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3,易,606,2015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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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 年度易字第606 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鑫
選任辯護人 李國煒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398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文鑫行使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黃文鑫前於民國98年間因承包卡曼特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卡曼特公司)位於桃園縣桃園市(現已改制為桃園市桃園區)經國路之房屋施工工程惟未施作完畢,故與卡曼特公司發生糾紛,卡曼特公司因此拒絕給付第七期工程款新臺幣(下同)247 萬6,000 元,黃文鑫為詐領該工程款,竟持由某成年之不知情刻印業者所偽刻卡曼特公司業務經理陳柏誠之印章加蓋於票號CH681405號之本票發票人欄(該本票面額247 萬6,000 元,發票及付款日均為98年12月30日)及偽造「台端之第七期工程款(貳佰肆拾柒萬陸仟元整),因本人母親個人因素,一直無法支付款項,本人暫開本票一張作為誠信。

待工程款項支付後,須將本本票歸還本人作廢。

並立此據為證!」字據(以下簡稱欠款證明)之立據人欄上,並持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100 年度司促字第23357 號)。

經陳柏誠發現後旋於100 年間提起告訴,黃文鑫遂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907 號偽造有價證券案件起訴,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225 號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審理(以下簡稱前案,該案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22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年2 月,嗣經黃文鑫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均駁回上訴,並於102 年8 月22日確定)。

黃文鑫為求於前案審理中獲得有利之裁判,明知其先前於97年1 月8 日向卡曼特公司購買磁磚時,卡曼特公司並未開立報價單,惟為使本院相信上開本票及欠款證明上之陳柏誠印章係真正,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印文之犯意,於97年1 月8 日至101 年4 月27日間某不詳時間,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偽造內容載有黃文鑫先前向卡曼特公司購買磁磚數量、規格之卡曼特公司報價單(以下簡稱系爭報價單),並在報價單上加蓋上開先前所偽刻之「陳柏誠」印章(即前案偽造之本票上所蓋同一印章)及另一由某成年之不知情刻印業者所偽刻載有卡曼特公司名稱、地址及電話之圓戳章。

旋又在其先前因向卡曼特公司購買磁磚而自陳柏誠之妻郭純伶處取得之三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洋興業公司)收帳明細表(以下簡稱系爭收帳明細表,因卡曼特公司當時初設立,尚未自行製作收帳明細表供使用,故借用三洋興業公司之收帳明細表使用)上加蓋上開偽刻之「陳柏誠」印章及卡曼特公司圓戳章。

嗣黃文鑫於前案101 年4 月27日準備程序中,將系爭報價單及收帳明細表當庭提出於本院用以證明前揭票號CH681405號本票及欠款證明上之「陳柏誠」印文並非其所自行偽造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陳柏誠、卡曼特公司及本院審理之正確性。

嗣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就前案審理後均予以告發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告發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除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規定,有證據能力外,其餘亦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沒有意見(見審易字卷第29頁反面),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偽造系爭報價單及於系爭報價單、收帳明細表上加蓋偽刻之「陳柏誠」印章及卡曼特公司圓戳章等犯行,其辯稱:系爭報價單及收帳明細表都是伊向卡曼特公司購買磁磚時對方開給伊的,當時印文就已經在上面了,不是伊事後去偽造的。

前案票號CH681405號本票、欠款證明與系爭報價單、收帳明細表上「陳柏誠」的印文伊覺得很像,所以伊才在前案中提供給法院,請法院幫伊送鑑定。

至於收帳明細表上的卡曼特公司圓戳章是伊付錢給卡曼特公司時,陳柏誠的太太郭純伶開給伊的,因為該收帳明細表上面的抬頭是三洋興業公司,而伊之後要向業主許乃仁請款,所以伊後來又請陳柏誠在該收帳明細表上加蓋具有卡曼特公司代表性的章,後來是郭純伶在該收帳明細表上加蓋卡曼特公司圓戳章等語(見本院審易字卷第29頁正面;

本院易字卷第11頁)。

經查:

