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游振福(任職期間自100年4月11日起至101年4月17日止
- 二、案經浩信公司告訴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
- 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文書、物證等證據,檢
- 貳、實體事項:
- 一、訊據被告游振福矢口否認有何前揭背信之犯行,辯稱:當初
- (一)浩信公司前經台灣房屋公司授權使用商標權,故浩信公司
- (二)又被告游振福與呂曹美月係朋友關係,而呂曹美月前於10
- (三)再證人黃麗如於本院審理證稱:伊先前並不認識被告游振
- (四)而浩信公司之不動產經紀營業員於受僱之期間,所知悉之
- (五)是以,依前揭勞動契約之約定,若浩信公司之不動產經紀
- (六)至被告游振福雖辯稱,其僅係單純幫證人呂曹美月忙,且
- 二、從而,被告游振福前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洵堪認定,應
- 三、新舊法比較部分:
- 四、論罪科刑部分:
- 一、公訴意旨略以:
- (一)被告徐逸鴻、游振福、郭錕達均受浩信公司聘僱擔任不動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 三、另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乃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務
- 四、公訴人認被告游振福、徐逸鴻、郭錕達等人涉嫌有前開犯行
- 五、經查:
- (一)犯罪事實(一)1之被告徐逸鴻、郭錕達背信部分:
- (二)犯罪事實(一)2之被告游振福、徐逸鴻背信部分:
-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不足為被告徐逸鴻、游振福、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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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2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逸鴻
選任辯護人 沈朝標律師
被 告 游振福
郭錕達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邱清銜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續字第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振福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游振福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郭錕達、徐逸鴻均無罪。
事 實
一、游振福(任職期間自100 年4 月11日起至101 年4 月17日止)係受浩信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浩信公司;
因台灣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房屋公司)授權浩信公司使用商標權,故浩信公司對外係以台灣房屋公司中興分公司名義營業】聘僱擔任不動產經紀營業員,並為浩信公司處理仲介不動產之買賣、租賃等事務,咸明知於服務期間應遵守公司所訂工作規則,不得私自利用公司資訊與資源謀求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且於業務上知悉之資料,皆為浩信公司之營業秘密,不得作為工作目的範圍外之使用,亦不得利用職務之便,私下炒作、承接案件。
而呂曹美月係游振福之友人,且呂曹美月於101 年2 月間購買位在桃園縣桃園市○○○路0 段00號10樓之7 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將房屋所有權登記於女兒呂怡美名下後,欲將系爭房屋出租,因其知悉游振福係擔任房仲人員,遂請游振福私下代為幫忙、留意將系爭房屋出租之事宜。
嗣於101 年3 月19日,適有急欲承租桃園縣桃園市中正路與大興西路交叉路口房屋之黃麗如,恰於桃園市民生路、新生路交岔路口看見游振福設置於該處之台灣房屋公司廣告看板上所留之電話,遂撥打該電話予游振福聯繫,並向游振福表示,其係於台灣房屋之公司廣告看板上看見游振福之聯繫電話,其想要經由台灣房屋公司承租位於桃園縣大興西路、中正路交叉路口之房屋,而游振福明知浩信公司係有從事仲介房屋租賃之業務,且若仲介房屋出租,浩信公司即可獲取1 個半月租金之服務費報酬,竟意圖損害浩信公司之利益,除未仲介委請浩信公司代為出租之房屋予黃麗如外,反係私下帶同黃麗如前往系爭房屋看屋,經黃麗如表示欲承租該屋後,游振福遂於101 年3 月20日下午3 時30分許與黃麗如、呂曹美月相約於桃園市○○○路0 段00巷0 號之「星巴克咖啡店」碰面,並簽立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而為違背其業務上之行為,致浩信公司受有仲介承租房屋時,所得獲取之1 個半月租金之服務費報酬之利益損失。
