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3,桃交簡,1784,2014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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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交簡字第17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忠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29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忠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更正如下:

(一)被告潘忠村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687 號、97年度訴字第201 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1 年確定,二案嗣經該院以97年度聲字第100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

復因毒品案件,經該院以97年度第109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

前揭各案經接續執行,於民國97年3 月13日入監執行,迄98年11月30日假釋出監,嗣前開假釋經撤銷後,復於101 年9 月13日入監執行殘刑,迄102 年3 月13日期滿執行完畢。

(二)本件被告係於新竹縣竹北市工地飲用酒類後,仍於案發前自桃園縣大溪鎮○○○街000 號居所騎車外出購物,迄行駛至桃園縣八德市興豐路與豐吉路口為警查獲。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誤植為被告係飲酒後自上開工地騎車上路云云,應有誤會。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

查被告有前述一(一)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為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戴育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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