㈠、被告前因承包卡曼特公司之房屋施工工程未施作完畢,遭卡曼特公司拒付第七期工程款247 萬6,000 元,黃文鑫為詐領該工程款,竟持偽刻之「陳柏誠」印章加蓋於票號CH681405號之本票發票人欄及欠款證明之立據人欄上,嗣持票號CH681405號本票及欠款證明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陳柏誠發現後提起告訴被告遂遭起訴。

而被告於本院前案101 年4月27日準備程序中具狀提出系爭報價單及收帳明細表,試圖以此證明前案所爭執票號CH681405號本票及欠款證明上「陳柏誠」之印文係真正,惟未遭本院所採,被告因此遭本院以偽造有價證券罪判處有期徒刑2 年2 月,嗣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均駁回上訴,並於102 年8 月22日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閱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225 號案卷後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否認,堪信上情為真。

㈡、另經本院調取前案被告所偽造之票號CH681405號本票及欠款證明原本,再比對系爭報價單及收帳明細表上「陳柏誠」之印文後,系爭報價單、收帳明細表上「陳柏誠」之印文均與前案票號CH681405號本票發票人欄及欠款證明立據人欄之「陳柏誠」印文相符,由此足徵系爭報價單及收帳明細表上「陳柏誠」之印文與前案票號CH681405號本票及欠款證明上之「陳柏誠」印文係由同一印章蓋印而來。

況被告於前案審理中亦認系爭報價單及收帳明細與前案票號CH681405號本票及欠款證明係由同一印章所蓋印,始提出系爭報價單及收帳明細表作為訴訟之證據,此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當時因為覺得系爭報價單及收帳明細表上之印文是一樣的,所以才會提出給法院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60頁正面),由此益徵上開「陳柏誠」印文應係由同一印章所蓋印無訛。

㈢、就系爭報價單、收帳明細表上「陳柏誠」印文係被告所偽造此部分:⒈查系爭報價單、收帳明細表上所蓋「陳柏誠」之印文係由被告偽刻「陳柏誠」之印章後,再由被告自行加蓋於系爭報價單及收帳明細表上此節,業據證人陳柏誠於本院前案審理中證稱:伊沒有在票號CH681405號本票及欠款證明上蓋過「陳柏誠」的印章,伊也沒有見過上開本票及欠款證明;

至於系爭收帳明細雖確係卡曼特公司為了給被告當作收到款項的憑據而開立給被告的,但其上的「陳柏誠」印文並非伊所加蓋,況且伊太太郭純伶在該收帳明細表上已有簽名,伊認為簽名比蓋章更有效力,故不會在系爭收帳明細表上加蓋印章;

至於報價單部分,因為報價是公司的事情,伊不會在上面加蓋私人的印章等語(見101 年度訴字第225 號卷第43至48頁、第90至95頁),復於前案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證稱:系爭報價單、收帳明細表上「陳柏誠」的印文不是卡曼特公司的人員蓋的,卡曼特公司也沒有使用過該印章。

系爭收帳明細表雖然是伊公司所開立,但此一收帳明細表是供公司內部使用,只是作為收款的依據及證明,所以不會在其上蓋印章。

況且系爭收帳明細表上還有伊太太郭純伶的簽名,簽名的效力比蓋章還有用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訴字第3097號卷第138 至141 頁),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卡曼特公司所有的收款只要有人簽名就不會蓋章,因為簽名有字跡可以判斷,況且伊先前在前案開庭時也有提出伊所有的印章並當庭蓋印,當時伊就有比對,系爭報價單及收帳明細表上「陳柏誠」的印文與伊的印章看起來不一樣,該印章並不是伊所刻製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55頁反面至第56頁正面);

至證人郭純伶亦於前案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證稱:系爭報價單、收帳明細表上「陳柏誠」印文不是卡曼特公司所刻製的,伊也沒有蓋過這個章,伊公司沒有這個印章。

