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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4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冠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處刑(103 年度毒偵字第623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然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冠中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含袋毛重零點肆零陸柒公克)沒收銷燬,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 實
一、曾冠中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9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5 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5762號、95年度毒偵字第6282號、96年度毒偵字第18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13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9年8 月22日執行完畢;
又於102 年間分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壢簡字第1902號、103 年度壢簡字第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6 月確定;
上開二罪嗣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23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另於102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壢簡字第46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詎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 年2 月2 日晚間6 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榮民南路租屋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年2 月4 日上午8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00號2 樓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袋毛重0.41公克,因鑑驗耗損0.0033公克,驗餘含袋毛重0.4067公克)及吸食器1 組(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經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曾冠中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本院認檢察官之聲請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4款所定之事由,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判之。
又按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冠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卷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 紙、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物品清單2 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4 張,以及扣案之透明結晶1 包及吸食器1 組可資佐證。
又上開透明結晶1 包(含袋毛重0.41公克,因鑑驗耗損0.0033公克,驗餘含袋毛重0.4067公克),經送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又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另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前科,於本件復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顯見其毫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至扣案之透明結晶1 包,經鑑定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附卷可考,除取樣供鑑定部分因鑑定時已檢驗用罄而不再諭知沒收銷燬外,其餘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至裝放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只因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是該包裝袋應與毒品視為一體,應併沒收銷燬之。
另扣案之吸食器1 個,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承無訛,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容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白俊傑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8 日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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