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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交簡字第18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啓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34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啓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葉啟偉於民國103年6月4日23時30分許起至翌(5)日1時許,在桃園縣龜山鄉○○○路000號旁南北小吃店內飲用啤酒,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年月5 日1 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103 年6 月5 日1 時17分許,行經桃園縣龜山鄉文化路1 段與文德路口時,為警攔檢盤查,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因而查獲。
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深夜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之犯罪情節,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前無不法前科記錄及其自陳高中畢業、業攤販而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4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戴育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速偵字第348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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