嗣經浩信公司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浩信公司告訴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證人呂曹美月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對被告而言,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本院審酌上開證人係親身經歷、見聞本件上開犯行,且前開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經檢察官諭知證人有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後,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其親身經歷,且均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應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得為證據。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文書、物證等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之選任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前開書證、物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書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書證部分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文書證據等證據,亦均認為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游振福矢口否認有何前揭背信之犯行,辯稱:當初呂曹美月購買系爭房屋後,呂曹美月有自行於網路上出租,又因該房屋係在伊任職浩信公司之隔壁,且呂曹美月平常係居住在台北,故留1 份鑰匙予伊,若有人要看系爭房屋時,請其代為帶看。
後來黃麗如撥打電話聯繫伊,表示其係看到伊設置在民生路之形象廣告,遂打電話予伊,當時黃麗如並表示要承租位於大興西路及中正路交岔口之房屋,伊想到呂曹美月所有之系爭房屋即位在該處,即想要幫呂曹美月一下,遂帶同黃麗如前往看屋,黃麗如看了之後表示其馬上要租,想要馬上簽約,伊有跟黃麗如說系爭房屋係伊幫朋友帶看,伊不會收取仲介費用,黃麗如有問伊要在哪裡簽約,伊表示不會在公司簽約,因這個案件並沒有委託公司,伊僅係幫朋友的忙,且伊覺得伊既僅係幫朋友的忙,應該不用透過公司。
此外,據伊所知,黃麗如與臺灣公司之人員相當熟識,且當日簽約後要支付押金時黃麗如遲遲未交付押金,且還跑出去打電話,不久浩信公司之人員隨即前來,甚至黃麗如還有錄音。
另被告游振福之辯護人則替其辯以:浩信公司與公司之仲介人員應不構成委任之關係,因依卷附之勞動契約以及保密之協定,被告游振福於執行業務上並無相當之自主性,且既呂曹美月並無委託浩信公司將房屋出租,故浩信公司根本未受有任何之損害。
經查:
(一)浩信公司前經台灣房屋公司授權使用商標權,故浩信公司對外係以台灣房屋公司中興分公司名義營業。
而被告游振福於100 年4 月11日經浩信公司聘僱擔任不動產經紀營業員,並為浩信公司處理仲介不動產之買賣、租賃等事務,另被告於100 年4 月11日時並與浩信公司簽立員工保密協議書、勞動契約書,約定被告游振福需確保業務秘密,不得私自利用公司資訊與資源謀求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且於業務上知悉之資料,皆為浩信公司之營業秘密,不得作為工作目的範圍外之使用,亦不得利用職務之便,私下炒作、承接案件等情,業經被告游振福供承在案,核與證人黃琡琁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情節大致吻合(見101 年偵字第10067 號卷第40頁),復有合作經營契約書、員工保密協議書暨勞動契約書等在卷可稽(見101 年偵字第10067號卷第19頁正面至第20頁正面、第22頁),首堪認定。
(二)又被告游振福與呂曹美月係朋友關係,而呂曹美月前於101 年2 月間以其女兒呂怡美之名義購買系爭房屋後,旋即交付系爭房屋之鑰匙,請被告游振福於有人要前往看屋時,幫忙帶看系爭房屋之情,除據被告游振福供稱明確,且與證人呂曹美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購買系爭房屋後,伊想將系爭房屋出租,伊遂將1 副鑰匙交付予被告游振福,若有人打電話予伊要看房子,伊即得跟被告游振福說,並要被告游振福幫伊帶客戶前往看房子等情吻合(見103年易字第249 號卷第78頁正面),亦堪認定。
(三)再證人黃麗如於本院審理證稱:伊先前並不認識被告游振福,伊係想要租房子,看到台灣房屋公司之招牌有被告游振福之電話,伊即將被告游振福之電話號碼抄在筆記上,後來伊有打電話去問,伊打電話予被告游振福時,被告游振福還詢問伊係如何知道其手機之號碼,伊有向被告游振福表示,伊係看見路口之廣告招牌才知道。
而伊有向被告游振福表示,伊要承租大興西路與中正路交岔路口之房屋,游振福即帶伊前往系爭房屋看,而被告游振福僅有帶看該間房屋。
後來伊看了系爭房屋後,伊即向被告游振福表示要承租,嗣後被告游振福即約伊至大興西路上之星巴克咖啡廳簽約,而伊當時有問被告為何不是在台灣房屋公司簽約,被告游振福當時如何回答伊,伊已經忘記了,另被告游振福當時之穿著為何,有無穿著台灣房屋公司之制服,伊也已經不記得了,但伊先前於警詢時稱,被告係穿著台灣房屋公司之背心帶伊去看屋,且伊有問是否要到台灣房屋公司簽約,被告表示不用等語,均係依照伊當時之記憶而為回答,伊沒有掰,也無法掰。
