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6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耀升
選任辯護人 林明信律師
劉楷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40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曹耀升係告訴人劉玠灝之前雇主,於民國102 年12月9 日下午2 時許,在桃園縣龜山鄉○○○路0號「就是脆皮雞排」店內,曹耀升與劉玠灝因工作事宜發生爭執,曹耀升遂當場解僱劉玠灝,致劉玠灝心生不滿即當場離開,然因發現未攜走行動電話,旋返回前址店內拿取,而聽聞曹耀升數落其不是,遂當場質問曹耀升,詎曹耀升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菜刀揮向劉玠灝,致劉玠灝受有左上前臂撕裂傷3 公分及兩膝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曹耀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劉玠灝告訴被告曹耀升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須告訴乃論,惟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由被告給付告訴人新臺幣15萬元,經告訴人收受無訛,且經告訴人當庭以言詞及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刑事告訴等情,有本院之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等在卷可憑(見本院易字卷第15頁反面至第18頁),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翁儀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采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