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3,易,374,201407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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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3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錦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299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錦榮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莊錦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 年10月6 日凌晨1 時許,駕駛車號00-0000 自小貨車前往許鳳娟所經營位在桃園縣復興鄉三光村12鄰之爺亨溫泉區,以不詳方式竊取置放在上揭溫泉區工寮內之電線3 捆、溫泉油管白鐵接頭7 個,繼之以不詳工具拆解包覆溫泉水塔之白鐵片螺絲時,恰為受許鳳娟委託巡視溫泉區之高成土發覺,莊錦榮始行罷手,嗣經高成土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許鳳娟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形,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係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認其具證據能力,惟該證人警詢之供詞倘一昧排除,亦有違實體真實發見之訴訟目的,是以先前與審判中不符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則例外認有證據能力。

至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與審判中相符時,既得逕採用審判中之陳述,自無適用此傳聞證據排除例外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873 號判決參照)。

查,證人高成土於警詢時所指其如何發覺被告竊取事實欄所載物品乙節,核與本院審理中證述大致相符,是證人高成土於警詢中所述主要事實,已於審判中詰問,前後所述並無明顯不同,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 傳聞證據排除例外規定之適用,是證人高成土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既與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並無不符,且已非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核與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之情形不符,復查無其他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因認證人高成土於警詢中指述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偵查中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偵查中之證詞,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

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是證人高成土於檢察官偵查時具結所為之證述,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且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是前揭證人高成土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他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而檢察官、被告對本院提示之該等卷證,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159 條之5 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他本件卷證所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莊錦榮固坦認於102 年10月6 日凌晨1 時許,駕駛車號00-0000 自小貨車前往桃園縣復興鄉三光村12鄰之爺亨溫泉區,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當日係駕車前往宜蘭南山找朋友,因途中欲上廁所,方前往爺亨溫泉區上廁所,並未竊取電線與白鐵接頭,也沒有拆解白鐵片螺絲云云。

經查:㈠被告於102 年10月6 日凌晨1 時許,駕駛車號00-0000 自小貨車前往桃園縣復興鄉三光村12鄰之爺亨溫泉區,並在該處停留約30分鐘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坦認(見偵卷,第3 頁、第42頁),堪以認定。

㈡證人高成土於偵查中結證稱:伊受溫泉區老闆娘許鳳娟委託看顧溫泉區,當日在爺亨溫泉區外面看到距離伊大約10至20公尺的溫泉區內有一個燈光,然後伊看到穿雨衣的被告在拆包著溫泉水塔的保溫白鐵片螺絲,伊隨即報警並去開車擋下被告的車,被告的車當時停在距離白鐵片大約20至30公尺的距離,伊將車子停在被告的車子後方,接著去找被告,但是被告躲來躲去,伊就在被告的車子旁等,大約半小時後,被告就出現了。

警察到達現場後,伊看到溫泉區裡面的2 、3捆電線及白鐵的接頭放在被告的車子旁邊,這些東西上面有用模板蓋著,但可以看得出模板下方有放東西,電線與白鐵接頭都是老闆娘許鳳娟的,這些物品本來在溫泉區的工寮內,不過伊沒有看到被告偷電線與白鐵接頭的過程等語(見偵卷,第41頁、第43頁),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於102 年10月間受老闆娘許鳳娟委託顧溫泉的水塔,伊有看過在庭的被告,因為當時被告在拔水塔的白鐵,雖然不記得是什麼日期,但是快半夜的時候。

伊發現被告在拔水塔的白鐵時,伊就去追被告,但沒有追到,所以伊就打電話報警並到被告的車子旁等待,大約半小時之後,被告才出現,伊就問被告拿這些東西做什麼,被告就說沒有,警察到達以後,其中一名警察先將被告帶往派出所,伊和另一位留在現場的警察就在被告駕駛的車子外面的地上發現用板子覆蓋的白鐵、電線,伊先前在被告車子旁並未注意到這些東西,是被告走了以後,伊踩到板子,才與警察一起看到地上有東西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9頁正面至30頁正面),互核證人高成土歷次證述內容,對於其如何發覺被告以工具拆解覆蓋溫泉水塔之保溫白鐵片螺絲、被告遭發覺迄返回所駕駛之自小貨車旁經歷之時間、其如何會同警方在被告之自小貨車附近地面發現為模板覆蓋之電線與白鐵接頭等節,於偵查及審理中所述相符,毫無齟齬,且其與被告互不相識,素無怨尤,斷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

