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3,易,271,2014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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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易字第2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榮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529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榮龍因疾病不能到庭,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

理 由

一、按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陳榮龍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於民國102 年11月19日提起公訴,然被告因一氧化碳中毒致缺氧性腦病變,於103 年1 月1 日即在同仁院醫療財團法人萬華醫院治療,現仍無法表達,須靠鼻胃管灌食,大小便及身體清潔等日常生活無法自理,亦無法到庭接受應訊等情,有同仁院醫療財團法人萬華醫院103 年1 月17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03 年3月10日同萬發字第000000000 號函暨病歷資料、103 年4 月7 日同萬發字第000000000 號函、103 年5 月21日同萬發字第000000000 號函各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102 年度審易字第2852號卷第21頁至第22頁、第26頁至第28頁反面、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271 號卷第11頁、第19頁),復經本院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員警前往訪查,據訪查員警表示被告目前插管治療,無法說話,而由家人請外籍看護24小時看護,仍無法自理生活及下床走動等情,此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03 年5 月2 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職務報告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271 號卷第15頁至第16頁),堪認被告現因疾病原因,無法言語,溝通有困難,且因無自理能力,亦難到庭接受審判,為保護被告之訴訟權利,揆諸前開說明,於被告能以正常意識到庭以前停止本件之審判。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涂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育萱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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