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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4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婉瑄
侯嘉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477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賴婉瑄、侯嘉玲均係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路0 段0000號誠品牙醫診所護士,於民國102 年9 月3 日上午11時許,在誠品牙醫診所內,因賴婉瑄所有置物盒遭侯嘉玲丟棄而起爭執,雙方一言不合,竟各自基於傷害之犯意,賴婉瑄徒手拉扯侯嘉玲頭髮、毆打侯嘉玲頸部,並以膝蓋頂侯嘉玲腿部,侯嘉玲則徒手推擠賴婉瑄肩膀,致賴婉瑄頭部、手臂撞擊牆壁,造成侯嘉玲受有頸部、雙手、左膝挫傷等傷害,賴婉瑄則受有頭部外傷、胸壁挫傷右左上肢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2 人均涉犯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告即告訴人賴婉瑄告訴被告侯嘉玲傷害,及被告即告訴人侯嘉玲告訴被告賴婉瑄傷害案件,檢察官認均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被告即告訴人賴婉瑄、侯嘉玲均已以書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 紙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 官 朱家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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