固然,證人高成土並未親眼目擊被告竊取電線與白鐵接頭之過程,然其既能正確陳述被告當日穿著,顯然證人高成土已清楚觀察被告舉措,應無視線不清之情形,參諸被告並非居住於爺亨溫泉區附近,本身與該處毫無地緣關係,亦非前往該處尋找友人或商談要事,然被告卻於凌晨時分出現在已經停止營業之溫泉區,且其自承停留達半小時之久,實屬怪哉。

甚且,證人即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楊忠生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在現場巡視的時候,發現溫泉水塔的白鐵片螺絲有2 個被卸下,白鐵片並未被拆下來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1頁反面),復有現場照片在卷可考(見本院易字卷,第42頁),準此,證人高成土所稱清楚目擊被告拆解白鐵片之螺絲乙節,核屬信而有徵,堪認被告前往爺亨溫泉區之目的在行竊無訛。

其次,被告所駕駛之自小貨車左前車輪附近擺放有屬於爺亨溫泉區之電線3 綑與白鐵接頭7個等情,除據證人高成土證述綦詳外,復經證人楊忠生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接獲報案電話前往現場後,看到高成土將車子檔在被告駕駛的自小貨車前,高成土向伊表示被告有偷溫泉區的東西,而且被告在現場徘徊許久,後來有查看被告的車上有無贓物,當時車上並無贓物,因為高成土表示被告停留時間滿久的,所以我們有在現場稍加查看,在被告的自小貨車左邊地上發現一塊板子,伊與高成土將板子翻開以後,發現有拆卸下的溫泉接頭及電線,發現這些物品的時候,被告已經先由支援員警帶回派出所,後來伊又請員警將被告帶回現場,請被告指認該等物品是否為竊取而來,在過程中,伊並未移動溫泉接頭與電線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0頁反面至31頁正面),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等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7頁;

本院易字卷,第38至41頁),觀乎該等物品之堆放情形,均集中堆疊並無散落,顯係經人刻意集中擺放,且矧以該等物品若非被告所竊,何以恰巧遭置放在其自小貨車左前輪旁,核與一般行竊者均先行將所竊物品置放在駕駛之交通工具旁或伸手可及處所之常態相符,此外,若該等物品為不明人士先前所竊取,自早已遭攜離現場,豈會無端留於該處,又該等物品若為負責人許鳳娟先前委請他人所拆卸而留在現場,受許鳳娟委託負責巡視現場之證人高成土豈會甘冒負擔偽證刑責之風險,擅自杜撰情節構陷被告,益徵置放在被告之自小貨車旁之電線與白鐵接頭為被告拆解白鐵片螺絲前,已竊取得手之物品無訛。

㈢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伊駕駛車號00-0000 自小貨車行經桃園縣台7 線下巴陵路段,感覺肚子疼痛,在印象中爺亨溫泉裡有廢棄工寮,伊就去裡面上廁所,伊在102 年間駕車途經台7 線下巴陵路段約18次云云(見偵卷,第6 至7 頁),於偵查中供稱:當天伊開車去宜蘭南山找朋友,因為肚子絞痛,所以將車子開到爺亨溫泉區,往爺亨溫泉方向確實不是往宜蘭南山的方向,伊只是去爺亨溫泉上廁所,伊看到裡面有間鐵皮屋,鐵皮屋前面放有貨櫃,鐵皮屋是開啟的,只有屋頂、柱子,沒有牆壁,所以伊就進去鐵皮屋上廁所,因為當時很暗,伊就拿車上手提式手電筒進入鐵皮屋,上完廁所後,伊順便看了一下鐵皮屋周圍的情況,附近有7 個大鐵桶,其中3 個倒了,有的鐵桶遭破壞,還有鍋爐被拆光了,整個過程約30分鐘云云(見偵卷,第42至43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當日要經由北橫前往宜蘭南山,突然因為肚子痛,所以要趕快找地方上廁所,伊在該處約半小時左右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13頁反面),互核被告歷次供述內容以觀,其一再辯稱係因肚痛如絞方前往爺亨溫泉區如廁,並未在該處行竊云云。

然衡諸常理,縱駕駛人於駕車途中突感不適而欲如廁,大多會在行駛之道路上尋覓如廁地點,斷無可能往與行車目的地路徑迥不相同之地點尋找,參以被告自承爺亨溫泉區之方向與其欲前往之宜蘭南山方向並非同一,則被告所指前往方向迥異之爺亨溫泉區如廁云云,已難遽信。