而當時被告游振福係有向伊表示不用仲介費用,因為系爭房屋係伊朋友所有,而伊與房東簽約時,伊有帶錢,伊好像要將錢拿出來時,被告游振福公司的人就跑出來了等語(見103 年易字第249 號卷第78頁背面至第81頁正面),而審酌證人黃麗如前揭證述情節,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係有接獲證人黃麗如之來電,因伊設立之廣告招牌係懸掛在桃園市民生路與新生路之交岔口,距離證人黃麗如表示要承租桃園市大興西路及中正路交岔路口房屋之距離很遠,故伊尚有詢問為何知悉其電話號碼。
後來伊向證人黃麗如表示有房屋,並約證人黃麗如前往看屋,看完屋後證人黃麗如即表示要承租房屋,證人黃麗如尚有詢問伊要不要仲介費,伊有表示僅係替朋友服務,故伊不收仲介費,證人黃麗如亦有詢問伊,為何不能在公司簽約,當時伊即表示,伊僅係純粹幫朋友,如何在公司簽約,當時伊亦有告知證人呂曹美月有人要租房子,伊記得隔天,伊即約證人呂曹美月、黃麗如至星巴克等情均大致吻合(見103 年易字第249 號卷第81頁正面、背面),復有被告游振福於台灣房屋公司設置之廣告看板照片在卷可參(見102 年偵續字第46號卷第130 頁、第131 頁)足徵證人黃麗如前開所證,應非虛情,堪認可信。
是被告游振福於接獲證人黃麗如之來電,並經其告知係透由台灣房屋公司廣告看板之電話而聯繫,表示要承租位於桃園市大興西路與中正路交岔路口之房屋,被告游振福即帶同其前往系爭房屋看屋,嗣證人黃麗如表示欲承租該屋,被告游振福遂向證人黃麗如表示,系爭房屋係其朋友所有,故其不收取仲介費用,並相約證人黃麗如、呂曹美月於桃園市大興西路之星巴克哪啡廳碰面簽約之情,堪予認定。
(四)而浩信公司之不動產經紀營業員於受僱之期間,所知悉之案件、客戶資料,均視為浩信公司之營業秘密,除非浩信公司書面同意外,浩信公司之不動產經紀營業員不得將前述之營業秘密為違背其工作目的範圍外使用,勞動契約書第五、營業秘密第(一)點約定甚明(見101 年偵字第10067 號卷第22頁)。
而被告游振福雖辯稱,前揭勞動契約書雖係其所簽立,然因如未簽立,即無法於浩信公司任職,故該契約書規範之內容,其並未細看云云。
然審酌上開勞動契約書上,係就被告游振福於浩信公司任職時,其之權利義務及所應遵循之相關規範,與被告游振福之權益關係甚鉅,且參之該份勞動契約書所規範之內容亦非繁雜,衡情被告游振福豈會就其內容均未加以注意,而任意簽立,是其所辯,已難憑採。
又對於不動產仲介公司之業務員而言,其受雇於仲介公司,領取報酬,乃在於為公司處理有關仲介之業務,亦即仲介公司將其所掌握之不動產銷售、出租之相關資訊交予業務員,由業務員利用本身之行銷能力,居間撮合,使買賣雙方或承租雙方在有相當保障之情形下進行不動產之交易或租賃之活動,一方面活絡不動產交易、租賃活動,一方面則維繫不動產交易活動、租賃之正當秩序,並由買賣、租賃雙方支付不動產仲介公司服務費報酬,是浩信公司顯係委任被告游振福代為處理居間不動產買賣、租賃事務無訛。
至被告游振福之辯護人雖以,被告游振福甚連與客戶簽約之時,尚需於公司辦公室為之,顯見其於職務上並無相當之獨立性,而非受浩信公司之委任云云。
然縱浩信公司規範於客戶簽約之際,需於公司之辦公室內簽約,亦僅係為確保簽約時之情形,然亦無礙擔任浩信公司不動產經紀營業員之被告游振福得以獨自在外與客戶磋商、商討買賣、出租之價格;
甚者,被告游振福更得在外獨力開發、尋找客戶,此由被告游振福辯稱,其替呂曹美月服務後,呂曹美月及其友人即透由浩信公司購買房屋,替公司賺取服務費之情即明,已徵被告游振福確有獨立在外替浩信公司處理事務之權,其係受浩信公司委託而對外處理事務之情,至為明確。
(五)是以,依前揭勞動契約之約定,若浩信公司之不動產經紀營業員,利用其業務上所知悉之客戶資料,而將之用於其工作目的範圍外使用,即屬違背其任務之行為。
而被告游振福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係有客戶委託浩信公司出租房屋,若浩信公司替客戶將房屋順利出租,則依公會之規定,租方與出租方,最多要給付1 個半月之租金等語(見103年易字第249 號卷第88頁背面),而既浩信公司係有受客戶委託代為出租房屋,且若順利替客戶將房屋出租,即得獲取1 個半月租金金額之服務費報酬。
又證人黃麗如係欲承租桃園市中正路、大興西路交岔口之房屋,因見被告游振福所設置之台灣房屋公司廣告看板,遂撥打電話予被告游振福,而游振福遂帶同其前往系爭房屋看屋,嗣於翌日並相約於桃園市大興西路之星巴克咖啡廳簽約等情,業於前述。
而被告游振福亦供稱,其想到證人呂曹美月之房屋適合證人黃麗如所欲承租房屋之條件,遂僅帶同其前往系爭房屋看屋,則既證人黃麗如係經由台灣房屋公司之廣告看板始聯繫被告游振福,欲透由台灣房屋公司承租房屋,且被告游振福亦明知浩信公司係有從事代客戶出租房屋之業務,則被告游振福理應將委託浩信房屋出租之房屋介紹予證人黃麗如,然其卻捨此不為,反而引介、帶同證人黃麗如至未委託浩信公司出租之系爭房屋,被告此舉顯使浩信公司無法賺取代客戶出租房屋而得獲取之1 個半月租金數額之服務費報酬利益甚明。
復且,被告游振福明知其前舉將使浩信公司損失服務費,卻仍執意為之,顯見其主觀上就損害浩信公司之意圖,致為灼然。
再者,「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固以違背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要件,而所謂「其他利益」,固亦指財產利益而言。
但財產權益,則涵義甚廣,有係財產上現存權利,亦有係權利以外之利益,其可能受害情形更不一致,如使現存財產減少(積極損害),妨害財產之增加,以及未來可期待利益之喪失等(消極損害),皆不失為財產或利益之損害。
