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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易字第8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偉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贓物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 年1 月17日103 年度易字第854 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上級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即被告劉偉豪(下稱被告)於民國107 年6 月5 日提出抗告狀,以其並未獲取利益為由,爭執沒收之範圍,繹其真意應係對於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854 號判決表明不服,揆諸前揭規定,應循上訴程序處理,其誤為抗告,仍應視為已提起上訴,合先敘明。
二、次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
故上訴人若已逾10日之上訴不變期間而提起上訴,其上訴即不合於法律上之程式,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次按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上訴人或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上訴或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上訴或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或抗告,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上訴、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抗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本院於106 年1 月17日以103年度易字第854 號為判決後,已將判決正本送達至被告當時之所在地即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並由被告本人於106 年2 月3 日親自簽名且按捺指印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03 易字第854 號卷五第90頁)。
而本件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之翌日即106 年2 月4 日起算10日為106 年2 月13日,是被告至遲應於106 年2 月13日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縱被告並未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而係自行提出聲明上訴狀,於加計在途期間3 日後,至遲亦應於106 年2 月16日提出上訴,始為合法,惟被告遲至107 年6 月5 日始提起上訴到院,此有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收狀章戳之聲明上訴狀在卷可按,本件被告提起本件上訴,顯已逾越上訴期間,本件上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小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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