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3,易,658,2014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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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6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俊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252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賴俊生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賴俊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5 月28日上午11時許,見其嬸嬸莊秋香位於桃園縣平鎮市○○里○○路000 巷000 號住處鐵門旁之小門未鎖且無人在家之際,侵入莊秋香上開住處,先至2 樓徒手竊得賴思穎所有、由莊秋香使用之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鑰匙1把,復至1 樓以持前開機車鑰匙啟動引擎之方式,竊取賴思穎所有、由莊秋香使用之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得手後離去,莊邱香於當日晚上7 時許返家察覺機車遭竊後報警處理。

嗣於103 年6 月7 日上午9 時許,賴俊生騎乘前開竊得之機車,行經桃園縣平鎮市○○路000 號前,為警攔檢盤查當場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莊秋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於直系血親、配偶、同財共居親屬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刑法第29章之竊盜罪者,須告訴乃論,刑法第32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告訴人莊秋香為被告之嬸嬸,業據被告及告訴人陳明在卷,渠等間為三親等之姻親關係,是依上開規定,本件屬告訴乃論之罪,而告訴人已於警詢中就本件竊盜犯行提出告訴(見偵卷第13頁),洵屬具備訴訟條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俊生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 至6 頁、第11至13頁、本院卷第8 頁反面、第19頁反面、第22頁反面),核與告訴人莊秋香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見偵卷第11至13頁)大致相符,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監視器翻拍畫面及蒐證照片6 張(見偵卷第18至2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被告先後竊得機車鑰匙及機車之行為,時間緊接、地點相同,顯係基於單一竊盜犯意接續而為,僅侵害告訴人莊秋香之財產法益,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機車供己代步,蔑視他人財產安全且危害社會治安,復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告訴人之原諒,且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速偵字第807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尚未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前已犯相同罪責之竊盜罪,復再犯本案,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之機車(含鑰匙)已由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為憑(見偵卷第22頁),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不佳(被告父親早逝,母親智能不足,家庭功能不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鄧文琦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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