此有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3704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
而證人黃麗如斯時急需承租房屋,除據被告游振福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案(見103 年易字第249 號卷第89頁正面);
復且,參以證人黃麗如僅前往系爭房屋看屋,隨即表示承租之意,顯見其確實急於承租房屋。
則證人黃麗如既急於承租房屋,更希冀由台灣房屋公司替其尋找承租之房屋,已徵臺灣公司業得預期得替證人黃麗如尋找承租房屋而獲取1 個半月租金金額服務費之報酬。
而被告前舉,已致使浩信房屋未來可期待利益之喪失,因而受有利益之損害乙節,即堪認定。
(六)至被告游振福雖辯稱,其僅係單純幫證人呂曹美月忙,且其並未收取任何服務費用云云,惟被告明知其前舉,將造成浩信公司之損害,是縱其未收取任何費用,亦無礙其違背職務之行為,而使浩信公司受有利益之損害。
又被告游振福雖稱,證人黃麗如於簽約之際,遲遲不將押金拿出,且還有錄音,更與台灣房屋公司之人員熟識,然證人黃麗如前揭證述之情節與被告游振福供稱之情節既屬相符,則證人黃麗如係否錄音、其與台灣房屋人員係否熟識,均無礙其上開證述之情節。
二、從而,被告游振福前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部分: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2條第1項已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 月20日起生效施行。
而修正前之刑法第342條第1項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為「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是該條文之修正僅係將罰金由1,000 元提高為50萬元,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
四、論罪科刑部分:核被告游振福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
爰審酌被告游振福擔任浩信公司之不動產經紀人員,竟於證人黃麗如欲承租房屋之際,恣意違背其職務上之行為,私自介紹其友人即證人呂曹美月之房屋,致浩信公司受有相當於1個半月租金金額利益之損害,所為誠屬不該,且其嗣後矢口否認犯行,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另兼衡被告之手段、造成被害人之損害及被告智識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徐逸鴻、游振福、郭錕達均受浩信公司聘僱擔任不動產經紀營業員,並為浩信公司處理仲介不動產之買賣、租賃等事務,咸明知於服務期間應遵守公司所訂工作規則,確保業務秘密,不得私自利用公司資訊與資源謀求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且於業務上知悉之資料,皆為浩信公司之營業秘密,不得作為工作目的範圍外之使用,亦不得利用職務之便,私下炒作、承接案件,卻仍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為下列行為:1、 被告徐逸鴻早於100 年6 月10日起即與位在桃園縣桃園市○○○街000 巷0 號建物之屋主洽談委託仲介買賣等事,並將此事登載於日報表上,竟與被告郭錕達為免除繳付服務報酬與浩信公司之義務,即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於100 年6 月28日,推由被告徐逸鴻私下仲介被告郭錕達以170 萬元之價格,向蔣三龍購買所有而位在桃園縣桃園市○○○街000 巷0 號之房地,而為違背渠等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浩信公司原迨交易成立時得以收受之10萬2,000元(計算式:170 萬元×6 %=10萬2,000 元)服務報酬利益。
2、 被告游振福復明知吳明儔已於100 年10月18日簽訂不動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委由台灣房屋公司銷售其位在桃園縣桃園市○○○路0 段00號9 樓之7 之房地(社區名稱係演說家社區),且早於100 年11月20日起即與呂曹美月接洽買賣不動產等事及帶同呂曹美月至演說家社區看屋,並將此事登載於日報表上,竟與被告徐逸鴻為免除繳付服務報酬與浩信公司之義務,即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於101年1 月3 日,推由被告游振福私下仲介呂曹美月以410 萬元之價格,向徐逸鴻購買所有而位在桃園縣桃園市○○○路0 段00號10樓之7 之房地,後於101 年2 月2 日,移轉登記呂曹美月之女呂怡美為該房地之所有人,而為違背渠等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浩信公司原迨交易成立時得以收受之24萬6,000 元(計算式:410 萬元×6 %=24萬6,000 元)服務報酬利益。
