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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7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盟峰
楊仁權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9183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簡盟峰與被告(兼告訴人)楊仁權於103 年3 月10日下午3 時,在桃園縣桃園市○○街0 巷00號前,因細故發生爭執,竟各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互毆,致楊仁權受有雙手、雙前臂及雙肘擦挫傷、右大腿及右膝挫傷併瘀腫之傷害,簡盟峰則受有左手拇指咬傷及臉部抓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簡盟峰、楊仁權均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惟查該項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兼被告簡盟峰、楊仁權於本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當庭以言詞及具狀撤回告訴(見本院103 年度桃簡字第974 號卷第15頁至第18頁)。
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本件係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案件,因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情形,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俊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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