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3,易緝,40,201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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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緝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勇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2 年度偵字第2254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勇達竊盜,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勇達前於民國95年、96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1766號判決各判處拘役30日減為拘役15日、拘役20日減為拘役10日、拘役20日減為拘役10日、拘役20日、拘役20日、拘役20日、拘役20日、拘役30日、拘役30日,應執行拘役115 日確定,於97年3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於102 年3 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桃簡字第1073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詎猶不思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2 年10月4 日晚上10時13分許、10時33分許,在桃園縣龜山鄉○○路000 號OK便利商店內,趁店員吳孟展未注意之際,徒手接續竊取貨架上如附表一所示之樂克思甜筒、平口褲、排汗衫、漱口水、黑人牙膏等物品,及如附表二所示之森田精華液、3 M洗面乳、防曬油、襪子、慕絲造型液等物品,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850 元。

得手後,將之藏放於腰間,並以所穿外套掩飾,於結帳時僅就所購其他物品結帳,就上開物品均未結帳即走出店外離開。

嗣經吳孟展發現遭竊,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查知竊嫌影像,並待陳勇達再次進入店內後報警處理,始為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吳孟展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上述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認該等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陳勇達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16頁及背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提示、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陳勇達於警詢中及本院訊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4 頁背面至第5 頁,102 年度他字第54號卷第55頁背面,本院卷第16頁背面),核與告訴人吳孟展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查卷第7 至9 頁)相符,此外,復有OK便利商店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 張(見偵查卷第14頁、第17至18頁)、告訴人吳孟展所記載店內遭竊物品明細表1 張(見偵查卷第15頁)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著有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可資參照)。

是被告於102 年10月4 日晚上10時13分、10時33分許所為上開竊盜犯行,雖係以數行為行之,然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竊盜之犯意,而接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之法益,為接續犯,僅成立一竊盜罪。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竊盜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雖非累犯,然素行非佳,且正值青壯之年,復身體健全,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又圖不勞而獲而犯本件竊盜罪,殊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非至惡,以及所竊得物品價值共計1,850 元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劉淑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青霜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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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價值(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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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樂克思甜筒  │4 個      │  12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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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平口褲      │1 件      │  159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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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排汗衫      │1 件      │  179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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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漱口水      │1 瓶      │   9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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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黑人牙膏    │1 條      │   7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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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計│            │          │  618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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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價值(新臺幣)      │
├──┼──────┼─────┼──────────┤
│1   │森田精華液  │1 條      │  399 元            │
├──┼──────┼─────┼──────────┤
│2   │3 M洗面乳  │1 瓶      │  109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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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防曬油      │1 瓶      │  220 元            │
├──┼──────┼─────┼──────────┤
│4   │襪子        │3 雙      │  205 元            │
├──┼──────┼─────┼──────────┤
│5   │慕絲造型液  │1 瓶      │  299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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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計│            │          │1,232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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