因認被告游振福、徐逸鴻、郭錕達均係犯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至於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本於無罪推定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而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三、另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乃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務經嚴格之證明,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證據能力,進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然若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上揭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存在,是以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仍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則無罪之判決書無庸就所持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加以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 29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游振福、徐逸鴻、郭錕達等人涉嫌有前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徐逸鴻、游振福、郭錕達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證人黃琡琁於警詢、檢察官訊問之證述、證人蔣三龍、蔣三寶、陳興蘭、陳秀梅、呂曹美月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證人黃麗如於警詢時之證述、被告徐逸鴻所簽立之承諾暨連帶保證書、員工保密協議書、勞動契約書及保險對象基本資料表各1 份、被告游振福所簽立之承諾暨連帶保證書、保密協議書、勞動契約書及勞工保險退保申請報表各1 份、被告郭錕達所簽立之員工保密協議書、勞動契約書、勞工保險退保申請表各1 份、合作經營契約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網路申報異動索引、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吳明儔所簽訂之不動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範本)、帶看銷售同意書(範本)、台灣房屋日報表、台灣房屋晶鑽團隊中興分公司報表、委託書等為其主要之論據。
訊據被告徐逸鴻、游振福、郭錕達於本院審理時堅詞否認有何前揭背信之犯行,其中被告徐逸鴻辯稱:伊阿姨陳秀梅係住在桃園市○○○街000 巷0 號5 樓房屋,其聽聞住在樓下蔣三寶之母親表示有意願要出賣房子,伊阿姨遂告知伊母親,而伊係有與蔣三寶等人接觸,但渠等表示不透過仲介公司販售,又因伊知悉被告郭錕達欲在那裏附近買房屋,伊就跟被告郭錕達說,伊於引薦被告郭錕達、蔣三寶後,後續程序即由渠等處理,伊根本沒有參與。
另系爭房屋當初係伊母親向台灣房屋公司之其他分公司所承購,本來系爭房屋係要自住或出租,並未想要自售,後來被告游振福向伊借鑰匙去看房屋格局,結果呂曹美月看了之後即表示是否可以將房屋賣予伊,伊即跟伊母親討論,伊母親本來不同意,係因被告游振福一直跟伊談這件事,伊詢問母親後,才決定出售,故伊認為此事本屬私下之交易,根本不構成犯罪。
另因浩信公司規定,需完成一定工作始得下班,故伊為能順利下班,有時會將不實之事項填載於日報表上,且伊雖有去拜訪蔣三寶,但蔣三寶業已表示,要賣也不會給仲介賣,伊為了美化日報表,才如此填載等語;
另被告郭錕達辯以:伊購買上開正康三街之房屋,係要供己自住,伊覺得無需透過公司,且伊得知該房屋要出售,亦係因被告徐逸鴻之母親處得知,故伊根本未構成犯罪;
另被告游振福辯稱:證人呂曹美月本來即係伊朋友,當初證人呂曹美月想要到桃園買房屋時,伊一開始即帶其前往看浩信公司之物件,係與系爭房屋同棟9 樓之房屋,但因9 樓之屋主仍住在該屋內,故不容易約時間看,後來伊知道被告徐逸鴻在同棟10樓有1 間房屋(即系爭房屋),伊就想說帶呂曹美月去看,呂曹美月看了很喜歡,後來伊有再次帶呂曹美月去看9 樓房屋,但因其覺得屋況不好,其即想要購買系爭房屋。
而當時系爭房屋並未要出售,且亦未委託任何1 間仲介公司在販售,呂曹美月遂請伊前去詢問系爭房屋究竟可不可以賣,並向伊表示,若伊介紹成功,即會介紹許多客戶予伊,伊基於經營客戶之立場,伊即詢問被告徐逸鴻,後來呂曹美月才購買系爭房屋。
而伊並未收取任何之服務費用,且證人呂曹美月亦確實於接下來2 個月幫伊透由浩信公司購買2 間房屋,而因系爭房屋根本未委任浩信公司販賣,故伊認為根本毋須透過公司等語。
五、經查:
(一)犯罪事實(一)1 之被告徐逸鴻、郭錕達背信部分: 1、被告郭錕達於100 年6 月28日,以170 萬元之代價購買登記為蔣三龍所有之桃園縣桃園市○○○街000 巷0 號房屋,並於100 年7 月21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情,業據被告郭錕達供稱在卷,核與證人蔣三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情節吻合(見101 年偵字第14589 號卷第12頁),復有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桃園縣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異動索引等附卷可參(見101 年偵字第10067 號卷第148 頁至第151 頁),首堪認定。
