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3,易緝,47,2014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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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緝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建民
上列被告因時效完成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0年度偵字第2065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89年11月16日,因涉嫌引誘、容留簡美雲等人,在桃園縣中壢市○○路000 號與不特定男子為性交,涉有妨害風化罪嫌(業經偵查起訴)而為警逮捕到案,甲○○為逃避刑責,竟冒用渠胞兄「乙○○」之名在中壢市○○路000 號中壢分局應訊,並製作指紋卡,偽造「乙○○」名義簽名並捺指印於警訊筆錄、通知單,使不知情之員警將「乙○○」登載為被告,而移送本署,經本署以89年度偵字第17693 號案件提起公訴,足生損害於乙○○之名譽及公文書之正確性,嗣經警發覺,始知上情。

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17條偽造署押罪嫌。

二、按時效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刑法第80條關於追訴權消滅時效之規定,業於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者,二十年。

(二)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者,十年。

(三)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者,五年。

(四)一年未滿有期徒刑者,三年。

(五)拘役或罰金者,一年。

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

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而依修正後刑法第80條則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三十年。

(二)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二十年。

(三)犯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十年。

(四)犯最重本刑為一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五年。

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

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

本件被告被訴之刑法第217條偽造署押罪嫌,最重法定本刑均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依修正後之刑法第80條之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提高為20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較為有利,是依前揭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且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暨其期間與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另按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

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 分之1 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1 、3 項定有明文。

復按追訴權消滅時效之發生,應以不行使追訴權為其前提要件。

所謂追訴權,係對行刑權而言,應指形式之刑罰權,包括偵查、起訴及審判權在內,若已實施偵查,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

檢察官於偵查終結後,遲未將案卷送交法院,使案件繫屬於法院,此段偵查終結後至案件實際繫屬法院之期間即與未行使追訴權無異,追訴權時效應繼續進行。

否則檢察官若遲未將案卷送交法院,而追訴權時效亦無法進行,則與被告之時效利益有違(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159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一)本件被告被訴涉犯偽造署押罪嫌,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訴權時效為10年,業如前述。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因逃匿,經本院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

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3項之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停止原因繼續存在期間達於時效期間4 分之1 者,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規定,以本件追訴權時效為10年之4 分之1 計算,有2 年6 月時效停止進行。

(三)參酌上開判決意旨,案件於偵查、審判進行中,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本件自90年11月28日開始偵查日起至檢察官於91年4 月14日偵查終結止共4 月17日;

91年5 月7 日繫屬本院日起至91年8 月9 日本院發佈通緝日止共3 月2 日,合計7 月又19日,時效停止進行。

(四)綜上,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被告所涉犯之偽造署押罪,自被告89年11月16日犯罪終止日起算,加上10年之時效期間及時效停止進行之期間2 年6 月、7 月又19日,本件追訴權時效完成日應為103 年1 月4 日。

是本件追訴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四、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偵字第15107 號移送併辦之部分,因原起訴犯罪事實係經本院以追訴權時效完成,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免訴之諭知,而免訴為程序上之判決,此移送併辦又非訴之性質,是本院就此部分自無從併予審究,自應退回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 官 林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小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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