系爭收帳明細表為一式三聯供公司內部使用,被告來卡曼特公司繳買磁磚的錢時,因為來的比較倉促,所以伊填載該收帳明細並簽名後就交付給被告表示有收到錢,因為伊有簽名所以伊不會再去蓋陳柏誠的印章,且伊所留底的收帳明細表上也沒有加蓋「陳柏誠」印文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訴字第3097號卷第119 至122 頁),稽之上開證人等就系爭報價單、收帳明細表上「陳柏誠」印文係遭他人偽刻此節均證述一致,況證人陳柏誠於前案本院審理中確曾提出其私章經本院蓋印後比對均不相符,是被告於前案準備程序中所提出之系爭報價單、收帳明細表上「陳柏誠」印文是否確係陳柏誠或卡曼特公司所屬員工所蓋已有疑問。

⒉而前案票號CH681405號本票及欠款證明上之「陳柏誠」印文,除被告自行提出之系爭報價單、收帳明細表上曾出現過該印文外,從未出現於陳柏誠所製作之文書中,而被告就票號CH681405號本票及欠款證明係由何人製作及交付此節於前案審理中又前後供述不符,被告初於前案檢察事務官訊問中陳稱:欠款證明及本票是伊做的,當初伊是要向陳柏誠請領第7 期工程款247 萬6,000 元,一直請不到,伊擔心款項會沒有著落,所以伊做了欠款證明及票號CH681405號本票,送到陳柏誠○○路000 號的辦公室,請陳柏誠背書,伊隔天才去取回來;

本票上之金額及日期都是伊押的,印章不是伊蓋的,伊交付給陳柏誠時並未蓋用印章,伊取回時就已經蓋好印章;

欠款證明的內容是以陳柏誠先前告訴伊的理由擬定,因為之前都是向陳柏誠之母請款,但建築執照於97年核發後,陳柏誠就拒絕支付第7 期工程款,但他沒有說明理由等語(見100 年度他字第6216號卷第49頁),是依被告上開陳述,票號CH681405號本票及欠款證明除用印外,均係被告未經與陳柏誠先行討論,即自行製作、撰擬後,非面對面接觸處理,而係未經通告,逕行交付櫃台員工轉交予陳柏誠用印,復經陳柏誠用完印後,再透過櫃台員工交給被告。

惟被告於前案本院準備程序中改稱:陳柏誠先前已經有開過本票給伊,但是到期沒有給付,陳柏誠要求換票。

第1 次是在98年6 月11日曾經開過1 張金額為247 萬6,000 元的本票給伊,到期日也是98年6 月11日,是98年6 月11日當天陳柏誠寫給伊的,還有另外1 份字據是電腦打的,就跟欠款證明的內容一樣,日期也是98年6 月11日。

當時伊在跟陳柏誠催討第7 期247 萬6,000 元的工程款,但是陳柏誠回答伊他要再跟他母親商量,伊說你至少要給我一個保障,所以陳柏誠在98年6月11日開本票給伊,陳柏誠說他會儘快給伊。

後來到98年11月間伊再去找陳柏誠沒有找到,一直到98年12月27日才找到陳柏誠。

伊就跟陳柏誠約在陳柏誠公司附近的速食店,伊告訴陳柏誠本票時間已經超過,而且沒有付款,陳柏誠說他要再跟伊換票,陳柏誠就在那個速食店再開了1 張本票及字據給伊,字據就是欠款證明。

但是當時開的本票到期日寫的是98年12月27日,伊回家後發現本票的到期日與欠款證明的日期不一樣,經伊以電話通知陳柏誠要求本票的日期與欠款證明的日期要填載相同,陳柏誠就叫伊自己改然後他再用印,後來伊就把票號CH681405號本票的發票日、金額及到期日填好後連同欠款證明及陳柏誠先前所開本票裝在一個信封袋內,於98年12月30日拿到卡曼特公司交給櫃台人員,同年月31日伊又去卡曼特公司取回等語(見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225號卷第15頁),由此可知被告於前案本院審理時,已翻供改稱欠款證明共有2 張(即日期98年6 月11日、98年12月30日),且係陳柏誠親自電腦打字製作,與其面對面時主動交付,非如其於偵查中所述,『欠款證明內容是以陳柏誠先前告訴伊的理由擬定』等語,就票號CH681405號本票部分,被告則敘及陳柏誠先前與其面對面時曾開立相同面額、但日期分別為98年6 月11日、98年12月27日之本票各1 張連同欠款證明一併交付予伊,是就系爭字據內容係由何人撰擬,及如何取得系爭字據、本票經過,被告說詞已前後歧異、矛盾,其是否為真,非無疑義。

