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3,易,573,201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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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5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群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緝字第38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群峰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群峰於民國102 年8 月7 日上午6 時55分許,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街00號前,見駱韋勳所有之皮夾1 只置放於其停放在該處前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車頭下之置物箱內,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駱韋勳之皮夾後離去。

嗣經駱韋勳察覺遭竊後報警,經警調閱該處監視器比對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駱韋勳告訴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對於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林群峰於偵訊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看不清楚監視器畫面中的人,伊要保持沉默云云,惟查:㈠告訴人駱韋勳自102 年8 月6 日晚間11、12時許,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停放在桃園縣中壢市○○街00號前,並將自己所有之皮夾1 只(內含身分證、汽機車行照、駕照、健保卡、學生證、郵局及兆豐銀行提款卡各1 張、花旗銀行及玉山銀行信用卡各1 張、現金新臺幣(下同)1,500 元等物品,前揭內含物品均不另為無罪諭知,詳後述)放置在上開機車車頭下之置物箱內,嗣於102 年8 月7 日上午9 時20分許,發現自己放置在置物箱內之皮夾遭竊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駱韋勳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7 至8 頁、第9 頁正反面、第23至24頁),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 紙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12至13頁),足見告訴人置放在上開機車車頭下置物箱內之皮夾確有於前揭時、地遭竊之情形。

㈡另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如下:「畫面開始:畫面顯示為馬路,道路左側路旁停有一部淺色自小客車,該自小客車車頭與馬路呈垂直方向,僅車輛前半部凸出於馬路,靠近該自小客車處停放二輛機車,由左至右分別下稱A 機車、B 機車。

時間顯示:8/07/2013 06:54:30 - 8/07/2013 06:54:46畫面上方馬路出現一人,身著淺色上衣、卡其短褲(下稱乙男),其右手裡持有瓶狀飲料,從遠處向畫面中央走來。

時間顯示:8/07/2013 06:54:46 - 8/07/2013 06:54:56乙男行走至A 機車、B 機車車尾附近,向右轉頭往B 機車車頭置物箱方向看,繼續往前走1 、2 步後,停在B 機車尾旁,背對B 機車向左、右及上方查看,之後又前行消失在畫面下方。

時間顯示:8/07/2013 06:54:56 - 8/07/2013 06:55:02乙男由畫面下方出現,走向B 機車方向,左手拿瓶狀飲料,一邊左右張望,一邊走至A 機車、B 機車車尾,站在A 機車、B 機車車尾之間。

時間顯示:8/07/2013 06:55:03 - 8/07/2013 06:55:20乙男突然彎腰向前,長伸右手至B 機車車頭置物箱處拿取東西後,轉身往畫面上方離去。

時間顯示:8/07/2013 06:55:45車輛騎乘經過。」

等情,有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16頁正反面);

又監視器錄影畫面中乙男伸手至B 機車車頭拿取物品之情況,即為告訴人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車頭下置物箱內皮夾遭竊過程等情,亦據證人駱韋勳於警詢及偵訊中陳述明確(見偵字卷第9 頁正反面、第24頁),並有經告訴人指認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按(見偵字卷第14頁)。

而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中伸手竊取告訴人皮夾之人,於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顯示「8/07/2013 06:54:46- 8/07/2013 06:54:56」間,有向左、右及上方查看動作,因此可清楚辨識其長相及身形,細譯該人無論眼、鼻、唇、下巴、耳等五官及臉型特徵、頭部形狀、髮型、身材及穿著方式,均與被告之長相、特徵相符一致,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 張及被告於審理時當庭拍攝之照片10張存卷可查(見偵字卷第14頁、本院易字卷第20至22頁),足見監視器錄影畫面中竊取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車頭下置物箱內皮夾之人,確為被告無誤。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循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而伺機恣意竊取他人之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而犯罪後未能坦認犯行,難認具有悔意,兼衡被告前於100 年及101 年間均有因竊盜案件而曾遭判處拘役確定,素行非佳,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財物損失,及本件所竊得財物之價值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群峰於102 年8 月7 日上午6 時55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00號前,除竊得駱韋勳置放在其所有並停放於該處前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車頭下置物箱內之皮夾1 只外,另竊得駱韋勳放置在該皮夾內之身分證、汽機車行照、駕照、健保卡、學生證、郵局、兆豐銀行提款卡各1 張、花旗銀行、玉山銀行信用卡各1 張及現金1,500 元,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所定之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此部分罪嫌,無非係以證人駱韋勳之證述為唯一論據。

