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3,易,742,2014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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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7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權唐
鍾全華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864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壢簡字第86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姜權唐、鍾全華被訴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姜權唐、鍾全華係友人關係,於民國103 年3月15日下午2時許,在桃園縣楊梅市○○街000 號被告鍾全華所經營之商店內,雙方因債務問題發生爭執,被告姜權唐、鍾全華竟分別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被告鍾全華先朝被告即告訴人姜權唐投擲酒瓶,復徒手推被告即告訴人姜權唐之身體,使被告即告訴人姜權唐左腳遭酒瓶碎片刺傷,被告姜權唐旋即以手持遙控器、徒手等方式,被告鍾全華則以徒手方式毆打彼此,被告即告訴人姜權唐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顏面挫傷、左腳第五腳趾擦傷之傷害;

被告即告訴人鍾全華則受有顏面撕裂傷、上嘴唇撕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姜權唐、鍾全華各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三、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姜權唐、鍾全華分別被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二人均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經告訴人即被告姜權唐、鍾全華於本院調查庭當庭撤回告訴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訊問筆錄、調解筆錄在卷可憑,依前揭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為平
法 官 何孟璁
法 官 彭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志微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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