況證人陳柏誠於前案本院審理時復具結證稱:因為第七期所記載的很多工程項目沒有做完,所以伊請被告做完再來請求給付。

第七期價款247 萬6,000 元先付了40萬元給被告,後來伊有告知被告第一期至第七期工程要全部完成才能給付,因為被告不再來施作,也找不到人,所以剩餘工程款沒有給付被告,伊有發存證信函給被告等語(見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225 號卷第44頁反面至第46頁),又依證人陳柏誠於前案所提其與被告往來之存證信函所示,雙方於97年12月至98年1 月間即已就工程停工、是否已備料或片面更改付款金額等事由相互責難,告訴人甚且於98年1月6 日於存證信函中向被告表示3 日內未出面施工則視為終止合約之意思表示等語,此均有存證信函為證(見100 年度他字第6216號卷第31頁),足認證人陳柏誠與被告於98年1月間,即就系爭工程未完工之事由已有所爭執,而卡曼特公司於98年2 月間即復委請他人繼續施作工程等情,亦據證人陳柏誠於本院前案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225 號卷第92頁反面),並有告訴人當庭提出之相關送貨單、估價單、請款明細表、支付工程款之支票、請款單等資料附卷足參(見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225 號卷第113 至143 頁),可認卡曼特公司於98年2 月間,主觀上即認與被告間之工程合約業已終止,遂委託他人繼續施作,此外復無其他資料顯示被告與卡曼特公司嗣後就第七期工程款有何協議,則卡曼特公司實無於終止契約並委由他人施作工程後,再於98年12月間簽發票號CH681405號本票及欠款證明作為擔保支付被告第七款工程款之理。

又卡曼特公司已給付第七期工程款中40萬元,此有以陳柏誠為發票人、發票日為97年12月2 日、面額40萬元之支票影本在卷可佐(見100 年度他字第6216號卷第25頁),且被告亦不否認有收受上開本票,則卡曼特公司既已支付第7 期部分工程款40萬元,倘如被告所稱票號CH681405號本票及欠款證明確為陳柏誠所簽發,則票號CH681405號本票及欠款證明所載尚未支付之第七期工款金額,即應扣除已支付之40萬元,而為207 萬6,000 元,惟票號CH681405號本票及欠款證明所載金額卻均仍為247 萬6,000 元,亦無一語提及已支付40萬元乙情,顯與經驗法則不符,益徵票號CH681405號本票及欠款證明並非陳柏誠所製作、用印。

是以,票號CH681405號本票及欠款證明上「陳柏誠」印文既經認定係被告所偽造,又系爭報價單、收帳明細表上「陳柏誠」印文與票號CH681405號本票及欠款證明上之印文相同,則可資認定系爭報價單、收帳明細表上「陳柏誠」印文應係被告所偽造,而用以於前案審理中提出以圖混淆本院並試圖據此作為對其有利之認定依據。

㈣、至被告偽造卡曼特公司圓戳章印文及報價單部分:⒈又被告將其所偽刻之卡曼特公司圓戳章加蓋於其所自行偽造之卡曼特公司報價單及郭純伶所交付之系爭收帳明細表此節,業經證人陳柏誠於前案本院審理中證稱:系爭報價單與卡曼特公司的報價單不同,卡曼特公司自97年迄今從未使用過此格式的報價單,系爭報價單上卡曼特公司的圓戳章也不是伊公司所刻製的印章,另雖然系爭收帳明細表是卡曼特公司所交付給被告,但該收帳明細表上面的圓戳章不是卡曼特公司所使用的章。

況且收帳明細表係卡曼特公司內部所使用,所以不會在上面蓋公司章,另外收帳明細表上有伊太太郭純伶的簽名,伊認為簽名比蓋章更有效力,所以不會再蓋章等語(見101 年度訴字第225 號卷第43至48頁、第90至95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卡曼特公司的圓戳章是將公司的名稱放在圓戳章的正中間,而不是把電話放在圓戳章正中間,因為公司希望把公司名稱放在最顯眼的地方。

