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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4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雅慧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945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雅慧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雅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2 年8 月20日晚上7 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00號前,見劉素娟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未將鑰匙拔走,認有機可乘,遂徒手騎走該機車因而竊取得手。
嗣經警方於102 年8 月22日上午6 時50分許接獲民眾因住宿糾紛報案,派警員至桃園縣龍潭鄉○○路000 號「楓林商務飯店」處理而當場查獲,並扣得失竊之上開機車1 部、機車鑰匙1 支、門鎖鑰匙1 支及電子遙控器2 個(起訴書誤載為「電子遙控器1 個」,應予更正),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雅慧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400 號卷第39頁反面、第44頁),核與證人劉素娟、鍾肇海、吳菊妹於警詢中,及證人秦賜強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贓物認領保管單、起獲贓物及現場勘查照片、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被告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1至34頁、第41至44頁、第23頁、第35至37頁、第45頁、第38至40頁、第46頁、第84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為貪圖己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安全,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之物均已由被害人劉素娟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為憑(見偵卷第23頁),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鄧文琦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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