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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交簡字第21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葛芳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097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葛芳懿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犯罪事實欄一倒數1 至2 行「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晚間8 時26分許測得葛芳懿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2毫克。」
等文句,補充記載為「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晚間8 時26分許測得葛芳懿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2毫克(往前推算至其駕車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65 毫克)。」
等文句;
另於證據部分補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 份、警員林志原於偵查時之證詞」外,其餘均同於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二、核被告葛芳懿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飲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5 毫克【警員到場為其測得之酒精濃度,往前推算至其駕車時的酒精濃度,計算式:0.22+0.075×0.6 =0.265 】,頗具醉意,在此狀態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對道安所潛生之危害程度非可輕忽。
其復撞及前方由證人詹景翔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實不足為取。
又衡酌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案發時其職業為「服務業」,家境則屬「小康」,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
再者,須併科罰金刑時,除應考量行為客觀法益侵害性之強弱、行為彰顯主觀惡性之輕重及基上憑認可責程度之高低外,尤應慎斟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而所應有之資力。
另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亦應考量如上資力各情暨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本此各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互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 官 呂曾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宸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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