2、而被告徐逸鴻辯稱,其獲知前揭房屋要出售,係因其阿姨居住於前揭正康三街5 樓之房屋,其聽聞證人蔣三寶之母親表示要出售後,隨即即告知其母親,後經母親轉述,其始知悉此事等情,核與證人即被告徐逸鴻阿姨陳秀梅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伊係被告徐逸鴻之阿姨,而伊係居住在桃園縣桃園市○○○街000 巷0 ○0 號5 樓,因證人蔣三寶、蔣三龍係居住於其樓下,伊有聽聞渠等表示要出售房屋,伊遂告知陳興蘭,請其幫忙介紹人等語;
證人陳興蘭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伊係被告徐逸鴻之母親,伊知道證人蔣三寶等人要出售房屋後,伊就有告知被告徐逸鴻等語;
證人蔣三寶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一開始伊母親有跟其乾女兒即證人陳秀梅說證人蔣三龍要賣房屋之事情,而證人陳秀梅係被告徐逸鴻之阿姨,嗣證人陳秀梅有跟被告徐逸鴻之母親即證人陳興蘭講這件事,被告徐逸鴻因而知悉要賣房子之事情等語相符(見101 年偵續字第14589 號卷第12頁;
102 年偵續字第46號卷第141 頁正面),而審酌證人陳秀梅、陳興蘭、蔣三寶等人,與本件訴訟並無任何利害關係,且渠等分別僅係就前開如何知悉正康三街之房屋要出售、房屋出售有告知何人等親身經歷、見聞而為陳述,復渠等證述之情節,彼此互核相符,堪認渠等前開證述之情節,應非子虛,應屬可信。
是被告徐逸鴻知悉前揭正康三街之房屋欲出售,係因證人蔣三寶告知被告徐逸鴻之阿姨即證人陳秀梅,嗣證人陳秀梅轉而告知證人陳興蘭,並由證人陳興蘭轉知被告徐逸鴻等情,即堪認定。
3、又稽之被告徐逸鴻之台灣房屋日報表所示,其於100 年6月10日登載「正康三街有房子要賣,星期一早上再去估價」、於100 年6 月11日登載「正康三街1 樓公寓要賣,先去看一下房子,委託的事星期一再說」、於100 年6 月13日登載「○○○街000 巷0 號1 樓,18坪要賣200 萬元,實拿等授權好再簽」、於100 年6 月17日登載「正康三街公寓屋主,價格差一些些應該也會賣」(見101 年偵字第10067 號卷第144 頁至第147 頁),就此,被告徐逸鴻固坦承前揭內容確係其所記載,然辯稱係因浩信公司規定,每日需記載完成一定之工作量,始得下班,故有時才會於其上隨意記載。
然遑論被告徐逸鴻就前揭所辯情節,僅係空言置辯,未提出任何證據為佐,已難遽信。
再者,參以被告徐逸鴻於本院103 年3 月13日準備程序時,即自陳其確有去拜訪過證人蔣三寶,僅係證人蔣三寶表示其出售不會委由房屋仲介公司出賣等語(見103 年審易字第293 號卷第33頁正面),與被告徐逸鴻前揭日報表上登載知悉正康三街之房屋欲出售,且有前往洽詢之情吻合,已徵其前揭日報表之記載,係屬實情。
4、然縱令被告徐逸鴻確有與證人蔣三寶等人洽談代為販售房屋之事宜,然證人蔣三寶等人本即得自行決定係否授權予浩信公司代為販售。
又參之證人蔣三寶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證人蔣三龍將出賣正康三街房屋之事宜交予伊處理,後來被告徐逸鴻自證人陳興蘭處得知此事,但伊一開始就有跟被告徐逸鴻表示,伊不找房屋仲介公司賣屋,嗣被告徐逸鴻有帶同被告郭錕達與伊洽談買屋事宜時,伊再次表示伊係要將正康三街之房屋出售,而非委託仲介公司出賣等語(見102 年偵續字第46號卷第141 頁),已徵證人蔣三寶業已明確表示,其不將房屋委由浩信公司代為出售,與被告徐逸鴻前開辯稱,證人蔣三寶業已明確表示,其不委請房仲公司出售之情吻合,足徵被告徐逸鴻前開所辯,係屬實情。
而依卷附之被告徐逸鴻所簽立之員工保密協議書、勞動契約書所示(見101 年偵字第10067 號卷第24頁、第25頁),雖有約定不得私自利用公司資訊與資源謀求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且於業務上知悉之資料,皆為浩信公司之營業秘密,不得作為工作目的範圍外之使用,亦不得利用職務之便,私下炒作、承接案件等事項等,然審酌被告徐逸鴻先前雖有與證人蔣三寶等人接洽,然既證人蔣三寶業已明確表示,不予委任予浩信公司出售,是已難認證人蔣三寶等人欲出售前開正康三街之房屋係屬浩信公司營業上之秘密。
則被告徐逸鴻縱聽聞被告郭錕達欲購買房屋,而將上情轉知被告郭錕達,亦難認其有何損害浩信公司或圖利證人郭錕達主觀上之意圖。
5、又被告郭錕達辯稱,其僅係自被告徐逸鴻母親處獲知證人蔣三寶等人欲出售正康三街之房屋,適其想於附近購買房屋自住,因其想說買房屋僅供自住,故認為無需告知公司。
而被告郭錕達辯稱,其係購屋自住乙節,與證人蔣三寶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被告徐逸鴻帶同被告郭錕達向其洽談購買正康三街之房屋時,其已告知其不委託仲介公司賣,當時被告郭錕達即稱,其係要購屋自住等語相符(見102 年偵續字第46號卷第141 頁),已徵被告郭錕達辯稱,其係單純購屋自住之情,應屬實情。
是審酌縱被告郭錕達係於浩信公司任職,然若認被告郭錕達於任職期間欲購買房屋,均需透由浩信公司為之,顯係悖於情理;
復且,依證人蔣三寶上開所證,可徵被告郭錕達僅係單純經被告徐逸鴻之介紹而購買房屋,此外,其並無為任何使證人蔣三寶等人不授權浩信公司出售房屋之行為,反係證人蔣三寶主動表示,其不委任浩信公司出售,更難認被告郭錕達係有損害浩信公司主觀上之意圖。
