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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交簡字第20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文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37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文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6 至8 行之「明知飲酒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上午11時10分許,自桃園縣龜山鄉○○街居○○○○○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欲外出用餐」,補充更正為「明知飲酒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旋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輕型機車,返回其居處休息,又基於同一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1時10分許,接續自上開居處騎乘上開輕型機車,欲外出用餐」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文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又被告酒後先後騎乘機車上路之行為,均係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單一行為決意所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先後實施,侵害同一社會安全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於102 年6 月17日上午7 時30分許飲用啤酒後,旋騎乘機車返回其居處休息之行為,惟此部分既與聲請意旨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如前所述,自應為聲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又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騎乘輕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甚鉅,殊值非難;
又其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經本院以103 年度桃交簡字第19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0元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考,素行非佳,猶不知記取教訓,如今復犯本案,已屬第2 度執意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顯見其前刑之宣告、執行對其均未發揮警惕效用;
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業保全而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4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以騎乘輕型機車方式違犯刑律之犯罪手段、本次未肇生交通事故之犯罪情節,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容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白俊傑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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