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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6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世乾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342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世乾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世乾為中壢區漁會之會員代表,黃德汶則係中壢區漁會之秘書,李世乾與黃德汶因漁會議案之事產生嫌隙,李世乾遂於民國102 年8 月28日上午11時許前往位在桃園縣新屋鄉○○○路0 段0000號之中壢區漁會辦公室,欲尋找黃德汶理論,然因黃德汶是日上午未前往辦公室,李世乾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向在場之中壢區漁會總幹事黃秀燕稱:「告訴黃德汶,我見他一次打一次」,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黃德汶,嗣於同日晚間,經黃秀燕轉告黃德汶後,黃德汶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黃德汶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有規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亦有明定。
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其中部分屬於傳聞證據,除證人黃德汶、黃秀燕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存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具備證據能力外;
其餘傳聞證據,因被告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認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是該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
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物證或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而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及書證之調查程序,矧當事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李世乾固坦承曾於102 年8 月28日上午11時許前往中壢區漁會辦公室,然矢口否認有恐嚇告訴人黃德汶之犯行,辯稱:伊當時要去找告訴人,口氣確實比較差,但伊沒有說「告訴黃德汶,見一次,打一次」這句話云云。
經查:㈠被告於102 年8 月28日上午11時許前往位在桃園縣新屋鄉○○○路0 段0000號之中壢區漁會辦公室,欲尋找在中壢區漁會擔任秘書之告訴人理論,然因告訴人是日上午未前往辦公室,被告遂向在場之中壢區漁會總幹事黃秀燕稱:「告訴黃德汶,我見他一次打一次」,嗣黃秀燕於同日晚間將被告所述上開話語轉知告訴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伊因為漁會熟食區無限上標議案的事情,曾於102 年8 月28日上午11時許前往中壢區漁會辦公室找尋告訴人等語(見偵卷,第4 頁反面、第21頁),證人黃秀燕於偵查中結證稱:被告於102 年8 月28日到中壢區漁會辦公室,伊從來沒看過被告這麼生氣,伊有勸被告不要這麼生氣,被告當時面對著伊表示「告訴黃德汶,我見他一次打一次」,伊想被告會這麼生氣應該是公務上的事,所以伊就轉達給告訴人等語(見偵卷,第20頁),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是中壢區漁會的總幹事,被告則是漁會的會員代表,被告於102 年8 月28日上午11時進來漁會的辦公室,一進來就問黃德汶在不在,漁會的同仁就向被告表示黃德汶當日請假,不在辦公室。
然後被告就說「叫黃德汶不要亂講話」,伊沒有見過被告這麼生氣,伊就起身面對被告並問發生什麼事,伊向被告說不要這麼生氣,要把事情搞清楚,被告就向在場的人說「告訴黃德汶,見一次,打一次」,被告說這些話的時候臉是對著伊,被告走的時候把手上的飲料很用力的拍打在櫃臺上,導致櫃臺、地面都是飲料,然後被告就離開辦公室。
伊聽到這些話覺得滿害怕的,就打電話轉告給黃德汶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2頁正面),證人即告訴人黃德汶於偵查中結證稱:伊於102 年8 月28日請假,漁會總幹事黃秀燕晚上打電話給伊表示被告有到漁會找伊,而且當著辦公室所有同事說見伊一次打一次等語(見偵卷,第28頁),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未於102 年8 月28日去中壢區漁會上班,當日晚上接到總幹事黃秀燕的電話,黃秀燕說被告當日到漁會氣沖沖的要找伊,被告的意思好像是伊說了一些對被告不利的話,被告也講了一些關於伊的話語,但伊不太記得,只有其中一句「見我一次,打一次」印象深刻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3頁正面)。
審酌證人黃秀燕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被告於102年8 月28日上午11時許在中壢區漁會辦公室內聲稱「告訴黃德汶,見一次,打一次」乙節,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一致,且佐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一再供稱:因為黃德汶對選民說漁會的某個議案是伊一個人做的決定,伊要找黃德汶理論,漁會的議案要9 位理事共同決定,伊對於黃德汶所述非常生氣等語(見偵卷,第2 頁;
本院易字卷,第12頁反面),顯然證人黃秀燕並未涉入被告與告訴人間糾紛,實無虛捏情節誣陷被告之理,所述當屬可信。
其次,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錄影畫面中身著紅色短袖上衣的男子是伊本人,伊有拍桌,飲料的確濺出來等語(見偵卷,第5 頁正面、第21頁),且有監視錄影畫面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頁),是證人黃秀燕所指被告因盛怒而拍打桌面致飲料潑灑乙節與被告所述相符,尚非子虛,準此,證人黃秀燕應係始終觀察被告舉措,應無僅為部分真實陳述而虛捏、渲染部分情節之必要。
從而,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空言否認犯行並無可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按刑法上之「恐嚇」,固係指以危害通知他人,使該人主觀上心生畏怖之行為,然此危害之通知,並非僅限於將來,其於現時以危害相加者,亦應包括在內。
職是,恐嚇之手段,並無限制,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使人發生畏怖心即屬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7 號判決參照)。
又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最高法院26年渝非字第15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講述「告訴黃德汶不要亂講話,我見他一次就打一次」之話語,自會使輾轉自黃秀燕聽聞上開話語之告訴人擔憂其生命、身體安全遭受不利,心生畏懼。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爰審酌被告為具備一般智識之成年人,理當知悉遇有紛爭當循理性方式,切莫以非法方式為之,竟率爾當眾陳述威脅告訴人之話語,使嗣後聽聞之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誠屬不當,犯罪後始終否認犯行,態度欠佳,暨其素行尚可、犯罪所生危害、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張宏任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美宜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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