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3,易緝,46,2014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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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緝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富貴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79年度偵字第34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余富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79年5 月間,於花蓮縣花蓮市○○街00號,向朱錦縣購買運動鞋781 雙,詎被告余富貴於領得上開數量之運動鞋後,對貨款置之不理,朱錦縣始知受騙。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佈,並自95年7 月1日施行,有關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以適用行為時法為原則,惟如裁判時法有利於行為人,則例外的適用裁判時法;

又於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 亦有明文規定。

而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80條第1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亦經修正,並將時效期間大幅拉長,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舊法之規定明顯較有利於被告,依前揭法文之說明,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80條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且關於追訴權時效的停止進行及期間計算等,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

而案件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釋字第138 號解釋意旨參照),若已實施偵查,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即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

至所謂實施偵查者,係指檢察署收受警局移送書或告訴、告發之日起為檢察官發動偵查權之時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經查,依公訴意旨認本件被告所涉犯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罪嫌,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計算其追訴權時效為10年。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因逃匿,經本院發佈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3項之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停止原因繼續存在期間達於時效期間4分之1 者,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規定,以本件追訴權時效為10年之4 分之1 計算,有2 年6 月時效停止進行。

另依前述意旨,案件於偵查、審判進行中,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是自檢察官於79年7 月11日開始實施偵查起,至79年11月28日偵查終結,偵查期間共計為4 月17日,以及本案於80年2 月1 日繫屬於本院,至本院於80年4 月2 日發布通緝止,被告於經91年7 月1 日經緝獲,迄本院於97年9 月13日再度發佈通緝為止,審理期間共計4月13日,均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

從而,本件追訴權之時效自被告犯罪成立之日79年5 月15日起算,加上10年之時效期間,以及2 年6 月、4 月17日、4 月13日之時效停止進行期間,本件追訴權時效應於92年8 月15日完成,惟被告迄今仍未緝獲歸案,被告涉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罪嫌之追訴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韋伶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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