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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緝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連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47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連生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游連生於民國102 年1 月2 日凌晨,駕駛動力拼裝三輪車(下稱三輪車)行經張李月娥居住之桃園縣蘆竹鄉○○路0 段000 號透天三層建物(該址1 樓為張李月娥經營泰和商店使用,2 、3 樓則係張李月娥及家人居住處所,泰和商店當日凌晨時間已關閉1 樓鐵門結束營業,是時該址1 、2 、3 樓均屬張李月娥住宅範圍,下稱張李月娥住處)時,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將三輪車停放在張李月娥住處前,於同日凌晨3 時許,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不明工具,剪斷屬安全設備之上址1 樓鐵窗鐵條,後因無法進入張李月娥住處,遂進一步以不詳之方法卸除鑲於1 樓鐵門上構成鐵門一部之門鎖,毀壞門扇使其失原有防盜效用,並開啟鐵門侵入張李月娥住處,竊取置放於1 樓之菸、酒、電腦、現金新臺幣(下同)2 萬元許等物(總價值約10萬元許)得手。
嗣經張李月娥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證人張李月娥、李阿註於警詢時之證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本院審理時提示該證人於警詢時之筆錄徵詢被告游連生之意見,被告就證據能力部分並無意見,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是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證人李阿註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亦未指出並證明上開證人之證言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上開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自得為證據。
三、除供述證據以外,其餘經本判決援引之非供述證據,俱核無公務員違法採證之情形,亦無信用性過低之疑慮,且與本案被告犯行之認定具關聯性,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游連生固坦承於102 年1 月2 日凌晨,有駕駛三輪車行經張李月娥住處,並將三輪車停放在張李月娥住處前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加重竊盜犯行,辯稱:當天駕駛三輪車至泰和商店前,係為在該處整理資源回收之瓶罐,並撥打公共電話聯絡邱春康詢問有無工作,本件竊盜犯行並非其所為云云。
經查:㈠被告於警詢供稱:伊係於102 年1 月2 日凌晨3 時許,正確時間不太記得,沿路撿拾資源回收所以到南山路2 段,何時離開也不太記得了;
102 年1 月2 日凌晨4 時2 分12秒停放在泰和商店前之三輪車,以及凌晨4 時24分33秒該行駛南山路2 段復於凌晨4 時24分44秒在南山路2 段迴轉之三輪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騎乘三輪車之影像為伊本人等語(見偵字卷第3 頁背面、第6 頁背面),核與證人李阿註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伊經營之店鋪位在泰和商店旁邊,伊凌晨3 時許抵達店鋪時,已看到三輪車停在泰和商店前,凌晨3 時30分許離開前往桃園市補菜時,該三輪車仍停放在泰和商店前;
因伊每天都是在該時間抵達,所以可以確定抵達店鋪的時間等語相符(見偵字卷第32頁至第32頁背面、第70頁;
易緝字卷第44頁、第45頁),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13張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33頁至第39頁),自堪信被告前揭警詢之供述可採,被告嗣改口辯稱忘記抵達張李月娥住處之時間云云,委難憑信。
是被告所駕駛之三輪車,於102年1 月2 日凌晨3 時許已停放在張李月娥住處前,且迄同日凌晨4 時24分許,方駛離張李月娥住處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又被告於偵訊程序中自陳:102 年1 月2 日當天凌晨開拼裝車,是要撿紙板、保特瓶,而離張李月娥住處較近之資源回收,至少需再騎乘10分鐘許等語(見偵字卷第25頁至第26頁),可徵張李月娥住處附近並無被告當日撿拾資源回收所需之資源回收物品、場所,然被告卻於深夜凌晨之人煙稀少時間,將三輪車停放在無任何地緣關係之張李月娥住處前,且迄同日凌晨4 時24分被告駛離止,停留至少1 小時以上,被告長時間於張李月娥住處停留,所為何事,要屬有疑。
㈢再者,被告於張李月娥住處停留期間,張李月娥先於凌晨3時許,遭似剪刀磨鐵之「沙沙」聲響吵醒,與其子上3 樓查看無異狀返回就寢後,再於凌晨4 時許,聽聞開啟鐵門聲響,嗣經鄰居通知住處鐵門遭開啟,查看後發現1 樓鐵窗鐵條遭剪斷,鑲於鐵門上之門鎖遭拆卸,泰和商店內之菸、酒、電腦、現金2 萬元許等物遭竊,據證人張李月娥於警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30頁至第31頁;
易緝字第41頁至第43頁背面),復有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份、報案三聯單1 份、竊盜案件紀錄表1 份、刑案現場照片11張、刑案現場勘查報告1 份(見偵字卷第42頁至第50頁、第80頁至第91頁)等資料在卷可佐,依證人張李月娥所聽聞之聲響,以及其住鐵窗鐵條、鐵門門鎖嗣遭毀損之狀況,可知張李月娥住處之鐵窗鐵條、鐵門門鎖,均係於被告處於張李月娥住處期間遭毀損無誤。
㈣又張李月娥於該日凌晨4 時聽聞鐵門開啟聲響後,被告即於同日凌晨4 時24分許,駕駛三輪車離開張李月娥住處,而所駕駛三輪車後車箱雖以帆布覆蓋,然依帆布之折痕、覆蓋狀況,可知該三輪車後車箱係滿載物品一節,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3張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33頁至第39頁),然此三輪車帆布於同日凌晨3 時30分許為李阿註目擊時,係置放於三輪車後車箱內部,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所示覆蓋情形不同,據證人李阿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看到三輪車時,有一塊帆布展開放在三輪車後斗裡面,帆布置放的方式不是將整個車後斗蓋起來;