甚者,證人蔣三寶等人既不委託浩信公司出售正康三街之房屋,浩信公司本無從賺取代為出售正康三街房屋服務費之報酬,亦難認浩信公司因而受有財產或利益上之損害。
從而,被告徐逸鴻、郭錕達2 人除主觀上並無損害浩信公司之意圖,更未造成浩信公司有何財產或利益之損害,即與刑法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合。
(二)犯罪事實(一)2之被告游振福、徐逸鴻背信部分: 1、被告徐逸鴻辯稱,系爭房屋係其家人經由台灣房屋公司其他分公司所買受,僅係登記於其名下,嗣後出賣予證人呂曹美月,並移轉登記予證人呂曹美月女兒呂怡美名下之情,核與證人即台灣房屋職員黃琡琁於檢察官訊問;
證人呂曹美月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吻合(見101 年偵字第10067 號卷第40頁;
103 年易字第249 號卷第75頁正面、背面),復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異動索引等在卷可參(見101 年偵字第10067 號卷第47頁至第52頁);
另參以簽立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時,其買主亦係登載係徐惠雯,僅係嗣後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係移轉登記予徐逸鴻名下,是被告徐逸鴻前開辯稱系爭房屋係其家人所有,堪予認定。
2、而證人呂曹美月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伊於2 年前時有前往台灣房屋公司找被告游振福去看房屋,當時被告游振福帶伊前往演說家社區看房屋,因為當時該屋屋主仍住在屋內,故不好約,當時被告游振福有表示,其朋友所有之系爭房屋在10樓,但不清楚該屋係否要販賣,伊遂請被告游振福向伊朋友表示伊要看系爭房屋,後來伊看了很喜歡,伊遂拜託被告游振福向伊朋友說,將系爭房屋賣予伊,而伊嗣後有向被告游振福之朋友購買系爭房屋。
而伊購買系爭房屋並未給付被告游振福任何服務費,但伊有向被告游振福表示伊會報答,之後會再向其購買房屋,後來伊有與友人江蕙敏向被告游振福任職之臺灣房屋各買1 間房屋等語;
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認識被告游振福6 、7 年了,係朋友關係。
而伊本來有向有巢氏房屋購買1 間房子,並請有巢氏小姐幫伊介紹房屋,當時有巢氏小姐有帶伊去看演說家社區之房屋,但該間房屋有30幾坪,伊沒有買,後來伊知道被告游振福在台灣房屋公司當仲介,伊就請被告游振福帶伊去看演說家社區之房屋,後來被告游振福先帶伊去看和台灣房屋公司簽約之演說家社區9 樓之房屋,但因當時屋主還住在屋內,故時間很難約,後來被告表示伊朋友在同1 棟樓有房子,遂有帶伊去看同棟樓之系爭房屋,嗣伊有再去看9 樓房屋1 次,伊覺得9 樓房屋之裝潢很雜亂,將來不好出租,故伊不喜歡,後來伊才買系爭房屋,伊與系爭房屋之屋主係約在銀行簽約,當時係請代書辦理,而伊本次並無支付被告游振福任何費用,但後來伊與朋友有透過台灣房屋公司各買1 間房屋等語(見102 年偵續字第46號卷第151 頁、第152 頁;
103 年易字第249號卷第74頁背面至第78頁背面),是依證人呂曹美月前揭所證,可徵其迭於檢察官訊問、本院審理中均係證稱,被告游振福本係帶同其前往演說家社區觀看與台灣房屋公司簽約之9 樓房屋,係因該9 樓房屋之屋主仍居住在屋內,不好約看,被告游振福始帶伊去看系爭房屋,後來伊才購買系爭房屋,且伊並未支付被告游振福任何費用,但嗣後伊與友人有各向台灣房屋公司購買1 間房屋等情,所證前後一致,而審酌證人呂曹美月僅係就其前開購買系爭房屋之親身經歷、見聞而為陳述,復與本件訴訟亦無利害關係,其豈有故意為不實證詞之動機;
另其上開所證之情節,亦與被告游振福辯稱其本係帶同證人呂曹美月前往觀看,委託浩信公司出售,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0 段00號9 樓之7 之演說家社區房屋,係因該房屋之屋主仍居住於該處,其又知悉被告徐逸鴻所有之系爭房屋係位於同棟樓之10樓,且格局相同,遂帶證人呂曹美月前往看屋,嗣因證人呂曹美月不喜歡前開9 樓之房屋,遂應證人呂曹美月之要求,詢問被告徐逸鴻係否出售等情;
被告徐逸鴻辯稱,系爭房屋本來並未要出售,係被告游振福向伊借鑰匙看格局,後來又表示要買,經磋商後,其母親才同意出售之情吻合,堪認證人呂曹美月前揭所證,應屬實情。
3、另桃園縣桃園市○○○路0 段00號9 樓之7 之演說家社區房屋屋主吳明儔係有與浩信公司簽立不動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委託浩信公司代為仲介、銷售該屋乙節,有不動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附卷可參,堪以認定(見101 年偵字第10067 號卷第187 頁、第188 頁) 。
又系爭房屋並未與委託浩信公司銷售,亦未與浩信公司簽立不動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之情,除經被告徐逸鴻、游振福供稱在案,核與證人黃琡琁證述情節相符(見101 年偵字第10067 號卷第40頁),亦堪認定。
而審酌依證人呂曹美月前揭所證,可知其係向被告游振福指明,其欲購買演說家社區之房屋,而被告游振福確有帶同其前往演說家社區9 樓之房屋看屋,僅因該屋屋主仍居住於屋內,故相約看屋之時間不方便,始前往觀看系爭房屋;