然本院勘驗被告為上開竊取告訴人皮夾1 只犯行前之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如下:「畫面開始:畫面顯示為馬路,道路左側路旁停有一部淺色自小客車,該自小客車車頭與馬路呈垂直方向,僅車輛前半部凸出於馬路,靠近該自小客車處停放三輛機車,由左至右分別下稱A機車、B機車、C機車。

時間顯示:8/07/2013 05:11:00 - 8/07/2013 05:11:17無車輛行人行走。

時間顯示:8/07/2013 05:11:17 - 8/07/2013 05:11:21一輛機車騎乘經過。

時間顯示:8/07/2013 05:11:33 - 8/07/2013 05:11:42穿著長袖、長褲之人(下稱某甲)出現在馬路右側路旁,有一探看停放在右側路旁之機車車頭動作,隨即過馬路至道路左側路旁。

時間顯示:8/07/2013 05:11:42 - 8/07/2013 05:11:50某甲過馬路至道路左側路旁後,走至C 機車車旁(未緊鄰B機車之一側),有往C 機車前段探看動作,隨即一邊眼睛看著A 機車、B 機車車頭方向,一邊繞過C 機車、B 機車、A機車車尾走往A 機車車旁(未緊鄰B 機車之一側)。

時間顯示:8/07/2013 05:11:50 - 8/07/2013 05:12:11某甲走至A 機車旁後,立即長伸左手往B 機車車頭置物箱方向拿取物品,取得某物品後,有一向左右打開物品,並查看該物品內部動作,之後由該物品內部抽取部分物品後,將取走之部分物品放入自己左邊口袋內,又將從B 機車車頭置物箱取得之物品放回B機車車頭後離去。

時間顯示:8/07/2013 05:12:11 - 8/07/2013 05:12:36某甲漸漸走遠,消失在畫面左邊的盡頭。」

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16頁反面至第17頁),而告訴人於本院勘驗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陳稱:畫面中之B 機車即為其機車,某甲由B 機車車頭下置物箱拿取之物品即為其皮夾,其皮夾是左右打開之型式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7頁),是告訴人雖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其遭竊之皮夾1 只內裝有身分證、汽機車行照、駕照、健保卡、學生證、郵局及兆豐銀行提款卡各1 張、花旗銀行及玉山銀行信用卡各1 張、現金1,500 元等物品,然告訴人之皮夾於遭被告於102 年8月7 日上午6 時55分許竊得之前,暨曾遭他人拿取、翻找、並取走皮夾內部分物品,又遭該他人取走之部分物品究竟為何,亦乏其他證據可資確認,則告訴人之皮夾內縱原先確有裝放身分證、汽機車行照、駕照、健保卡、學生證、郵局及兆豐銀行提款卡各1 張、花旗銀行及玉山銀行信用卡各1 張、現金1,500 元等物品,然被告於竊走告訴人之皮夾當時,是否亦一併竊得告訴人放置在皮夾內之身分證、汽機車行照、駕照、健保卡、學生證、郵局及兆豐銀行提款卡各1 張、花旗銀行及玉山銀行信用卡各1 張、現金1,500 元等物品,已難認定。

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定被告本案竊取之財物,僅有告訴人之皮夾1 只,不包含皮夾內之身分證、汽機車行照、駕照、健保卡、學生證、郵局及兆豐銀行提款卡各1 張、花旗銀行及玉山銀行信用卡各1 張、現金1,500 元等物品。

然此部分公訴意旨所述與前揭有罪部分乃屬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刑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翁儀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采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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