(提示偵字卷第38頁照片)伊所看到的帆布,是放在車後斗裡面,不是如照片所示,整個蓋起來等語明確(見易緝字卷第45頁背面)。
㈤此深夜時分,人煙稀少,而被告長時間處在張李月娥住處附近,果此竊盜係他人所為,依理被告當儘速報警處理,然被告未為此舉,而張李月娥住處鐵窗鐵條、鐵門門鎖,復於被告抵達後陸續遭毀壞,且遭竊盜菸、酒、電腦、現金新臺幣(下同)2 萬元許等物,被告停放在張李月娥住處前之三輪車,亦於張李月娥聽聞鐵門開啟聲響後,在同日凌晨4 時24分許,滿載物品離開張李月娥住處,互參上情,自堪認張李月娥住處遭竊盜乙節,確係由被告所為無訛。
㈥至被告停留在張李月娥住處前之緣由,被告雖抗辯稱:在該處係為撥打公共電話聯絡邱春康詢問有無工作,並整理其所撿拾之資源回收物云云。
然被告與邱春康僅屬偶爾聯繫之朋友關係,據被告於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易緝字卷第48頁),被告於深夜凌晨之就寢時間,特意將三輪車停放在張李月娥住處前,下車使用公共電話聯繫邱春康,實與常情有悖,遑論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供邱春康之聯絡方式供本院查詢。
又當日凌晨3 時30分許,被告所駕駛之三輪車後車箱內僅可見帆布1 條置放在內,業如前述,李阿註離開張李月娥住處附近店鋪時,亦未見有人於三輪車處停留整理物品乙節,據證人李阿註於偵訊、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71頁;
易緝字卷第44頁背面),是被告前揭所辯,均難盡信。
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桃園縣蘆竹鄉龜○○路0 段000 號為三層透天建築,僅有單一出入門戶,被害人張李月娥在該址1 樓經營泰和商店,居住於該址2 、3 樓等情,據被害人於審理中陳明(見易緝字卷第41頁背面),上址1 樓雖屬店舖,然本件案發時間為深夜凌晨時分,店鋪已結束營業,非一般人得自由進出,參以該建築物僅有單一出入門戶,是與2 、3 樓居住住宅結合下,上址整棟建築於深夜凌晨時分,應構成住宅無訛。
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案雖未扣得被告行竊時所使用之工具,惟被害人住處之鐵窗鐵條遭剪斷折區(見偵字卷第47頁上方照片),顯非被告徒手所為,而被告所持工具既可毀壞堅固之鐵窗鐵條,質地必屬堅硬,客觀上顯足以殺傷人之生命、身體而具有危險性,是屬刑法之兇器甚明。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門扇」專指門戶、窗扇而言,應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大門而言;
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窗戶等(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547 號判例、司法院73年廳刑一字第603 號函、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害人住處1樓之鐵窗鐵條具有與外隔絕防閑之作用,屬安全設備無疑。
惟本件鑲嵌被害人住處鐵門上之門鎖,已嵌入鐵門而無從與之分離,顯已構成鐵門之一部,被告以不詳之工具拆卸該鐵門門鎖,致該鐵門喪失其原有之防閑效用,應屬毀損門扇,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屬安全設備,是有誤會。
是核被告本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被告前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10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同年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30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減為有期徒刑8 月確定;
同年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9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三罪,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8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
被告另於96年、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21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共9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與上開有期徒刑1 年部分接續執行,於100 年7 月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100 年9 月1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而視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
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為圖不法利得而竊取他人財物,罔顧他人對財物之所有權,其犯罪動機及目的誠屬不當,又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犯後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亦屬欠佳,兼衡被告竊盜犯行所施之手段,對他人居住安全造成相當危害,且被告迄未歸還遭竊財物,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害之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廖珮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尹吟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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