又參以被告游振福辯稱,其係因9 樓不好約看,其想被告徐逸鴻所有之系爭房屋係於演說家社區內,且格局相符,才帶同證人呂曹美月前往系爭房屋看屋,與被告徐逸鴻上開供稱之情節互核相符,且佐以證人呂曹美月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其於看過系爭房屋後,嗣有至前開演說家社區9 樓之房屋看屋,益徵被告游振福辯稱,其會帶同證人呂曹美月前往9 樓看屋,僅係於9 樓房屋難以約看,要讓證人呂曹美月得以觀看格局,非屬虛情,堪予認定。
而既被告游振福於證人呂曹美月表明欲購買演說家社區之房屋時,其隨即帶同其至有委任浩信公司出售之上開9 樓房屋看屋,僅因屋主而不方便帶看,遂才商借系爭房屋讓證人呂曹美月觀看格局,嗣後並再次帶同證人呂曹美月前往9 樓房屋看屋等情,在在可徵,被告游振福其目的,確係要介紹前開9 樓房屋予證人呂曹美月。
4、再者,依現行房屋仲介公司經營實務,多係由欲委任房屋仲介公司出賣房屋者,與房屋仲介公司簽立專任委託賣屋之契約,另欲買受房屋者,則得自由、隨意前往任何一間房屋仲介公司請求帶看、購買房屋,此情並據被告游振福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在案(見101 年度偵續字第10067 號卷第41頁);
復參酌告訴人浩信公司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中,亦僅提出不動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不動產銷售授權書即明(見103 年易字第249 號卷第23頁、第24頁)。
是以,既購屋者本得任意尋找房屋仲介公司看屋,且購屋者本有選擇買與不買、是否經由房仲公司購買之自主權限,則證人呂曹美月對於與浩信公司簽立不動產專任委託契約書之上開9 樓房屋不滿意,並欲購買系爭房屋,亦非被告游振福所得預見,且得加以干涉。
又證人呂曹美月既已明確表示不欲購買9 樓房屋,則斯時被告游振福於知悉,浩信公司已無法賺取販售9 樓房屋時所得之服務費報酬,則於證人呂曹美月央求下,或基於朋友情誼,或者基於欲藉由此次服務證人呂曹美月,希冀將來證人呂曹美月得提供其更多業績之情形下,遂替證人呂曹美月代為磋商購買系爭房屋,實難認被告游振福有何故意損害浩信公司利益之意圖。
5、復且,系爭房屋係被告徐逸鴻之家人所有,業於前述。
而被告徐逸鴻之家人既係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其本得自行決定系爭房屋是否出售、若出售係否要委任房屋仲介公司出售,而被告徐逸鴻既僅係應被告游振福之請求,提供系爭房屋之鑰匙供證人呂曹美月觀看系爭房屋之格局,嗣證人呂曹美月表示要承購該屋,遂轉知其家人是否出售而已,亦難認被告徐逸鴻係有故意損害浩信公司利益之意圖。
而證人黃琡琁雖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系爭房屋雖未委任浩信公司出售,然被告徐逸鴻本應利益迴避云云(見101年度偵字第10067 號卷第40頁),惟若依證人黃琡琁前揭所證,毋寧是僅要於浩信公司任職之職員或職員之家屬,要出售房屋,即需報備公司抑或委任浩信公司出售,蓋系爭房屋非屬被告徐逸鴻所有,甚者,被告徐逸鴻除未積極勸說,亦未有何攔阻證人呂曹美月購買前揭9 樓房屋之舉止,反係證人呂曹美月主動表示欲購買之情,業如前述,則若僅認被告徐逸鴻於浩信公司任職,其家人即不得出售系爭房屋抑或需委任浩信公司始得出售,亦顯係悖於情理。
又證人呂曹美月既本得自主決定購買何間房屋,則被告游振福應其要求代為與被告徐逸鴻洽談購屋事宜,實無從認定被告2 人有何為證人呂曹美月不法利益之意圖;
又證人呂曹美月並未支付被告游振福任何仲介費用,並據證人呂曹美月前揭證述明確,另被告徐逸鴻既僅係詢問家人後,將其家人所有之系爭房屋出售,是被告游振福、徐逸鴻亦難認有何為圖自己不法所有利益之意圖。
6、末以,被告游振福雖有利用其於浩信公司上班之時間,替證人呂曹美月磋商、接洽購買系爭房屋事宜,此情業據證人呂曹美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有多次撥打至浩信公司辦公室找被告游振福,且曾多次至浩信公司辦公司找被告游振福等語即明(見103 年易字第249 號卷第76頁背面、第77頁),然被告游振福既無損害浩信公司或為圖自己或證人呂曹美月不法所有之意圖,甚且,系爭房屋自始即無委任浩信公司出售,則浩信公司本即無從賺取該筆服務費,自無從認定其係受有何財產或利益之損失,從而,被告游振福、徐逸鴻前開舉止,既無任何損害浩信公司之意圖,又無圖己身或證人呂曹美月之不法利益,更無致浩信公司受有利益或財產上之損害,自不得以背信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不足為被告徐逸鴻、游振福、、郭錕達犯罪之積極證明。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徐逸鴻、游振福、郭錕達確有公訴人所指之背信犯行,依上開說明,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本件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維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呂曾達
法 官 蔣彥威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佩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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