同上帳號之金融帳戶      │2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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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1 │99年6月8日      │同上帳號之金融帳戶      │5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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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2 │99年6月9日      │同上帳號之金融帳戶      │3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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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3 │100年3月11日    │同上帳號之金融帳戶      │3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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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4 │100年3月11日    │同上帳號之金融帳戶      │3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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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5 │100年8月29日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大溪分行│3萬元     │
│    │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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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6 │100年9月15日    │同上帳號之金融帳戶      │3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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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7 │100年9月15日    │同上帳號之金融帳戶      │2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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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8 │100年9月21日    │同上帳號之金融帳戶      │3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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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9 │100 年11月10日(│同上帳號之金融帳戶      │2萬元     │
│    │起訴書誤載為100 │                        │          │
│    │年1 月11日,應予│                        │          │
│    │更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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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0 │100 年11月16日(│同上帳號之金融帳戶      │3萬元     │
│    │起訴書誤載為100 │                        │          │
│    │年1 月16日,應予│                        │          │
│    │更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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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1 │101年1月18日    │同上帳號之金融帳戶      │6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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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2 │101年1月22日    │同上帳號之金融帳戶      │3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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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3 │101年1月22日    │同上帳號之金融帳戶      │3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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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4 │101 年1 月22日(│同上帳號之金融帳戶      │1萬元     │
│    │起訴書誤載為100 │                        │          │
│    │年1 月22日,應予│                        │          │
│    │更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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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5 │101 年1 月22日(│同上帳號之金融帳戶      │3萬元     │
│    │起訴書誤載為100 │                        │          │
│    │年1 月22日,應予│                        │          │
│    │更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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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計:218萬5,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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