先前卡曼特公司雖然有在永安路過,但因那時只是暫時在該處營業,所以沒有刻圓戳章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56頁反面),質以證人陳柏誠曾在前案本院審理過程中將卡曼特公司之圓戳章當庭蓋印提供本院參考(見101 年度訴字第225 號卷第210 頁),其所提出有於桃園市○○○路○段00號營業時及於桃園市○○路000 號營業時所用之圓戳章,惟兩者之共通點為圓戳章之正中間均係卡曼特公司之名稱,與系爭報價單、收帳明細表上之圓戳章正中間為市內電話之情形不符,足徵證人陳柏誠上開所言非虛。

又證人郭純伶於前案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亦證稱:系爭報價單並非卡曼特公司的報價單,卡曼特公司的報價單並非此格式,另系爭報價單上卡曼特公司的圓戳章也不是伊公司的,因為伊公司在永安路營業時因為剛開始經營,所以沒有刻圓戳章,直到遷往桃園市經國路營業時才刻製圓戳章。

至於系爭收帳明細表因為當時公司剛成立,所以跟三洋興業公司借他們的收帳明細表來用,因為當時被告來卡曼特公司付購買磁磚的錢,所以伊就填載系爭收帳明細表給被告,但伊沒有在上面蓋圓戳章,因為伊有在下面簽名,所以沒有需要蓋圓戳章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訴字第3097號卷第119 至121 頁),佐以證人陳柏誠於前案本院審理中所提出卡曼特公司97年間所開立相同格式之收帳明細表可見,卡曼特公司確實不會在收帳明細表上加蓋圓戳章,此有卡曼特公司收帳明細表為證(見101 年度訴字第225 號卷第107 至112 頁),由此更顯上開證人等所述系爭報價單係被告自行偽造,而系爭報價單、收帳明細表上卡曼特公司圓戳章亦係被告偽刻後自行加蓋等情無訛。

況質以被告於前案本院審理中自行提出之於97年1 月8 日之工程合約書(見101 年度訴字第225 號卷第65至70頁),該合約書簽定日期係97年1 月8 日,此一時間與系爭報價單所開立時間相同,惟該報價單上所蓋之「陳柏誠」印文與上開合約書中所蓋「陳柏誠」印文竟不相符(合約書「陳柏誠」印文之「陳」字右側「東」之直立該筆畫上方突起處明顯高於左側部首最頂端甚多,此與系爭報價單、收帳明細表上之「陳」字兩者等高明顯不同),衡諸常情,倘上開契約與系爭報價單係於同日所簽發並蓋印,一般而言應會使用相同之印章,證人陳柏誠實無理由另行更換同樣顯示為「陳柏誠」印文之另一不同印章蓋印,由是更顯該報價單應非證人陳柏誠所核發。

另參酌一般商業交易之「報價單」用途係買方向賣方詢價,由賣方報價,若雙方對價格合致,買方下訂單,俟賣方送貨之單據,此由被告所提出之卡曼特公司系爭報價單上有買方(即被告)簽字確認、並書寫日期1/8 ,對照告訴人所提出之紙本卡曼特公司空白報價單上有「訂貨確認單」、「報價日期」、「客戶確認欄」等字樣,足見上開報價單於買方即被告確認購買後,應係交由賣方即告訴人送貨之文件,實無必要在其上加蓋卡曼特公司業務經理「陳柏誠」私人印章之必要。

甚且,經本院審酌系爭報價單之原本,其上卡曼特公司之商標與陳柏誠所提出卡曼特公司及被告所提出卡曼特公司員工吳哲瑋名片上之商標外型亦不相符,系爭報價單上卡曼特公司商標之上下圓弧顯然較長而近似一圓形,商標正中間三直豎等高,惟真正之卡曼特公司之商標外側圓弧並無延伸至上方,且商標正中間三直豎呈右高左低之傾斜狀,此有卡曼特公司報價單(見101 年度訴字第225 號卷第74頁)、卡曼特公司員工吳哲瑋之名片(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6頁)、系爭報價單(見101 年度訴字第225 號卷第27頁)為證,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伊與吳哲瑋第一次見面是在96年12月,第二次見面是在97年中,吳哲瑋給伊的名片兩次都是一樣的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1頁正面),由此可知卡曼特公司之商標從未變更過,均係如被告所提出吳哲瑋名片上所示,故系爭報價單之商標亦與真實之卡曼特公司商標不符,更顯系爭報價單應係偽造。