其次,被告前往之爺亨溫泉區已停止營業,業經證人即爺亨溫泉區負責人許鳳娟於警詢中證述在卷(見偵卷,第25頁),參諸被告所稱該處僅有屋頂及樑柱乙節,顯然該處為廢棄之停業溫泉區,且爺亨溫泉區並非位在台7 線主要幹道上,尚須從與台7 線相交岔之產業道路前往,甚為迂迴,有本院職權查閱之GOOGLE地圖乙份在卷可按(見本院易字卷,第36頁),則被告既已肚痛難耐,自應就近在幹道上找尋廁所,豈會再刻意選擇主要幹道以外之廢棄溫泉區如廁,被告此舉顯與常理相違。

甚且,證人楊忠生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前往宜蘭南山不會經過爺亨溫泉區,而且一般人不會在晚上去爺亨溫泉區,因為會先經過公墓才能到達爺亨溫泉區,況且台7 線快到下巴陵的地方有停車場,該處有很大的開放式公廁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1頁反面),而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多次駕車行駛台7 線,次數多達18次之多(見偵卷,第7 頁),其對於該路段理當極為熟悉,豈會不知幹道上即有如廁地點,且較之廢棄溫泉區,公廁具有馬桶、洗手等設備,採光亦遠較廢棄溫泉區佳,一般人豈有執意前往廢棄溫泉區如廁可能,況被告在爺亨溫泉區尚須手持手電筒如廁,堪認其所辯在在悖乎常情。

再者,依被告所陳內容,其如廁後尚有觀察該地周圍情形,若被告目的僅在如廁,自應於如廁後離開現場,何須繼續停留在現場並觀察周遭情形,且被告在該處停留之時間長達半小時,恰與證人高成土所稱被告之鬼祟躲藏時間相符,被告所為自非一般常情,蓋除非被告腹瀉不止,否則豈會在陌生之如廁地點停留半小時之久,況若被告果真腹瀉不止,理應就近在原先駕駛道路上尋覓地點,實無再駛往與目的地相異方向之爺亨溫泉區。

從而,被告辯稱當時因腹痛難耐而前往爺亨溫泉區上廁所乙節,核屬虛妄,委無可採。

循此而論,若被告未有竊取物品之舉,何須羅織上開情節,適足以證明證人高成土歷次證述內容非虛,被告竊盜犯行至為明確。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辯解均無可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按刑法上竊盜罪既遂未遂區分之標準,係採權力支配說,即行為人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為既遂,若著手於竊盜,而尚未脫離他人之持有,或未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則為未遂(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25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之罪,其部分行為如已既遂,縱後續之行為止於未遂或尚未著手,自應論以既遂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將所竊電線及白鐵接頭置放在自小貨車附近,雖其尚未將物品置於車內或載運離開現場,仍屬將物品置於實力支配無訛。

另被告正欲竊取保溫白鐵片之際,即遭證人高成土察覺而罷手,就此部分財物固尚未建立自身持有關係,惟其既已行竊得手電線、白鐵接頭,依上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43號判決意旨,仍應論以既遂。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至證人高成土固於偵查中結證稱:伊當時看到被告以電鑽、螺絲起子在拆保溫白鐵片的螺絲等語(見偵卷,第41頁),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看到被告拔白鐵的時候,是用很快可以將螺絲轉起的工具,該工具是裝充電電池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9頁反面),證人楊忠生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高成土帶伊去溫泉區內遭人拆卸的區塊,也就是溫泉桶子附近,該處遺有工具,伊把現場工具交給高成土,現場就只有扳手,沒有其他東西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1頁正反面),則被告當時究竟以何種工具拆解螺絲,證人高成土所述前後已有不一,且參以證人楊忠生在現場拾獲之工具亦與證人高成土所述工具類型相異,被告究以何種類型工具行竊、持用之工具是否在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均難查明,基於有疑唯利被告原則,並佐以拆卸螺絲勢須以工具為之,實難徒手而為,僅能認定被告持不詳工具行竊,尚難認定其攜帶凶器,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不思尊重他人財產權,率爾竊取他人物品,誠屬漠視法令之舉,犯罪後不能坦認過錯,一再砌詞卸責,態度不佳,暨被告前有竊盜、贓物、侵占等財產犯罪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及其智識、自稱從事設備維修業(見偵卷,第9 頁)之經濟與生活狀況、被害人業已取回遭竊物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張宏任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美宜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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