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3,易,644,201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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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6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釗益
選任辯護人 丁俊和律師
被 告 何鼎利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515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釗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何鼎利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李釗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509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00 年7 月27日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於102 年10月2日晚間8 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八德區,下同)中正路與長興路口處之向日葵夜市擺攤時,因舊怨與鄰攤之員工陳耘霆發生口角,俟同日晚間10時許其友人何鼎利到達上開夜市後,李釗益又偕同何鼎利再向陳耘霆理論,因陳耘霆未加理會,何鼎利竟持手電筒造型之電擊棒電擊陳耘霆之右側腹胸部,致陳耘霆受有右下外側胸部挫傷、右腎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業據陳耘霆撤回告訴,詳後述),李釗益隨即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陳耘霆恫稱:下次再遇見不會只有這樣子,會讓陳耘霆好看等語,以此危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陳耘霆,使陳耘霆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陳耘霆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李釗益及其辯護人既爭執證人陳耘霆、陳泰均於警詢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致本院未執證人陳耘霆、陳泰均前揭陳述作為本件認定被告李釗益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然前揭陳述仍得作為彈劾證據使用。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本判決除上揭論述認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以外,下列所引用其餘屬於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李釗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於下列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加爭執(見本院易字卷第25頁背面),嗣於本院審理程序,調查各該傳聞證據,加以提示並告以要旨時,檢察官、被告李釗益及其辯護人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李釗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陳耘霆發生爭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並未對陳耘霆恫稱前揭恐嚇言詞云云。

被告李釗益之辯護人亦辯稱:(一)被告李釗益並無惡害通知,陳耘霆亦未心生畏懼;

(二)本件案發前,被告李釗益已就其與隔壁攤位負責人陳泰亨之糾紛,循正當管道保障權益,故無動機恐嚇陳耘霆;

(三)證人陳耘霆係陳泰亨之員工、陳泰均為陳泰亨之胞弟,自有不實指述被告李釗益犯罪之可能,況陳泰均於偵查中證稱當時距離案發現場約二、三十步,是否確能聽聞被告李釗益所述恐嚇言詞,恐有疑問;

(四)事後陳耘霆已與被告2 人達成和解,故本件被告李釗益是否涉犯起訴書所載之恐嚇犯行,實有重大疑慮等語。

經查:

(一)被告李釗益於102 年10月2 日晚間8 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中正路與長興路口處之向日葵夜市擺攤時,因舊怨與鄰攤之員工陳耘霆發生口角之事實,業據被告李釗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見偵卷第13頁背面、第50頁,本院易字卷第24-25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耘霆、證人即目擊者陳泰均、證人即共同被告何鼎利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50、56-57 、61-62 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證人陳耘霆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稱:其平常在向日葵夜市擺攤,隔壁是被告李釗益在擺射弓箭的攤位,之前其老闆和李釗益有一些糾紛,因為其替老闆講話,李釗益就不高興,李釗益於當日晚間8 、9 時許先與其爭執,後來李釗益就找來何鼎利,何鼎利先嗆其,其不是很想理何鼎利,結果就遭何鼎利持電擊棒電擊,李釗益還說下次再遇見不會只有這樣子,會讓其好看,其聽聞上開言語會害怕,擔心可能會被圍毆,會再被打一次等語(見偵卷第49-50 頁,本院審易字卷第37頁),核與證人陳泰均於偵查中證稱:當日晚間8 時許就有看到李釗益在陳耘霆攤位前走來走去,有一些對話,感覺李釗益是在亂陳耘霆做生意,後來過了一段時間,李釗益帶著何鼎利去陳耘霆的攤位,何鼎利說陳耘霆嗆李釗益,態度很差,就拿一個像手電筒的電擊棒電陳耘霆,陳耘霆當時肚子附近被電到就往後退蹲在地下,起來時全身發抖,其就過去勸阻,避免他們進一步傷害陳耘霆,李釗益見狀就跟陳耘霆講今天就只有這樣子,下次遇到不會只有這樣子,會讓陳耘霆好看之類的話等語(見偵卷第56-57 頁)相符,並有龍潭敏盛醫院102 年10月3 日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2頁);

況被告李釗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自承:案發前係與陳耘霆之老闆陳泰亨發生糾紛,認為陳泰亨偷走其攤位的娃娃,案發當日陳泰亨交代陳耘霆將偷來的娃娃丟回其攤位,被其看到而與陳耘霆發生爭執等語(見偵卷第13頁背面、第50頁,本院易字卷第72頁背面)。

是被告李釗益於陳耘霆遭何鼎利持電擊棒電擊後,向陳耘霆恫稱:下次再遇見不會只有這樣子,會讓陳耘霆好看等語,致陳耘霆心生畏懼等節,亦堪以認定。

被告李釗益辯稱:並未對陳耘霆恫稱前揭恐嚇言詞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被告李釗益之辯護人辯稱:本件案發前,李釗益已就其與陳泰亨之糾紛,循正當管道保障權益,故無動機恐嚇陳耘霆;

陳耘霆係陳泰亨之員工、陳泰均為陳泰亨之胞弟,自有不實指述被告李釗益犯罪之可能,況陳泰均於偵查中證稱當時距離案發現場約二、三十步,是否確能聽聞李釗益所述恐嚇言詞,恐有疑問;

事後陳耘霆已與被告2 人達成和解,故本件被告李釗益是否涉犯起訴書所載之恐嚇犯行,實有重大疑慮云云,亦非可採。

(三)至於被告李釗益之辯護人所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0230 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易字卷第74頁),僅能證明陳泰亨與隔壁攤位負責人李榮貴曾有竊盜糾紛,尚無從執此為有利被告李釗益之認定。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李釗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復所謂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0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被告李釗益於告訴人陳耘霆甫遭何鼎利持電擊棒電擊後,隨即對陳耘霆恫以:下次再遇見不會只有這樣子,會讓陳耘霆好看等語,衡諸一般人置於此種將予危害生命、身體之恫嚇行為時,均當心生畏怖,誠為常情。

又證人陳耘霆因聽聞李釗益前揭言詞而心生畏懼一節,已如前述。

故被告李釗益之行為係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陳耘霆,使陳耘霆心生畏懼。

被告李釗益之辯護人辯稱:被告李釗益並無惡害通知,陳耘霆亦未心生畏懼等語,核無理由,不足憑採。

(二)核被告李釗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李釗益有前揭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李釗益僅因與鄰攤老闆陳泰亨、員工陳耘霆之細故,不思理性解決問題,竟對陳耘霆恫稱前揭事實欄所示恐嚇言詞,令陳耘霆心生畏懼,自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

兼衡被告李釗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73頁背面)、被告李釗益已與告訴人陳耘霆達成和解,陳耘霆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李釗益(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3-36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何鼎利因友人李釗益與告訴人陳耘霆之爭執,於102 年10月2 日晚間10時許抵達桃園縣八德市中正路與長興路口處之向日葵夜市,偕同李釗益向陳耘霆理論。

因陳耘霆未加理會,何鼎利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手電筒造型之電擊棒電擊陳耘霆之右側腹胸部,致陳耘霆受有右下外側胸部挫傷、右腎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何鼎利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何鼎利被訴傷害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何鼎利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何鼎利與告訴人陳耘霆達成和解,陳耘霆於103 年5 月5 日當庭具狀撤回此部分告訴等情,有本院103 年5 月5 日訊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6、38頁),揆諸前揭規定,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翁儀齡
法 官 馮昌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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