⒉被告雖辯稱:系爭收帳明細表上卡曼特公司之圓戳章係因該單據抬頭為三洋興業公司,因為伊之後要向許乃仁請款可能會用到該收帳明細表,所以伊後來又請郭純伶在系爭收帳明細表上蓋卡曼特公司的圓戳章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1頁正、反面),然證人許乃仁已於前案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證稱:系爭收帳明細表上所記載之材料確實是伊當初請被告裝潢所需要的材料,因為這不是一個大工程,所以說好了一個價錢,但被告沒有做完就走了,工程款預估是幾十萬元。

當時被告來施工時就有先付他一筆材料費,因為是講好價格,所以被告沒有必要、也沒有拿系爭報價單及收帳明細表給伊看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訴字第3097號卷第136 至138 頁),是由證人許乃仁所述可知該工程已協議總價後由被告施作,被告無需提供系爭報價單、收帳明細表給證人許乃仁以請款,自無需要求卡曼特公司於系爭收帳明細表上加蓋卡曼特公司圓戳章之必要,被告上開所辯與證人許乃仁所述不符。

⒊況就系爭報價單、收帳明細表上「陳柏誠」印文及卡曼特公司圓戳章究竟如何蓋印此節,被告初於前案本院101 年4 月27日準備程序中陳稱:伊今日所提出之系爭報價單、收帳明細表係伊於97年間在新店的一個工程,當時曾向陳柏誠購買磁磚材料,系爭收帳明細表是伊付現金陳柏誠開給伊的等語(見101 年度訴字第225 號卷第15頁反面),復於前案本院101 年8 月9 日審理程序中陳稱:當初郭純伶拿給伊系爭收帳明細表上抬頭是寫三洋興業公司,與報價單上的公司不相符,所以伊才要求郭純伶要蓋與報價單相同的印章,郭純伶在伊面前蓋給伊的等語(見101 年度訴字第225 號卷第99頁反面),旋又於同日審理程序中陳稱:卡曼特公司的系爭報價單上有蓋「陳柏誠」的印章及卡曼特公司的圓戳章,伊以付現的方式購買地磚後請陳柏誠的太太郭純伶開收據,郭純伶就開了系爭收帳明細表給伊,後來伊向業主請款時發現系爭收帳明細表上的抬頭是三洋興業公司,與報價單上的卡曼特公司不符,伊又回去請郭純伶在系爭收帳明細表上蓋卡曼特公司的圓戳章及陳柏誠的私章等語(見101 年度訴字第225 號卷第102 頁反面),旋於101 年11月21日前案臺灣高等法院準備程序中陳稱:系爭報價單是陳柏誠當著伊面前加蓋私章,系爭收帳明細表則是陳柏誠的太太郭純伶拿給伊的,他們二人交付系爭報價單、收帳明細表給伊時原先就蓋有私章,伊因見系爭收帳明細表上抬頭是三洋興業公司,擔心會造成伊無法向業主請款,所以伊要求郭純伶要用跟報價單上一樣的卡曼特公司圓戳章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訴字第3097號卷第58頁正、反面),另又於102 年3 月19日前案在臺灣高等法院審理程序中陳稱:系爭報價單是陳柏誠蓋給伊的,系爭收帳明細表則是郭純伶隔一天蓋給伊的,因為伊付錢當天回去發現抬頭是三洋興業公司,所以伊隔天拿回去,郭純伶才蓋卡曼特公司的圓戳章及陳柏誠的小章給伊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訴字第3097號卷第142頁反面),被告末於本院104 年7 月8 日審理程序中陳稱:系爭收帳明細表是伊付錢時郭純伶交給伊的,當時只有郭純伶的簽名,後來伊發現抬頭是三洋興業公司,所以伊打電話給陳柏誠要求他們蓋卡曼特公司的印章以代表是卡曼特公司向伊收錢,後來郭純伶打電話給伊,伊就前往卡曼特公司為在桃園市大興西路的公司外面,伊把系爭收帳明細表上交給郭純伶,然後就在外面等,郭純伶到門口跟伊拿單子,之後進入公司裡面蓋好章後再拿出來交給伊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61頁正面)。

