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交簡字第21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8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文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犯罪事實欄文首補充其公共危險前科紀錄為「林文輝前於民國96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502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因緩起期間再犯罪,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後,經本院於96年7 月30日以96年度桃交簡字第2363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
復於96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桃交簡字第28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7年1 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7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交簡字第40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
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查本件被告林文輝於103 年3 月31日凌晨6 時許,飲酒後仍於同日下午3 時許騎乘上開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3時15分許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0毫克,顯然已無法安全駕駛,足認其飲酒後已至駕駛技巧障礙,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減低,達不能安全駕應能力減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無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前已有3 次公共危險之紀錄,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參,竟仍不知記取教訓、自律己行,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0毫克之酒醉情況下,猶騎乘上開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顯然漠視自己及公眾生命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兼衡被告遭查獲後,經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成分之犯罪情節,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素行,惟念其犯後自白及距前次犯行已逾5 年已知記取教訓,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7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宸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修正後即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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