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謝宗成於民國102年11月3日晚間7時54分許,獨自步行經
- 二、案經蘇恆生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方面: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 二、本判決以下所資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
- 貳、實體方面:
- 一、訊據被告謝宗成固坦言其確有於上開時、地將系爭花貓帶回
- 二、本院查:
-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蘇恆生於警詢及檢察官偵
- ㈡、被告雖辯稱:我以為這隻貓是沒有人的云云。惟觀諸卷附監
- ㈢、被告又辯稱:我有老花眼,沒有看到系爭花貓項圈上的字云
- ㈣、被告再辯稱:我是出於好心,是要等放假有空再去站牌附近
-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無一可取,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
- 三、核被告謝宗成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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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5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宗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3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宗成竊盜,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謝宗成於民國102 年11月3 日晚間7 時54分許,獨自步行經過址設桃園縣八德市○○路0 段000 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八德分行前時,適見在該處附近經營Smile 樂器行之老闆蘇恆生所有、取名「阿肥」之灰、黃、白花紋短毛貓(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下稱系爭花貓)出現在該處騎樓,明知系爭花貓之外觀乾淨、清潔,且在脖頸上繫有手寫「Smile 樂器行」、「00-0000000」等資訊之紅色項圈,顯係受人照顧飼養之有主寵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強行抱起系爭花貓得手後,不顧該貓之反抗,逕自步行經過以綠底黃字清楚標示「吉他‧電吉他‧烏克麗麗‧貝斯‧爵士鼓‧鋼琴‧小提琴‧長笛」、「各類樂器配件‧書籍」、「00-0000000」等文字之Smile 樂器行店家招牌底下後,隨即呼叫計程車將系爭花貓帶回自己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路0 段000 號2 樓203 號房之住處飼養。
後因相鄰店家職員顏麗珠目睹系爭花貓遭謝宗成抱走抵抗之情形,立刻通知蘇恆生,惟終仍未及追回,蘇恆生立即報警處理,經警調取沿線監視錄影畫面追查後,通知謝宗成於102 年11月8 日將系爭花貓帶回歸還,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蘇恆生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審易卷第26頁反面),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
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資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核屬書證、物證性質,既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書證、物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且對證據能力均未爭執,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謝宗成固坦言其確有於上開時、地將系爭花貓帶回自家飼養,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並沒有偷貓,而是撿到貓,我以為這隻貓是走失、沒有人的,當時我沒有注意到貓的脖子上有項圈,是一直等到後來警察來我家的時候,我才知道牠身上有項圈云云。
二、本院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蘇恆生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指訴歷歷,其於警詢時指稱:我的寵物貓是灰、黃、白之花紋短毛貓,價值約10萬元,是我鄰居商店的店員跑來告訴我,我才知道我的貓被人抱走了等語(見偵卷第8 頁),另於偵訊時亦指陳:我的貓平常都在樂器行裡,時間到了會自己去散步,因為Smile 樂器行附近大都是店家,所以大家都認識這隻貓,當天被告強行抱走貓,還多次企圖要把貓放進袋子裡,貓一直有反抗,但後來還是被抱走了等語(見偵卷第34至35頁),核與證人即目擊證人顏麗珠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全國電子的店員,案發當天晚上快8 點左右,我有看到我們那裡的街貓「阿肥」被被告抱在手上往前走,當時貓一直有想要下來、有在掙扎,後來我就趕快去跟蘇恆生說貓被人抱走了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8頁),此外,並有翻拍被告如何尾隨並下手強行抱起系爭花貓經過情形之監視錄影畫面照片共9 張、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稽。
此部分事實明確,洵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我以為這隻貓是沒有人的云云。惟觀諸卷附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已清楚可見系爭花貓於失竊當天在其脖頸上確實繫有項圈,另依尋獲後警方所拍攝系爭花貓頸部項圈之特寫照片,亦可確認項圈上有以手寫方式清楚標示「Smile 樂器行」、「00-0000000」等飼主資訊,加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尚且自行坦言:系爭花貓蠻乾淨的,沒有臭味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則若非係長期經人悉心照顧飼養,系爭花貓脖頸上豈能會有項圈加以綁繫,又何以能在大街騎樓遭被告發現時依舊保持清潔、無臭之狀態。
由上述外在客觀條件觀之,被告顯可預見系爭花貓並非流浪街頭之無主寵物,是其空言辯稱:我以為這隻貓是沒有人的云云,核與卷存事證不符,本院不能採信。
㈢、被告又辯稱:我有老花眼,沒有看到系爭花貓項圈上的字云云。
但系爭花貓乃是灰、黃、白花紋短毛貓,經在脖頸上配戴紅色項圈,兩者顏色對比甚屬強烈,且其上記載聯絡人名稱、電話之字跡筆畫清晰,在在均難以忽視,被告猶否認從未察覺系爭花貓之項圈上留有飼主姓名及聯絡電話云云,顯係避重就輕之詞,亦不足信。
㈣、被告再辯稱:我是出於好心,是要等放假有空再去站牌附近看有無人報失云云(見偵卷第3 頁反面至第4 頁)。
苟其所辯屬實,被告大可於一開始撿到系爭花貓後,直接將貓送往鄰近派出所交由警方處理,又何必庸人自擾,將貓帶回住處以徒增自己日常生活不便。
實則觀諸上述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所函附被告當日行進路線圖及卷附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清楚可見被告原係徒步沿桃園縣八德市廣福路附近行走閒逛,迨被告發現系爭花貓並將該貓抱起後,未幾旋即呼叫計程車搭乘並將該貓帶回自己住處。
若非被告亟欲將系爭花貓據為己有以聊寂寞,又何至如此,是認被告就此所辯,仍屬無稽,本院無可採憑。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無一可取,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謝宗成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不惜破壞寵物主人與寵物彼此間之感情連結及依賴,率爾將他人飼養之寵物花貓帶走,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利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姑念被告事後尚知將系爭花貓歸還,且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們在接回花貓「阿肥」後,有把牠送去檢查,結果是沒有發現什麼外傷,被告並沒有虐待「阿肥」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正反面),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如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呂綺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雅婷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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