質以被告上開歷次供述,其就「系爭收帳明細表究係何人交付給伊」、「系爭收帳明細表上卡曼特公司圓戳章係郭純伶當被告面前蓋印,抑或被告在卡曼達公司外等候由郭純伶進入公司內蓋印後再走出公司外交付給被告」、「系爭收帳明細表上陳柏誠之印文及卡曼特公司之圓戳章是否係同時所蓋,抑或係先蓋陳柏誠之印章,隔日才加蓋卡曼特公司圓戳章」等節歷次所述反覆不一,甚且多有矛盾,是被告所辯自不足採信。

㈤、綜上各述,被告前揭辯解之詞,均係卸責之詞,殊無可採,其所犯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偽造系爭報價單並持向本院行使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次核被告擅自偽刻「陳柏誠」印文及「卡曼特公司」圓戳章並於真實之系爭收帳明細表上自行加蓋上開印章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偽造印文罪。

被告在系爭報價單上偽造「陳柏誠」印文及「卡曼特公司」印文之行為,係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

另被告偽刻陳柏誠之印章及卡曼特公司圓戳章之行為,係被告偽造「陳柏誠」、「卡曼特公司」印文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陳柏誠」及「卡曼特公司」之印章,為偽造印文之間接正犯。

又被告偽造系爭報價單及系爭報價單、收帳明細表上之陳柏誠印文及卡曼特公司印文,並持向本院於前案審理時充作證據以行使,因同時侵害數個法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偽造印文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僅於系爭報價單、收帳明細表上偽造「陳柏誠」之印文,惟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被告偽造「陳柏誠」及「卡曼特公司」之印文,另行使偽造系爭報價單等情,且此一更正之事實與原起訴事實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屬犯罪事實之擴張,且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一併審理,併予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為求於前案審理中獲得有利之判決,竟擅自偽刻陳柏誠及「卡曼特公司」之印章,並蓋印於系爭報價單、收帳明細表上,嗣更於前案審理中持向本院行使,足生損害於陳柏誠、卡曼特公司及本院審理之正確性實屬不該,亦徵其法治觀念之薄弱,不知尊重法秩序,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所侵害之法益輕重、經濟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罰。

㈢、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於系爭報價單、收帳明細表上所偽造「陳柏誠」、「卡曼特公司」之印文既屬被告所偽造已如前所述,自應依前開規定予以沒收;

至被告偽刻之「陳柏誠」印章、「卡曼特公司」圓戳章,無證據證明已滅失,亦應依上開規定予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林涵雯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忻蒨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
│編號│沒收客體              │備註                  │
├──┼───────────┼───────────┤
│ ⒈ │位於系爭報價單上「陳柏│(見101 年度訴字第225 │
│    │誠」之印文            │號卷第27頁)          │
├──┼───────────┼───────────┤
│ ⒉ │位於系爭收帳明細表上「│(見101 年度訴字第225 │
│    │陳柏誠」之印文        │號卷第27頁)          │
├──┼───────────┼───────────┤
│ ⒊ │位於系爭報價單上「卡曼│(見101 年度訴字第225 │
│    │特公司」之印文        │號卷第27頁)          │
├──┼───────────┼───────────┤
│ ⒋ │位於系爭收帳明細表上「│(見101 年度訴字第225 │
│    │卡曼特公司」之印文    │號卷第27頁)          │
├──┼───────────┼───────────┤
│ ⒌ │偽刻之「陳柏誠」印章  │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已│
│    │                      │滅失                  │
├──┼───────────┼───────────┤
│ ⒍ │偽刻之「卡曼特公司」圓│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已│
│    │戳章                  │滅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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